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東昱
劉東愷上 訴 人 劉阿葉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皓宇律師
施正峻律師許金蓮律師上 訴 人 劉文隆被 上訴 人 劉文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5日土測第10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劉炳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已由何秀容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何秀容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20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何秀容、劉阿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劉文隆,爰將其同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㈠劉阿葉部分: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父親劉月德,於85年間曾書立同意書,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工廠(下稱系爭同意書),目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戊、庚、辛、壬等地上物,即為伊經營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工廠所在。倘若按被上訴人劉文同附圖一、或上訴人何秀容附圖三、四之方案分割,均無法保存其工廠之完整性,且違背劉月德生前之意願。伊主張系爭土地不應分割,即使要分割,也應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始為妥適等語。㈡何秀容部分:
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如附圖三、四之編號甲建物,為伊配偶劉炳賀合法申請建造之三合院。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不論是附圖一或二之方案,均有違反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另附圖二之方案,甚有可能影響三合院之建物。伊主張應按附圖三或附圖四之方案為分割,始為妥適等語。
㈢劉文隆部分:同意劉文同附圖一之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按劉文同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劉阿葉、何秀容均聲明不服。
㈠劉阿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㈡何秀容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或附圖四所示。
㈢劉文隆上訴聲明:伊並未提起上訴,主張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㈣劉文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東側臨○○路二段000巷對外通行。
⒊系爭土地上坐落劉阿葉、劉炳賀(何秀容繼承) 所有之建物
,位置及面積詳如本院卷㈡431、433頁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戊、庚、辛、壬所示。其中編號戊之一層鋼架造廠房,有取得(72)二鄉建字第1243號使用執照,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劉阿葉擔任負責人之寶島公司(見原審卷第89、91、231-233頁) 。另編號甲之一層磚造三合院古厝,由劉炳賀取得(76)二鄉建字第1353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3-101頁)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秀容。
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目前占有使用情形如下:
⑴編號戊、庚、辛、壬,由劉阿葉擔任負責人之寶島公司占有使用。
⑵編號甲、乙、丙,由何秀容占有使用。
⒌劉文同、劉文隆為兄弟(下稱劉文同等2人);劉炳賀為其2
人之叔叔;劉阿葉為其2人之姑姑。劉炳賀於113年3月27日死亡,何秀容因繼承而取得劉炳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劉炳賀與劉阿葉之父親(即劉文同、劉文隆之祖父) 劉月德所有。
⒍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劉文同等2人:主張附圖一(見本院卷㈡第433頁)的分割方案(即原審採行之方案)。
⑵劉阿葉:主張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431頁)的分割方案。
⑶何秀容:主張附圖三(見本院卷㈡第395頁)或附圖四(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的分割方案。
㈡本件爭點:
⒈劉阿葉主張劉月德曾於85年12月1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
永久無償使用附圖二分割方案中,編號A、B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⑴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⑵同意書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為何?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違反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規範?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上編號甲、戊、庚、辛、壬等地上物興建時序及使用現況之說明:
⒈劉阿葉擔任負責人之寶島公司於72年間申請編號戊建物之
使用執照前,北側就已經存在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3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配置圖,其中紅色部分為編號戊建物)。劉阿葉主張北側地上物是劉月德允其三子劉炳林於68年間為了經營源泉棉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泉公司)而興建之廠房(見本院卷㈢第73頁),何秀容對此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1頁)。
⒉劉阿葉嗣於70年間接手源泉公司之經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341頁),同時成立寶島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㈢第55頁)。伊除接收源泉公司68年間興建之廠房外,再於72年間以寶島公司名義申請興建編號戊之廠房使用。自此編號戊、庚、辛、壬等地上物均為劉阿葉經營源泉公司及寶島公司所使用。
⒊寶島公司取得編號戊之使用執照後,劉炳賀嗣於76年間,
始申請編號甲建物(三合院)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01頁,紅色部分即為三合院之位置)。
⒋何秀容固主張,庚、辛、壬等地上物後來有滅失,現況是
劉阿葉重建(現況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並提出航照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㈢99-103)。惟檢視第2張航照圖,仍有部分建築物之殘跡,似未全部滅失。再參以寶島公司自70年開始經營迄今,未曾中斷,故劉阿葉主張庚、辛、壬等地上物因受風災影響,於重新翻修後仍繼續供寶島公司使用,應可採信。㈡劉月德於85年間出具予劉阿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221頁),應為真正。該同意書約定的使用範圍,所稱「使用現況」應係指劉阿葉當時經營的工廠所在,包括接手源泉公司及創設寶島公司的工廠,均包括在內。
⒈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業據證人即代書吳鳳旗證稱:伊為地
政士,系爭同意書是伊撰寫,寫完同意書後,因為劉月德那天手腕受傷,沒有辦法簽名,要求幫他名字寫上去,他再蓋章,我說如果這樣,光蓋章還不夠,還要按指印,所以印章及指印都是他蓋的。我還要求必須有見證人,所以除了我之外,又請他的孫子劉宗亮在上面當見證人,也是他孫子載他到我事務所簽同意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8-509頁)。
⒉劉月德當天除了簽署系爭同意書給劉阿葉外,還簽署了另
一份同意書給寶島公司(見原審卷第223頁),同意寶島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而證人吳鳳旗也表示,另一份出具予寶島公司的同意書並非伊草擬見證。茲檢視第二份同意書上吳月德之簽名,確實歪七扭八,自有可能係在手腕受傷之情況下而簽署,則證人吳鳳旗證稱,劉月德當天手腕受傷,不利於簽名,即可採信,益證吳鳳旗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何秀容及劉文同等人固主張,即使劉月德曾同意劉阿葉使
用系爭土地經營工廠,惟編號庚、辛、壬之廠房既曾滅失,使用目的已經終結,故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查:⑴庚、辛、壬等地上物僅係因風災,部分倒塌而進行翻修,並非全部滅失,已如前述。
⑵另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本人所有...土
地,願永久提供予劉阿葉使用作為工廠,並同意設地上權予劉阿葉。本件土地之使用為無償。二、右同意使用範圍以劉阿葉現使用現況為準。三、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該土地之繼受人,並確為本人喜悅承諾,恐口無憑,特立為憑」等語。而所謂「使用現況」,證人吳鳳旗亦證稱:寫同意書時,劉阿葉的工廠(指編號戊),跟劉炳賀的三合院(指編號甲)都蓋好了,我聽他們說,都是合法的建物,當時的使用現況,除了白色工廠(指編號戊)外,還包括後方的建物(指編號庚、辛、壬)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由此可證,劉月德簽署系爭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劉阿葉使用之範圍,自包括劉阿葉創建寶島公司及接手源泉公司所使用之工廠在內。茲劉阿葉的工廠,自70年迄今,未曾中斷經營,已如前述,則廠房縱有翻修或重建,自仍得按系爭同意書簽署當時所約定之範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⒋兩造均為劉月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同
意書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劉阿葉主張其因系爭同意書而取得系爭土地編號戊、庚、辛、壬地上物範圍之土地使用權,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按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土地應按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⑴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一開始將附圖二方案誤載為「何
秀容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嗣本院要求在分割圖上全面套繪地上物,重新繪製後,地政機關有將之更正為「劉阿葉方案」(見本院卷㈡第7頁)。但最後一次地政機關主動更正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時,又寫回「何秀容方案」(見本院卷㈡第431頁),故附圖二上記載為「何秀容方案」係誤載,核先敘明。
⑵採行此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B之土地,係分由劉阿葉
取得,而劉阿葉所經營的工廠,即編號戊、庚、辛、壬等地上物,現位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符合劉阿葉經營工廠之使用現況,及劉月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旨。避免日後工廠遭拆除之經濟損失。
⑶劉文同等2人固抗辯,應按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並將編號
A分配予伊2人共有,以利通行至伊蓋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按: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之地上物等語。惟劉文同等2人已自承,伊所有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位於該土地之南半部,並非位在北半部(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㈢第141頁)。而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已將系爭土地最南側之編號D分配劉文同等2人共有,不會妨礙其等經由編號D土地,連接其所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往東通行至○○路二段000巷之權利。
⑷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查,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將編號D分由劉文同等2人維持共有,並未違反其等意願;惟何秀容附圖三之方案,將編號B分由劉阿葉、及劉文同等2人維持共有,不僅違反其等意願,亦未敘明維持共有之必要性,已違反上述共有物分割之原則,不足為採。
⑸何秀容附圖四之方案,將編號A分由劉文同等2人共有,
違反系爭同意書使用借貸之效力,徒增日後拆除地上物之經濟損失,不足為採。且其分配予劉文同等2人之編號D,形成不規則形狀,並非方正,不利運用,對劉文同等2人極為不利。
⑹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其中編號B、C間之分割線,係三
合院古厝北側屋簷滴水線再往北平行移動1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此方案僅需拆除三合院北側之部分圍牆,但可以保留何秀容三合院古厝主體建築之完整性,對何秀容並無不利。
⑺劉阿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①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
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辦法,乃內政部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同辦法第6條第1、2項已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故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先辦理法定空地之解除套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書,是以,縱使系爭土地現為編號戊、及編號甲二建物之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以請求分割,先予敘明。
②本院曾檢送劉文同附圖一之方案、及劉阿葉附圖二之
方案,函詢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該公所表示:依劉文同方案及何秀容(指劉阿葉附圖二)方案之簡易組合,皆符合建蔽率之規定等語,此有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故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確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可認定。
⒋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劉阿葉附圖二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圖二所示。㈣分割後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⒊本件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㈡第506頁),委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出具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茲該估價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利用計畫變動、經濟因素、房屋市場趨勢、市場交易情況因素、整體都市地價指數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包括二水鄉人文地理概要、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交通條件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勘估條件(參估價報告書第15-41頁)。價格評估之過程堪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何秀容雖抗辯鑑定價格過高,然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受補償之一方,鑑定結果對伊並無不利,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⒋基上,本件按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之土地價差,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1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參估價報告書第122頁),以符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旨,認系爭土地應按劉阿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再由共有人按附表二之2以金錢互為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認應按劉文同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且未命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秀容(即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 5/14 2 劉阿葉 5/14 3 劉文隆 1/14 4 劉文同 3/14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① ② ③ ④ 合 計 共有人 劉阿葉 劉文隆 劉文同 何秀容 分割前應有部分 5/14 1/14 3/14 5/14 1/1 分割前土地面積(㎡) 514.29 102.86 308.57 514.29 1,440.01 分割前應有部分地價 4,532,444 906,489 2,719,466 4,532,444 12,690,843 分配位置 A+B D D C 分割後土地面積(㎡) 668.68 64.26 192.78 514.29 1,440.01 分割後地價 6,047,776 545,797 1,637,392 4,459,878 12,690,843 分割前後土地價差 +1,515,332 -360,691 -1,082,074 -72,566附表二之1:土地價差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文隆 劉文同 何秀容 合 計 劉阿葉 360,691 1,082,074 72,556 1,51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