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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翊嘉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上訴人 李宛容追加之訴被 告 李正宗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李宛容應將前揭1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3及F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

四、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通行同段1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宛容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由林明德變更為李翊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5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2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

二、建榮公司在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欄所示,嗣在本院審理時減縮並補充更正如附表欄所示(本院卷第242頁),關於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部分及請求回復為歷來供通行之原狀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無不合;另關於補充或更正部分,則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256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建榮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將原審訴之聲明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並在本院追加李正宗為被告,備位主張李宛容與李正宗(下合稱李正宗等2人)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欄所示部分(本院卷第213、242-243頁)。李正宗雖不同意建榮公司上開追加之訴,惟查,該追加之訴與建榮公司在原訴主張其所有482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李正宗為李宛容之父親,為李宛容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建榮公司雖在本院始提出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影響李正宗防禦權之行使或審級利益,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紛爭解決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應准許追加。

貳、建榮公司主張:建榮公司所有48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宛容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追加原告李正宗(與李宛容下合稱李正宗等2人)所有。李正宗於民國81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張添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482地號土地賣予張添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以李正宗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張添財或張添財之承買人永久通行使用(下稱甲約定)。嗣482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建邦、陳昭慶、張民亭(下合稱吳建邦等3人)共有,建榮公司再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48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為建榮公司所有。李正宗則於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其女兒即李宛容所有。甲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建榮公司為482地號土地之承買人,依甲約定內容,對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李正宗等2人為規避甲約定之拘束,逕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李宛容否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李宛容應受甲約定之拘束,故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李宛容應清除及騰空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F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應容忍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乃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先位聲明如附表欄所示。嗣經原審駁回建榮公司上開之訴,建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附表欄所示之聲明。並在本院審理時,補稱李正宗與李宛容為規避甲約定之拘束,而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係屬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乃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欄所示。

參、李宛容、李正宗抗辯:甲約定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張添財及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之人通行,並不及於其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該土地之人。建榮公司並非向張添財購得482地號土地,自無權依甲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甲約定係基於李正宗與張添財間信任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約定應對建榮公司為給付之內容,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甲約定僅於李正宗與張添財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李宛容不受甲約定之拘束。因李正宗年事已高,為減輕李宛容照顧之經濟壓力,李正宗始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並非是通謀虛偽之行為,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並無被利用通行之外觀,且李宛容受贈時並不知道甲約定內容。再者,482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和平東路,建榮公司得逕由和平東路通行至公路,無不能聯外通行,自無擴張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李宛容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預防遭第三人棄置廢棄物之用,並無侵害建榮公司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建榮公司主張4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枇杷城段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李正宗所有,李正宗於81年4月11日與張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482地號土地賣予張添財,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李正宗)所有坐落埔里鎮枇杷城段參參參之貳地號(即系爭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予乙方(即張添財)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一切地面之設施工程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將來該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全由甲方領取,乙方或乙方之承買人決不得異議。」等語;嗣李正宗於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李宛容所有等情事,為李正宗等2人所不否認,並有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3、141頁)、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3-27頁)等件為證,堪以採憑。

二、建榮公司另主張其輾轉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之事實,經核4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48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正宗(原審卷第151頁),嗣於81年5月13日以同年4月15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張明地(應有部分5分之4)、吳建邦(應有部分5分之1)共有(原審卷第151頁),而吳建邦再於101年1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昭慶所有(原審卷第143、31頁),張明地應有部分5分之4部分則於108年8月28日由張民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審卷第14

5、31頁),嗣建榮公司因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482地號土地而於109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37-42、145頁),亦堪以採憑。

三、建榮公司先位之訴主張其為482地號土地之承買人,依甲約定內容,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李正宗等2人為規避李正宗受甲約定之拘束,逕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所有,李宛容否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李宛容應受甲約定之拘束等語。李宛容抗辯甲約定僅限於張添財及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之人通行,並不及於其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該土地之建榮公司,建榮公司無權依甲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且李正宗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宛容,系爭土地並無被通行使用之外觀,李宛容亦不知悉甲約定,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李宛容不受甲約定之拘束,否認李正宗等2人係為規避甲約定之拘束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原則上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李正宗)所有坐落

埔里鎮枇杷城段參參參之貳地號(即系爭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予乙方(即張添財)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一切地面之設施工程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將來該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全由甲方領取,乙方或乙方之承買人決不得異議。」等語。而重測前埔里鎮枇杷城段333之2地號土地係於71年2月16日逕分割自李正宗所有之重測前埔里鎮枇杷城段33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49、63、155頁、本院卷第61頁),則李正宗在81年4月間出售482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埔里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買賣雙方乃商議系爭土地供買方及買方之承買人永久通行使用,惟仍由李正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可知買方係於買受482地號土地之同時,約定賣方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使買受482地號土地者同時可享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或乙方之承買人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足認買賣雙方均已預見張添財買受482地號土地後,容有處分出售482地號土地致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更迭之情事,而為使482地號土地不致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所有權人更迭之可能,而影響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益,乃以前揭約定表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者,除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張添財外,尚且包括其他482地號土地之承買者,足證該永久通行權之約定真意,係以系爭土地供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永久通行之用,並不以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者為限,李宛容抗辯甲約定並不及於其後輾轉自第三人受讓該土地者云云,即無足採。

㈢李正宗與張添財在8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李正宗

係於同年5月8日以81年4月15日買賣為原因而將4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明地(應有部分5分之4)、吳建邦(應有部分5分之1),建榮公司主張上開張明地等2人是張添財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李正宗等2人則主張李正宗當時將移轉登記事務委由代書辦理,不清楚為何直接登記予張明地等2人,不能排除是張添財於購地後另尋買家而轉手出售482地號土地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兩造主張雖有不同,惟如前述,甲約定並不以直接向張添財承買482地號土地者始得通行系爭土地為限,其餘自張添財之承買者輾轉買受482地號土地之人,亦得依甲約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故前揭兩造就張明地等2人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歷程,縱有相異之主張,並不影響建榮公司係於張添財買受482地號土地後,再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之事實,足認建榮公司既是買受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甲約定得對李正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利。

㈣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等2人係為規避李正宗受甲約定之拘束,

逕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所有,李宛容否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李宛容雖抗辯系爭土地並無被通行使用之外觀,其並不知悉甲約定而不受甲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等2人是父女關係,為李正宗等2人所不

爭執,且李宛容在原審係委任李正宗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73頁之民事委任狀),可見李正宗等2人具有緊密之親屬情誼關係。

⒉李正宗在原審勘驗時以李宛容訴訟代理人地位陳稱其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贈與李宛容,係為申請榮民就養資格,因為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無法申請資格,故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而李宛容於原審審理時嗣委由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具狀稱:李正宗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乃因李正宗夫妻均年事已高,本即因患有病痛而有就診治療及居家照顧之需求,復因多年來承受不幸喪子之悲痛影響,加重病情,李正宗夫妻不忍心照顧沉重責任由李宛容獨力背負,為減輕李宛容經濟壓力,乃決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復於本院陳稱:李正宗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係因李正宗罹患重大疾病,並有遭診斷為癌症之可能性,遂預先規劃其身後財產之分配,且贈與公共設施用地可免除贈與稅,李正宗亦於110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是患病之後的財產規劃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18頁)。李正宗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察覺建榮公司在109年8月6日購買482地

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進而向建榮公司要約購買系爭土地,但建榮公司與李正宗對於買賣價金部分無法意思合致,李正宗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是在建榮公司拒絕出售要約後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李正宗等2人雖否認係為規避甲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抗辯李正宗並未告知李宛容有甲約定及李宛容亦不知道有甲約定等情事,惟建榮公司主張李正宗在贈與系爭土地予李宛容前,曾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但經建榮公司拒絕等情事,為李正宗等2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參以,李正宗亦陳稱其聽聞482地號土地已變更所有權人之情事(本院卷第217頁),並對照建榮公司在109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49頁之登記謄本)、李宛容在110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63頁之登記謄本),二者相距時間不到6個月時間。則李正宗在建榮公司登記取得482地號土地未久,既有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於未獲建榮公司應允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李宛容,自不能排除係為規避其受甲約定拘束之意圖。

⒋建榮公司雖主張吳建邦等3人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李

宛容否認此情,並抗辯系爭土地並無被通行利用之外觀等語,依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狀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上有雜草及堆置廢棄物,有碎石,未鋪設柏油,並無實際供通行之用之外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3-215頁),而建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客觀上有供通行使用之事實,則李宛容抗辯系爭土地尚無實際供通行使用之外觀,尚屬可信。惟李正宗在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宛容後,李宛容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E1至E3之鐵桿、及編號F水泥塊即系爭地上物,為李宛容所自承(原審卷第303頁);李宛容復於本院審理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土地,請勿擅自進入」等語之告示牌(本院卷第261頁);參以李正宗等2人表示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係遭不明之第三人任意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建榮公司則自陳附圖編號A、B、C等地上物為其所放置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足認李正宗於簽訂甲約定後,長期未管理系爭土地,待至李宛容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告示牌。又參以李宛容在原審表示482地號土地如得通行系爭土地,即可由北側邊界指定建築線,因此得分割較多筆土地出售或建築房屋,土地因此增加價額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可見李正宗等2人知悉建榮公司向吳建邦等3人買受482地號土地後,因建榮公司為建築公司,對於482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更甚於吳建邦等3人。因此,吳建邦等3人、建榮公司雖無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之事證,惟李正宗在81年4月間出售482地號土地後迄至110年5月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李宛容之將近30年期間,對系爭土地並無具體管理之情事,待至其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而未獲應允後,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宛容,李宛容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告示牌,而系爭地上物及告示牌均立於系爭土地東側,處在與和平東路相連接之處,為系爭土地出入和平東路之路徑,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11頁),可見李宛容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在阻擋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李宛容抗辯其不知悉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甲約定而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節,並不可採。

⒌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宛容雖非簽訂甲約定之人,惟

其父親李正宗在81年間即與當時482地號土地買受人張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如甲約定內容,同意482地號土地之承買者得永久通行系爭土地,而李正宗等2人就贈與系爭土地之緣由,彼此陳述前後不一致,李正宗更在贈與系爭土地予李宛容之前,向建榮公司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並在建榮公司拒絕後,逕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雖無明顯被通行使用之外觀,然李宛容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及告示牌等歷程,足證李正宗等2人係為規避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正宗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李宛容。則李宛容明知建榮公司基於甲約定而對原為李正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利,而為使建榮公司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主張,脫免李正宗容忍建榮公司永久通行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建榮公司永久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否認建榮公司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即屬有據。故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應受甲約定拘束,其就482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節,堪以採憑。

四、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部分,已妨害其通行,應予清除及騰空,李宛容並應容忍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等語。李宛容抗辯系爭地上物是進出系爭土地之安全設施,並不妨害建榮公司通行云云。經查:

㈠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又被通行地所有人就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被通行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㈡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為李宛容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3頁),而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連接和平東路之出入口之路徑上,已如前述,顯已妨害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李宛容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是進出系爭土地之安全設施,並不妨害建榮公司通行云云,惟李宛容倘有維護系爭土地安全之必要,尚可選擇其他不妨害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而非以設置系爭地上物為唯一方式,李宛容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㈢建榮公司依甲約定就482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之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而李宛容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既已妨害建榮公司通行,則建榮公司主張李宛容應清除及騰空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五、綜上,建榮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之訴請求其就482 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李宛容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並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建榮公司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違誤,建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建榮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宛容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減縮並補充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建榮公司所有482地號土地就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永久通行權存在。 ㈡李宛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E1至E3及F等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以回復為歷來供通行之原狀。 ㈢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不得設(放)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㈠確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對李宛容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李宛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3及F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 ㈢李宛容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 ㈠確認李正宗與李宛容間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㈡李正宗應將系爭土地在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確認建榮公司就482號土地對李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李正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至E3及F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及騰空。 ㈤李正宗應容忍建榮公司就48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