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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上訴人 李信賢

李昆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雅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邱奕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雅純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純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李雅純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股票原本返還予李雅純。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信賢、李昆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雅純(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李信賢主張(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6號,下稱186號):伊及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母親〇〇〇〇、姐姐李雅純、兄弟李昆益、〇〇〇(下稱李信賢等6人,各別以姓名稱之)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34.67%。上訴人並未寄發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李信賢等6人,李信賢等6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2/3定額,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上訴人逕自為系爭決議,影響股東權甚鉅,違反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李信賢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併同移審,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下稱194號):

(一)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李雅純原執有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票原本(下稱系爭股票),嗣上訴人在未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以系爭決議減少資本,稀釋被上訴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股份數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實登載於股東名簿;另上訴人不得請求李雅純繳回系爭股票,李雅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管股票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爰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東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份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㈢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李雅純。

(二)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因上訴人已改採不發行股票制度,上訴人依減資決議換發新股,不以提出股票原本換發為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股份數應如附表三㈡所示。爰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三㈡所示之股份及表彰之股東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附表三㈡所示之股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㈢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三㈡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㈡,駁回李雅純先位聲明㈢及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㈢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雅純對其先位聲明㈢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備位聲明㈠、㈡部分併同移審,見本院卷第179頁;備位聲明㈢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雅純則附帶上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

一、186號事件:〇〇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金隆、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兄弟於民國95年4月7日經公證作成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〇〇〇及李信賢取得香港〇〇發展有限公司及〇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全部股權,李信賢等6人之上訴人公司股權應移轉予李金隆、〇〇〇,李信賢等6人均明知上情。惟〇〇〇未依前開協議移轉股權,並拒絕清償〇〇公司、〇〇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造成上訴人虧損,上訴人始為系爭決議減資。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9年股東會)有簽署委託書,委由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出席股東及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皆已達法定定額,均係合法召開並決議,李信賢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二、194號事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3次減資後,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換發新股票,僅李雅純繳回系爭股票,故李雅純尚有70,320股,並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李雅純就前開70,320股訴請確認股份及股東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另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李信賢、李昆益及訴外人〇〇〇均因未遵期換取新股票,已喪失股東權,上訴人並無登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六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李雅純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260頁):

一、上訴人86年7月14日增資時,李雅純取得10萬股、李信賢、李昆益各取得67,000股、〇〇〇取得66,000股股份,上訴人86年增資時印製發行「86年增資股股票」均為記名式。上訴人89年增資時,李雅純股份增加為161,000股,該次上訴人發行「90年增資股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上訴人公司於90年8月因資本公積轉增資,李雅純股份增加為199,640股、李信賢、李昆益各增加為83,080股,〇〇〇增加為81,840股,上訴人發行「91年增資股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有上訴人公司86年7月、90年11月股東名簿、股票樣張在卷為憑(見194號卷一第105-112頁)。

二、〇〇〇與李金隆、〇〇〇、〇〇〇4人於95年4月7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原審186號卷第384-393頁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公證(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307號,見186號卷第381-393頁)。

三、李金隆、〇〇〇、〇〇〇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有之香港〇〇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〇〇〇指定之配偶〇〇〇〇與子女李信賢、李昆益、〇〇〇名下。李金隆、〇〇〇之繼承人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人)另案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訴請〇〇〇履行協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〇〇〇應於李金隆、〇〇〇等人將登記為李金隆、〇〇〇所有之〇〇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〇〇〇之同時,將登記為〇〇〇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196,967股,其中518,398股轉讓予李金隆,其餘678,569股轉讓予〇〇〇等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四、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〇〇〇以董事長身分擔任股東會主席,改選李金隆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權為84.68%。

五、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會時,〇〇〇、李信賢、李雅純、李昆益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持股數分別為1,447,626股、83,080股、199,640股、83,080股、254,349股、81,840股,合計2,149,615股,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為620萬股,〇〇〇等6人持股比例34.67%,有上訴人公司95年5月2日之股東名簿在卷為憑(見186號卷第452頁)。

六、上訴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各次議事錄(節本)內容詳如186號卷第106-108頁。其中系爭99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

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為5,498,011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20

萬股之88.68 %;系爭103年股東會(即附表一編號2)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股份數為4,858,23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20萬股之78.36%出席;系爭105年股東會(即附表一編號3)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股份數為4,189,795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30股之79.05%。

七、李雅純於111年11月14日繳回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持有中,現經李雅純假處分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86號事件: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查李信賢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違法減資,影響股東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李信賢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李信賢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信賢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2/3定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〇〇〇就系爭99年股東會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均合法召集並決議等語。故186號事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是否達法定額數?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系爭決議均是關於上訴人減資或增資事項,依上開說明,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依法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否則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部分:

1、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99年股東會時,〇〇〇、李信賢、李雅純、李昆益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持股數分別為1,447,626股、83,080股、199,640股、83,080股、254,349股、81,840股,合計2,149,615股,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為620萬股,〇〇〇等6人持股比例34.6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有上訴人95年5月2日之股東名簿在卷為憑(見186號卷第452頁),堪予認定。基此,上訴人於系爭99年股東會所為減資及增資決議,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出席股東需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出席始能成會,亦即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需達4,133,334股(計算式:620萬股×2/3=4,133,33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2、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99年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為5,498,011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20萬股之88.68%,已合於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99年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186號事件),但李信賢主張李信賢等6人並未出席系爭99年股東會,系爭99年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額數,如附表一編號1決議不成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99年股東會符合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即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抗辯稱:系爭99年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為5,498,011股,出席股東情形詳如186號卷第523頁民事陳報狀所載等語。依前開陳報狀所示,可知上訴人所稱該次出席股東及股份數,並未列計李信賢、李雅純、李昆益、〇〇〇〇、〇〇〇之股份數,但有計入〇〇〇之股份數1,447,626股。惟〇〇〇本人於系爭99年股東會當日並未出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詳確,並有〇〇〇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其於99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境可證(見186號卷第

213、219頁),堪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〇〇〇有簽署委託書,委由他人代為出席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99年股東會議事錄紀錄〇〇〇於原審之證詞為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系爭

99年股東會當天,伊及會計同仁有實際計算出席股東股份數與委託人股數後,如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伊已不記得出席股東為何人或李信賢等6人有無出席,如果李信賢等6人沒有出席,就會委託別人出席,但委託何人已無印象,當日有簽到單、授權書,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語(見186號卷第512-518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99年股東會開會日伊在大陸,伊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委任李金隆代理出席,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決議減資之事等語(見186號卷第355、359頁),顯然迥異,上訴人又因所稱系爭99年股東會簽到單、授權書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相關授權文件,以佐其說,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系爭99年股東會舉行當日之出席股東、授權書情形,亦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證述,則證人〇〇〇所證〇〇〇有簽立授權書,委託他人出席乙節,是否符實,即有可疑,難以遽採。

⑵又〇〇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金隆、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兄弟

於95年4月7日有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公證,李金隆、〇〇〇、〇〇〇已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將所持有之香港〇〇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〇〇〇指定之配偶〇〇〇〇與子女李信賢、李昆益、〇〇〇名下。李金隆、〇〇〇之繼承人即〇〇〇等人另案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訴請〇〇〇履行協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〇〇〇應於李金隆、〇〇〇等人將登記為李金隆、〇〇〇所有之〇〇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〇〇〇之同時,將登記為〇〇〇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196,967股,其中518,398股轉讓予李金隆,其餘678,569股轉讓予〇〇〇等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復結證稱: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伊以上訴人公司及太倉公司之股權與〇〇〇、李金隆交換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股權,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伊沒有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將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給〇〇〇、李金隆,當時所有權狀、全部股票都放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兆豐銀行保險箱,鑰匙給李金隆,拿鑰匙給李金隆就表示裡面的東西都由李金隆接收,授權李金隆去處理保險箱裡面的東西。但伊和伊配偶、子女並沒有就記名股票為背書轉讓行為。(問:既然你已同意轉讓被告公司全部股權與〇〇〇、李金隆,有無授權〇〇〇、李金隆行使你的股東權之意思?)都交給他,伊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股權是伊的,但伊已經轉給他們了。(問:你在還沒有移轉股權之前,有無授權給李金隆行使股東權利?)想不出來。(問:若你代李雅純、〇〇〇、李昆益保管股票,是否表示當時你兒女的股東權,其實是你主導或行使?)不是。(問:所有的股東都把股票交給公司保管,是否表示同意及授權公司辦理股東會全部的事宜?)時間太久,伊就不知道那時候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沒有要求要拿回去。(問:95年5月被告公司經營權變動時,你有無將私人物品取回?有無包括上開股票?)沒有。那時候就鑰匙交給他了,要如何拿回去。那時候根本沒有那些事情,沒有想到那麼多。不會去想到做這些事情。(問:利慶公司95年5月交接時,你把保險箱鑰匙交給李金隆,是否表示把保險箱內的東西都交給李金隆?)鑰匙交給他是,後續的事情就沒有辦法再要求。一些需要轉移的什麼那些根本都在保險箱裡面,沒有辦法要求在怎麼辦理,也沒有那種溝通的管道等語(見186號卷第353-358頁)。可知原審法官業以各種面向,反覆訊問證人〇〇〇有無授權李金隆或他人在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情形,證人〇〇〇不僅未曾表示有授權李金隆或他人在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等情,甚且明確答稱:伊根本不知有系爭99年股東會及決議減資之事,亦未委任李金隆協助處理或代理出席等語(見同卷第359頁)。是以綜觀證人〇〇〇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〇〇〇有授權李金隆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其名下所持股權移轉事宜,尚無法證明在前開股權移轉辦畢前,〇〇〇亦有授權李金隆或他人代為出席系爭99年股東會之事實。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〇〇〇曾以李金隆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偽

造文書罪嫌,而對李金隆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86號卷第167-168頁),欲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符實。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檢察官係依偵查結果,係以告訴人〇〇〇之片面之詞無法遽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李金隆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以李金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99年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有達法定定額乙事,負舉證責任,迥然不同,且本院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不受該處分書之拘束,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徵憑。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〇〇〇就系爭99年股東會有授權他人出席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4、據上,〇〇〇本人既未出席系爭99年股東會,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有授權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則關於系爭99年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份數,自不能加計〇〇〇之股份數1,447,626股。經扣除〇〇〇前開股份後,系爭99年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為4,050,385股(計算式:5,498,011-1,447,626=4,050,385),僅占全部發行股份數之65.3%(計算式:4,050,385÷620萬股=0.653,小數點第4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與作成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99年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減資及增資決議應不成立。

(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決議部分:依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減資及增資決議既不成立,則李信賢等6人之股份數及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均不生變動。換言之,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東會時,〇〇〇、李信賢、李雅純、李昆益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持股數仍分別為1,447,626股、83,080股、199,640股、83,080股、254,349股、81,840股,合計2,149,615股,占上訴人總發行股份數(620萬股)34.67%。上訴人復自陳李信賢等6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股東會均未出席,該2次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亦未計入李信賢等6人之持股(見186號卷第

524、525頁),則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0萬股,扣除李信賢等6人之股份數合計2,149,615股後,上訴人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僅有4,050,385股(計算式:620萬股-2,149,615=4,050,385),僅占全部發行股份數之65.3%,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與作成特別決議為之成立要件即有未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決議不成立。基此,上訴人嗣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620萬股,扣除李信賢等6人之股份數合計2,149,615股後,出席股份數僅占全部發行股份數之65.3%,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計算式同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亦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李信賢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均未達法定2/3定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李信賢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194號事件:

(一)關於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但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之違法減資結果,變動股東名簿,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李信賢前雖提起186號事件,但186號事件係針對系爭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而為爭執,194號事件則是請求確認李信賢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三㈠或㈡所示之股份及表彰之股東權存在,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請求內容與186號事件並非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非同一事件。另依上訴人目前之股東名簿所載,李雅純登記持有股份數70,320股,雖為上訴人及李雅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但李雅純主張其股份數應為199,640股(先位)或140,385股(備位),足見上訴人與李雅純就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應登載之李雅純股份總數有所爭執,且事涉股東名簿上股份數記載內容及應否更正,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194號事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股東權利存在,均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稱:股東名簿已登載李雅純股份數為70,320股,李雅純就該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委不可採。

(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則李信賢、李雅純、李昆益持股數仍分別為83,080股、199,640股、83,080股,即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惟上訴人目前之股東名簿未列載李信賢、李昆益,李雅純之持有股份數則記載為70,320股,有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前開股東名簿關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姓名或持有股份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東權利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份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後,通知李雅純繳回股票,李雅純於111年11月14日繳回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持有中,現經李雅純假處分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李雅純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上訴人、李雅純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李雅純所有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均堪憑採。又系爭決議所為減資決議並不成立,李雅純之股份數仍為199,640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上訴人通知李雅純繳回系爭股票,即失所據。從而,李雅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關於【186號事件】,李信賢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2/3定額,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194號事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東權利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份數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暨李雅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部分,依兩造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關於駁回李雅純訴請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則有未洽。李雅純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股東臨時會日期 決議內容 1 99年11月11日 【決議一】 以減少已發行股本方式彌補虧損,減少股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減少股份50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5700萬元,分為570萬股。 【決議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元。 2 103年2月13日 【決議一】 以減少已發行股本方式彌補虧損,減少股本1070萬元,減少股份107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5130萬元,分為513萬股。 【決議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70萬元。 3 105年1月4日 【決議一】 以減少已發行股本方式彌補虧損,減少股本400萬元,減少股份40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4900萬元,分為490萬股。 【決議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萬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明細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名稱 股數 合計 1 李雅純 86年增資股股票 10萬股 199,640股 2 90年增資股股票 61,000股 3 91年增資股股票 38,640股 4 李信賢 86年增資股股票 67,000股 83,080股 5 91年增資股股票 16,080股 6 李昆益 86年增資股股票 67,000股 83,080股 7 91年增資股股票 16,080股 8 〇〇〇 86年增資股股票 66,000股 81,840股 9 91年增資股股票 15,840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