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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訴訟代理人 徐祥賓被 上訴人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被 上訴人 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奕龍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41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52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睿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上訴人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睿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4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麟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85560號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43-345頁),且睿麟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8月8日苗院漢民字第113410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依上規定,睿麟公司股東兼董事即林妍妤(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睿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睿麟公司曾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於工程場地內禁止使用手機,有睿麟工程進入工地危害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上訴人無從直接以攝錄影方式證明工程進度、完工與否,以請求全部之工程款,嗣透過時間尋覓,始獲得被上訴人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璟公司)案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洪○○之協助,於上訴時取得本院卷附上證2 至6 (見本院卷一第55-71頁)所示之工程場地完工照片,屬二審時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業據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二第427頁),符合前開之規定,應准予之。

三、睿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前向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或業主)承攬「桃園E011等新、整統包案工程」,並將之發包與大璟公司,大璟公司於110年1月28日、29日將A360棟、A665棟AB棟之機水電工程轉包予睿麟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睿麟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將A360棟水電、PVC線槽架設、A665棟PVC線槽架設等工程分包予伊施作,雙方並簽訂「點工契約書」、「PVC線槽架設承攬契約」,約定伊於每月25日以前提送點工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向睿麟公司請款,睿麟公司應於當月月底支付報酬(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22頁)。嗣伊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已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A360棟B1F線槽與A360棟、A665棟排煙管等新增及變更工程(下稱系爭新增及變更工程)施作完工,並提出該月點工計價單(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及同年4月22日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93萬5,833元統一發票向睿麟公司請款,該工程業經驗收完成,惟睿麟公司僅給付104萬8,651元,尚欠88萬7,182元未付,經扣除原判決已命睿麟公司給付之36萬2,182元後,睿麟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款52萬5,000元。再者,睿麟公司於111年3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大璟公司整合含伊在內之睿麟公司下包商,成立「A360趕工專案」,並在伊履行完畢與睿麟公司間本於該專案所成立之A360棟1樓機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395頁)後,因應業主提出變更圖說之需求,另於111年4月25日與伊及睿麟公司約定,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另一A360棟1樓追加工程(下稱系爭A360追加工程),以總價241萬5,000元交由伊承攬施作,系爭A360追加工程各工項如111年6月20日報價單即原判決附件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1-405頁),並約定由大璟公司對伊指揮監督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施作,且提供施工材料,伊完工後向睿麟公司請款,由睿麟公司協助填寫付款申請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3、397頁)向大璟公司申請付款。詎伊已將系爭A360追加工程完工,並經泛亞公司驗收完成後,睿麟公司卻迄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41萬5,000元,依約其應負給付之責,或由大璟公司依併存債務承擔給付之。如認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大璟公司間,大璟公司依約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爰先位依系爭新增及變更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命睿麟公司再給付伊294萬元,及其中241萬5,000元自112年4月5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52萬5,000元自112年8月22日(即原審112年8月21日以言詞追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民法第300條、第305條之規定,求為命大璟公司給付伊241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陳報㈠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睿麟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以:

⒈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新增及變更工程,經調整工作項目後所

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1,410,833元;至上訴人提出之193萬5,833元點工計價單,僅為兩造議價過程中之文書,尚非雙方合意之工作項目及工程款。又伊就上開工程款項,針對伊先前溢付上訴人之款項,以及上訴人未經同意而擅自施作逾越雙方合意承攬工作圖說範圍而擅自施工等部分,予以扣款362,182元後,已於111年5月11日已依約給付104萬8,651元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

⒉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大璟公司,且系爭報

價單已載有「屬於360追加趕工計畫,此款項由大璟支付」等語句,足見該工程與伊無關,伊並無承諾,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㈡大璟公司則以:

⒈伊於110年1月29日與睿麟公司簽訂「桃園E011等新、整建機

水電統包工程」A360棟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DJ/110E0110129,下稱系爭A360棟統包工程契約)後,睿麟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程延宕,經伊之上包商泛亞公司居中協調,睿麟公司與5家次承攬商(含上訴人在內)就機水電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成立「A360趕工專案」,合意以30,366,852元為承攬報酬,5家次承攬商重新進場施作至完工後,由伊向泛亞公司預先支領上開報酬,代睿麟公司直接支付予各該次承攬商;其中,就上訴人依系爭A360趕工專案發包總表及系爭A360趕工專案契約約定,以總價644萬9,005元承攬施作完工之A360棟1樓高低壓電器、弱電、給排水等工程(下稱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伊已代睿麟公司支付95%工程款予上訴人,雖其餘5%尾款因上訴人不願進行結算而尚未請領,惟上訴人依系爭A360趕工專案契約之對象為睿麟公司,對伊並無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之權利。

⒉伊否認有於「A360趕工專案」以外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追加

工程承攬關係,且不論依伊與睿麟公司間系爭A360棟統包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6項約定,抑或係睿麟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A360趕工專案契約約定,該等契約之承攬人睿麟公司及上訴人均為總價承攬,本無追加工程之可能。再者,業主核定之系爭A360棟統包工程圖說自始未變更,亦無增加工項之情事,足見系爭A360棟統包工程並未有追加工程。至上訴人提出其單方製作之系爭報價單,除違反系爭A360趕工專案契約之總價承攬精神外,該報價單所載之工項,本已包含在由伊監督付款之系爭A360趕工專案契約約定工項範圍內,伊自不可能就該等工項再與上訴人另行合意成立承攬關係;遑論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請款對象為睿麟公司,上訴人持以向伊主張,亦悖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睿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123元及相關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睿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94萬元,及其中241萬5,000元自112年4月5日起,其餘52萬5,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大璟公司給付上訴人241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璟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80-282、314頁,本院卷二第310-312頁):

㈠大璟公司與睿麟公司於110年1月29日簽訂「桃園E011等新、

整建機水電統包工程」A360棟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DJ/110E0000000) ,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29日。

㈡睿麟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點工契約書」,

約定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上訴人接受睿麟公司之指導監督下提供勞務,在桃園大溪(中山科學研究院) 從事水電工作。點工契約書第5條約定:

⒈工資每月底全額支付,睿麟公司每日給付上訴人,1工薪資3,500元。

⒉給付上訴人工資,經上訴人同意於每月25號計價月底發放(當月)之工資。

㈢睿麟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PVC線槽架設承攬

契約」,約定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承攬桃園大溪(中山科學研究院) 665A棟、360棟PVC線槽架設施作,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內,以每月25號計價提送各樓層各系統線槽完成計價乙次。睿麟公司需於計價5日內與上訴人查驗現場無誤後,於當月月底全額支付。

㈣上訴人與睿麟公司間之報價單均未約定保留款。

㈤上訴人與睿麟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計價單合

意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向睿麟公司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點工計價單,請求金額如原判決附表「請求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依該請求金額開立發票9張向睿麟公司請款,睿麟公司則於原判決附表「匯款給付工程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

㈥睿麟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因現場趕工計畫需求人力驟增至

資金壓力過大等緣由,向大璟公司提出付款申請單,其中包含上訴人於111年5月向睿麟公司請求之5月工程款項855,941元。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為「桃園

大溪360棟1樓追加工項」,總額為2,415,000元,並經睿麟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幃棕簽名,施幃棕註明:「該款項不屬睿麟公司,屬360追加趕工計畫,由此款項由大璟支付」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工程)。

㈧因工程進度落後,睿麟公司與上訴人等5家次承攬商協議,

提出A360趕工專案,總價金為30,366,852元,進場施作直至A360棟完工,約定由大璟公司代睿麟公司直接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次承攬商,其中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449,005元,大璟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8日、7月5日、8月8日,共計支付95%價金即6,126,556元予上訴人,剩餘尾款5%則未給付。

㈨桃園E011等新、整建機水電統包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

㈩上訴人111年4月25日之後有進場施工之情況。

上訴人之工程人員出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係由上包泛亞公司協助換證登記。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LINE之暱稱為「鴨子」。

除本院卷一第73頁外,卷內文件資料形式上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睿麟公司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8所示A360棟B1F線槽與A360棟、A665棟排煙管等工程,合意由原判決附件一,新增及變更工項為如原判決附件二項次1至15項所示,上訴人得依系爭新增及變更工程之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睿麟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2萬5,000元。

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約定,一方 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及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需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規定,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須有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倘無全部或一部工作之交付,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睿麟公司所指派工工程之大小五金、施工材料、

施工工具均為睿麟公司所提供乙節,為睿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睿麟公司就上訴人所進行工作之內容、範圍,當知之甚詳。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睿麟公司實質經營者施幃棕提出檔案大小為7.61kB之點工計價單檔案,旋於同日經施幃棕回應「來我工務所一下」,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22日向施幃棕提出檔案大小為13.22kB之點工計價單檔案,並詢問該點工計價單內容之相關工作現場確認、施作工法、五金材料供應方等疑義,施幃棕復答覆上開施工疑義事項且未就該修正後之點工計價單提出異議或反對,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顯見上訴人原先所提供點工計價單檔案列舉之項目較少,經施幃棕指示修改後,變更增列該計價單所示項目,始生該點工計價檔案容量變大之結果,並使上訴人就該變更內容產生需向施幃棕再釐清相關工作現場確認、施作工法、五金材料供應方等疑義。睿麟公司雖於原審時,抗辯其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內容係僅合意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惟睿麟公司所提點工計價單內容之工項顯少於上訴人所提附件二所示點工計價單所示工項,是上訴人所舉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點工計價單應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修改後之點工計價單檔案大小,較為相符。又上訴人向睿麟公司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款項之發票,係依經施幃棕指示修正後之點工計價單內容所填載,參酌睿麟公司與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8日後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契約內容及計價付款方式協議、履行相關工作;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在前揭對話紀錄提出點工計價單予施幃棕後,復於同日開立1,935,833元之統一發票,睿麟公司再於111年5月11日給付款項,上開交易過程與契約約定之計價付款方式尚屬相符;且睿麟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未對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計價內容及1,935,833元發票金額,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睿麟公司間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另存有如原判決附件二內容,應可採信,是倘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附件二內容完成工作,上訴人總計得依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工項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935,833元。

⒊睿麟公司於原審時並不爭執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工程內容已完

工之項目金額為141萬833元(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原審卷第104頁),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件二較附件一所增加,關於665棟發電機排煙管、665棟發電油箱配管、360棟發電機油箱配管、6F高天井燈送電測試、6F挑高曲線槽吊步更改、6F挑高曲線槽吊步施作等項目(下稱系爭工項)是否完工?上訴人得否請領此部分工程款52萬5,000元(1,935,833-1,410,833=525,000)等情,上訴爭執。本院審酌說明如下:

(1)原判決附件一第8項665棟發電機排煙管總價為80,000元,上訴人主張:變更為原判決附件二第8項100,000元,係因該項工程區域之天花板非屬上訴人之施工區域,且該項工程區域之天花板倘未拆除則無法施工,故增加20,000之拆除施工費用等語,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認確實有增加拆除天花板施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增加之20,000元拆除費用,當應准許。

(2)原判決附件一第10項6F高天井燈為96盞總價960,000 元,上訴人主張:變更為原審附件二第12項總價1,248,000元,係因該項工程區域之高天井燈在原先預埋階段,原預定配置之52處出口及4迴電源均未配置,以致於該項工程區域無法配線、施作燈具吊架,以及安裝燈具,故需增加施工金額以EM

T 管重新配置52處出口及4迴電源後,始能完成施工等語,有上訴人與睿麟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即實質經營者施幃棕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57、5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增加52處出口及4迴電源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288,000元,應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第9項之665棟發電機油箱配管共

1 式計50,000元,及第11項之360棟發電機油箱配管共1 式計50,000元,均係應睿麟公司要求之新增工項等語,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施作並完成,其請求上開工程款共100,000元,為有理由。

(4)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第13項之6F高天井燈送電測試共

1式計60,000元,係因前述五㈠⒉(2)以EMT 管重新配置52處出口及4迴電源後,需要另行架設及配送臨時用電測試施工是否完成等語,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7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施作並完工,上訴人請求上揭工程款60,000元,應可准許。

(5)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第14及15項之吊步更改及施作,係因原已施工完成之吊步需額外加強固定,為符合施工標準,故與睿麟公司協商變更及新增施作吊步等語。查依證人即利邦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於本院所證:伊與上訴人為同一案場之下游廠商,睿麟公司是承攬A360工程,工程有些需要變更或修補,後來我們有如期完工A360的部分,A360趕工部分包括原本的部分,追加部分也有趕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5頁);及證人即大璟公司副理洪○○證稱:A360趕工專案趕工趕到驗收,驗收完成,又就業主所指進行缺失改善及新增追加工程,全部都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與泛亞公司113年11月7日回函 :原判決附件

一、二內容之工項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知,該部分確實亦已一併完工無訛。

⒋再查,由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備註文字「本工程不帶大

小五金」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上訴人與睿麟公司訂約時,係約定所有工程材料均係由睿麟公司提供,而依常理,倘睿麟公司不提供工程材料,或不予以同意變更、不予同意新增工程項目,上訴人當無完成工程之可能,睿麟公司既然對於工程材料之控管、材料請領,及上訴人有否領料施工等知之甚詳,而前述各項工程亦均已完工,則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睿麟公司間已由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合意新增及變更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並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堪以採信。況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2日開立金額為193萬5,833元之發票予睿麟公司(見原審卷第185頁),依卷證資料顯示,睿麟公司未對該發票予以否認、退回發票、或開立折讓單等,顯然係承認該發票金額正確,且睿麟公司對於其進而以該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為稅捐申報,並於111年5月11日支付1,04萬8,651元予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47、154-161頁),堪信為真;參以大璟公司與睿麟公司間之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睿麟公司)須於請款前按甲方(即大璟公司)核定及通知計價請款金額,出具合法發票予甲方,並於甲方公司簽蓋合約章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及一般工程實務上之常態乃係報價單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施工,施工完畢後開立發票請款之情,益徵上訴人與睿麟公司間已由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合意新增及變更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且均已完工,睿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935,833元如發票金額所示。承前,睿麟公司僅給付上訴人104萬8,651元,尚欠88萬7,182元未付,經扣除原判決已命睿麟公司給付之36萬2,182元後,睿麟公司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萬5,000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已依據與睿麟公司之承攬契約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0

之階段性工程,且睿麟公司已做成付款申請書並簽名向大璟公司申請付款,應視為承認該承攬契約成立,而應給付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工程款241萬5,000元。

⒈查上訴人與睿麟公司間除於110年11月間,就位在中科院之A3

60棟等工地訂立點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9-143頁)外,另於同一場地,於其後再度合意締結契約即系爭A360趕工專案契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395頁),約定由大璟公司代為付款,並擔任被上訴人睿麟公司之監督付款方。而系爭A360趕工專案依約係由上訴人111年4月16日完成計價,於111年04月25日完成一樓機電趕工工程施工,並於111年5月15日由中科院完成階段驗收,其後大璟公司並分三次匯款共計 612萬6,556元予上訴人,有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5-231頁)。由前述契約內容可見,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與上訴人所指之系爭A360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3、115-117、401-405頁),兩者計價工項、金額均相歧,顯然為不同工程。是睿麟公司、大璟公司辯稱: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包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A360追加工程,已於大璟公司代睿麟公司支付612萬6,556 元前全部完工等語,核有疑義。次查,大璟公司副總經理方尚德於111年4月27日及同月2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工程圖說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8、169-173頁);而後於111年5月間,大璟公司又以書面方式提供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圖施工,期間方尚德復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冠廷討論工程變更後之細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迨上訴人依據前揭變更後之工程圖說施作,並完成上訴人所指之A360追加工程後,大璟公司之上包商即泛亞公司乃依據變更後之工程圖說完成驗收,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方尚德更於111年7月8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變更後之工程圖說予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審以當時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且上訴人已經收到系爭A360趕工工程之工程款,為大璟公司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有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231頁),足認系爭A360專案趕工工程與上訴人所指系爭A360追加工程應為完全不同之工程無疑,並無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包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A360追加工程可言。

⒉上訴人所指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1樓追加工項第二項次空調動

力二次側第1~22點、第三項第1點、第三項第4點至第6點、第三項9點至第21點、第四項第1點至第7點、第四項第18點至25點、以及第六項第1點至第3點,均非屬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工項範圍,亦非屬上訴人與睿麟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大璟公司與睿麟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部分,有原判決附件四、附表編號1至10之工程項次對照表,及上訴人與睿麟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大璟公司與睿麟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143頁,本院卷一第115、117、184-188、371-395、401-405、433-448頁)。是上訴人係為完成大璟公司所提變更後之施工圖面所有工程,在大璟公司及睿麟公司之要求下配合再追加工程即上訴人所指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施工甚顯,大璟公司所辯:上訴人重複施工等語,欠缺依憑,要無可採。另查,依大璟公司與睿麟公司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33-448頁)第5條第2項所載,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29日,倘大璟公司所辯:本件工程合約並無追加等語屬實,則該工程應於110年7月29日即告終止,而與上訴人所指施工日為111年4月2日、完工日為111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之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及上訴人所指工程日期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之系爭A360追加工程,時間上完全並無重疊,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工程內容既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401-405頁)即上訴人所指之系爭A360追加工程,則實無大璟公司所訂合約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工程內容之可能,大璟公司該部分所為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要難採認。

3.另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冠廷曾於112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大璟公司經理即證人簡竹佑,傳送「360追加報價單.pdf」,並詢問何時開立發票,而簡竹佑並未否認未曾見過或收到過該報價單或付款申請單,且回覆「瞭解,我這週撥時間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簡竹佑對上訴人所指系爭A360追加工程、付款申請單及報價單均有所知悉,簡竹佑雖於當庭解釋:其回覆「瞭解,我這週撥時間整理」係屬情緒的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然顯違背客觀對話紀錄之文義,亦悖於現實常理,不足採信。又依簡竹佑於111年4月24日,始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冠廷互加Line好友,建立直接聯繫管道(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一情可悉,大璟公司應係有全新之工程需求,始捨棄昔日舊有之溝通管道、繞過睿麟公司,以便親自進行工程之指揮、協商。此外,證人洪○○於本院證稱:「有印象針對業主認定缺失改善、新增意見,有做追加工程。順序是趕工趕到驗收,驗收完成,業主又有說要缺失改善及新增意見,所以就做追加工程。追加的部分,通常業主會給一個期限,要在期限內完成。所以這跟A360趕工專案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邱○○於本院結證:「111年4月25日這次會議是針對A360工程之後追加的部分的工作內容進行討論」、「當天會議沒有就追加部分報價。報價單還未出來。」、「我當初是111年6月多把A360的工程追加部分的報價單交給睿麟,我之所以會交給睿麟,是因為睿麟是原本承攬A360整個工程的人。所以就沒有把追加部分的報價單交給大璟。睿麟收到後A360追加部分報價單後,就回應我說,如單子右下方所寫的內容。費用應由大璟支付。如同我剛剛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4頁),益加可證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與系爭A360追加工程確為不同之工程,111年4月25日之會議是針對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後之追加的部分進行討論,屬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範疇,洵堪認定。

⒋復查,大璟公司經理簡竹佑曾於111年4月25日討論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會議上,向所有下包商承諾:如果系爭A360追加工程睿麟付不出錢或睿麟有狀況時,大璟會付掉,不用怕領不到錢,大璟會出面處理會付錢給廠商,因為大璟是睿麟的上包等情,經證人邱○○、洪○○、葉○○三人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07、213頁),該3位證人均係當時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人員,與兩造間既無親屬關係,目前亦無僱傭或經濟上之依存關係,且衡諸常情,該3位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受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屬實在,足以認定一旦系爭A360追加工程完工,而睿麟公司付不出錢時,大璟公司將承擔起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觀諸卷附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付款申請單即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上載明廠商名稱為睿麟公司、製表人為睿麟公司、申請款項者為上訴人等,且睿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施幃棕並於系爭報價單上書寫「由大璟支付」等字,經大璟公司、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足徵系爭A360追加工程應係由上訴人與睿麟公司合意訂立,並約定由大璟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款項無誤。睿麟公司實際經營者施幃棕雖於系爭報價單上自行書寫「該款項屬趕工計畫,不屬睿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亦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認系爭A360追加工程為系爭A360趕工專案工程之一部分,亦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與大璟公司成立系爭A360追加工程。至大璟公司嗣後雖爭執系爭報價單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然大璟公司並不爭執該付款申請單係睿麟公司平時請款時使用之格式(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且證人邱○○於本院證述:其認得該付款申請單,其上是大璟公司主管陳敏弘之簽名沒錯,該份文件是111年4月25日會議後,睿麟公司交付的,當時文件即有右下角5行之註記,其將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交給睿麟公司是因為睿麟公司是原本承攬整個A360工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證人洪○○於本院證稱:其有看過該付款申請單,是大璟公司陳敏弘離職後交接予其的資料,其上有陳敏弘之簽名,由於其接手後,上訴人給的報價單跟原本上訴人與睿麟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有出入,應屬追加,故上訴人要另外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0頁),核與大璟公司、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可徵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記載均應屬真正。

⒌系爭A360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為大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28頁),證人洪○○、葉○○亦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213頁),堪認屬實。是依據承攬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訂約之對造睿麟公司請求系爭A360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上,簡竹佑既曾明確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承諾「如果睿麟付不出錢,大璟會付掉」、「睿麟有狀況,大璟會出面處理」等語,此一承諾,即係對上訴人表示願承擔睿麟公司對系爭A360追加工程款項之給付義務。該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因而持續進場依約施作),施幃棕亦在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由大璟支付」、「睿麟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撥至以上廠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未見睿麟公司脫離系爭A360追加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則三方已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A360追加工程款先位向睿麟公司而為請求,屬有理由,則應准許,不另就向大璟公司請求之備位聲明為進一步之審酌論斷。而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41萬5,000元,有原判決附件四之報價單、睿麟公司用印及大璟公司主管陳敏弘簽名之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397、401-405頁),睿麟公司亦未爭執該部分工程款之數額,是堪認系爭A360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41萬5,000元,應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由睿麟公司向上訴人而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睿麟公司再給付294萬元,其中241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1號卷第85頁),其餘52萬5,000元自原審112年8月21日言詞追加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91-1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命睿麟公司再行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睿麟公司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