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柯受恩)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 李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加拿大籍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且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又被上訴人爲我國籍人,依上開規定,我國民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於『000000000』教學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頁所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手機號碼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個人影像之文章、圖片刪除」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受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美語補習班。嗣兩造因系爭房屋鐵捲門之修繕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在系爭房屋,以「房東詐騙」爲標題,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個人影像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報案單)、郵局存證信函、影像畫面,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000000000」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頁(下稱乙網頁),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爲)。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本院撤回部分外,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符,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爲外籍人士,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發生故障,差點讓上訴人及友人發生意外,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甚至未表達歉意;出租人之配偶事後還以電話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擔心個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始會將被上訴人含有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報案單、郵局存證信函、影像畫面張貼上網,其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上訴人爲租賃糾紛之受害人,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刑案轉移租賃契約應盡責任之焦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對其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提出上訴人於網
路張貼之租賃契約、報案單、存證信函、影像影片畫面爲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3、95、97頁及原審卷第175頁),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第29條亦有明文。
㈢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報案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含被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畫面,先後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資料於甲網站,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資料於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受出租人配偶之恐嚇,擔心其個人安危,始爲上開張貼行爲云云,惟上訴人縱使感受其個人安危受到威脅,應另循合法途徑以保護其權利或尋求法律上之救濟,尚不得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亦不得以此作爲侵害隱私權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除於甲網站、乙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資料外,並以「房東詐騙」之文字作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瀏覽,使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藉以形成輿論壓力,並對被上訴人為網路公審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仼,自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上訴人學歷爲大學肄業,於98年間來台定居,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未婚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爲所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