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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楊秀勸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上訴人 丁佳慧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為伊與伊夫○○○之次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30日與○○○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嗣○○○於000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夫妻及被上訴人。伊於93年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與○○○結婚後,被上訴人夫妻表示渠等日後會扶養伊夫妻,伊可提前處分財產,經兩造商議後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由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被上訴人夫妻則按月給付若干生活費用予伊夫妻(下稱系爭負擔)。故伊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夫妻原亦有給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4萬多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詎料,於○○○在000年6月1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停止給付,經伊夫妻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少額生活費用2,000元。基此,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無效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伊結婚成家後,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為手續便宜性及節省稅賦,遂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縱認定有成立,亦未附有系爭負擔。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前、後,均未曾給付上訴人所稱之生活費用或其他金錢,僅於收受上訴人000年00月30日存證信函後,基於情理,於112年1月19日匯款2,000元作為過年紅包,而○○○則係為協助清償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市○○○○○(下稱○○○○)貸款,於99年間起即每月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起每月另再給付上訴人孝親生活費,然與伊結婚後,○○○亦有給付伊母協助照顧伊女費用及孝親生活費,是上訴人所指○○○或其經營之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之匯款紀錄,亦非係為履行上訴人所稱系爭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2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及其夫○○○之次子○○○結婚,○○○於000年0月13日過世。

2.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向○○○○設定抵押權,貸款購置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61至77、140頁),嗣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至77頁)。

3.以系爭不動產向○○○○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於107年10月4日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9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被上訴人與○○○日後需給付若干生活費用予上訴人與○○○之負擔約定?

2.兩造間如存有系爭負擔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履行其負擔?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贈與人與受贈人有所爭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口頭約定附有系爭負擔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77至190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係婆媳親屬關係,並簽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此節,辯稱係由○○○輾轉贈與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惟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空白)」(見原審卷一第61、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⑿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第4.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之記載亦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未登載系爭負擔或其他負擔,尚難憑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兩造間有何系爭負擔之約定。

2.再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向○○○○設定抵押權,貸款購置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貸款借據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137至193頁)。依上開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①200萬元、②280萬元,約定於①第1至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攤還本息;②第1至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攤還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93年11月17日放款(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貸款帳戶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93頁),攤還①、②貸款之扣款帳戶則為(舊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迄系爭不動產於000年1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所需攤還①、②貸款本息每月合計約28,000多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備註欄備註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部分)。

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61頁),其「備註」欄內有記載「○○○」或「近鐵汽車有限」字樣者,先後於102年6月17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1萬元,其後則於每月7至10日間匯款16,000元,雖可見○○○有自102年6月1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或16,000元匯款至上開①、②貸款扣款帳戶,然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所匯款項,多用於沖償上開貸款每月「貸息支出」(見「摘要」欄)所需資金,且上訴人除上開①、②貸款外,尚有他筆貸款以上開扣款帳戶償還他筆貸款「貸息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所為上開匯款應係為清償貸款而為之,難認兩造間有何系爭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自陳自102年8月起,因上訴人向○○○要求給予生活費,○○○始每月增加給付6,000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卷第199頁),然距系爭不動產贈與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且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負擔約定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與○○○」給付若干生活費用予「上訴人與○○○」不同,尚難推認其增加給付部分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事有何關聯。

3.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雖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大約於101年12月30日在○○市○○街000號家中客廳,上訴人當時有說被上訴人夫妻兩人以後要扶養她,每個月生活費要給她3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當場有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夫妻及伊在場。伊有去刷上訴人的簿子確認過○○○每個月給上訴人的金額,○○○從102年間開始給付,伊在102年刷上訴人簿子時,看到的匯款給付金額有4萬元、有3萬元,102年後沒有再刷上訴人簿子確認,上開金額是生活費,沒有提到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233、235頁)。然與前2.段所揭102年間之匯款金額為1萬元或16,000元顯然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且○○○匯款至上訴人貸款扣款帳戶確有用以沖償系爭不動產貸款「貸息支出」,證人○○○證稱沒有提到房貸等語,亦有未合,其上開證述無非係附和上訴人主張所為陳詞,要無可採。

4.況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於原審結證稱:93年間,伊跟上訴人一起購屋,伊購買○○市○里區○○○街0號房屋,上訴人購買同街00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以下各稱0號、00號房屋),兩棟房屋相鄰,當時伊要開安親班,建商說買兩間比較便宜,但是伊覺得壓力太大,建商就去找伊父母談,然後就決定買00號房屋,所以就一起簽約購買。後來安親班不做之後,兩間房屋就出租給其他補習班使用迄今。當時租金一間23,000元,兩間共46,000元,租金支票是開房屋所有權人,房租都是伊去收,收了之後再拿給上訴人,自從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後,就沒有去代收租客支票。兩間房屋當時購買價格是一戶580萬元,都有貸款,00號房屋向○○○○貸款480萬元,前兩年支付利息,每月繳付利息8 、9千元,第3年開始才攤還本金。後來○○○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對被上訴人印象不錯,就直接將房子過戶贈與給被上訴人。00號房屋雖是上訴人的名字,但主要是○○○主導房子的過戶登記事宜。伊父母從事夜市場主,出租場地給攤販做夜市的生意,收取租金、電費、清潔費,半年收一次場地費就有5、60萬元,每天收取之電費、清潔費也都有好幾萬元,而他們有好幾個場地出租,最多的時候一天有三個場地出租,伊父母的經濟狀況很好,上訴人名下還有○區○○○000號房產,○○○還有○○區○○路之山坡地700多坪。伊父母「絕對不會」跟○○○說要扶養費,當時○○○也在創業,經濟狀況跟伊差不多,有時候入不敷出;上訴人在○○○結婚後沒多久,有一次拿存摺給伊看,說被上訴人有匯款2、3萬元,沒有說匯款的名目,但伊認為那應該是房貸;伊「沒有聽過」上訴人將00號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夫妻必須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8頁)。是依證人○○○所證,上訴人夫妻資力頗佳,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也在創業,有時候入不敷出,並未聽聞上訴人夫妻要求被上訴人夫妻給付何扶養費用,衡諸○○○為上訴人之長子,為母子血緣之至親關係,被上訴人則僅為其已逝胞弟妻子之姻親關係,與上訴人關係顯較為密切,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而為偏頗證詞之必要,益徵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並無何系爭負擔約定之情事。

(三)另查,以系爭不動產向○○○○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於107年10月4日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37至1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前(二)、2.段所揭貸款扣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至37、168至175、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雖有下列交易紀錄:①107年1月11日轉入40,600元;②107年2月9日轉入40,600元;③107年3月13日轉入40,600元;④並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於9至15日間匯款6,000元;⑤及於112年1月19日轉入2,000元。參諸上開①②③匯款後,仍多用於沖償「貸息支出」(見原審卷第一168頁),而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完畢後,雖仍有④、⑤部分之匯款紀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距系爭不動產贈與時間已逾5年許,難認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何關聯,依證人○○○、○○○前開(二)、3.、4.段所證,亦難認上訴人於102年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有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負擔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000年12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夫妻表示日後會奉養上訴人夫妻,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0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妻本應孝順上訴人夫妻,惟○○○不幸去世...特以本函敬告被上訴人應孝順及奉養上訴人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負擔(給付若干生活費用)之具體約定。且上訴人先陳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係由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65、194至195頁),後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前後不一。縱使其後上訴人始行令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負擔之債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變更為附有系爭負擔之事實,尚難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或被上訴人曾匯款與上訴人乙節,推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約定之存在。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附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