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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錫坤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參 加 人 張錫權

洪承泰被 上訴人 林宗毅

林玉眞盧錦樹柳登元張億昌黃智偉陳瑩綺許惠淳張景宜陳駿讀(即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人 潘士吉

許晉榮追 加被 告 張如美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追 加被 告 嘉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追 加被 告 張俊彥

張茂巽張永銘張錫鎮賴如龍胡明山黃順日胡彭秀蘭余素月陳秀鳳張維勝黃麗玉鍾美芳張山丰張明民張智惟張介仁楊美惠陳麗霞林宏任徐維君姚麗華張三郎張富貴陳玟伶(即張榮昇之承受訴訟人)張育銓(即張榮昇之承受訴訟人)張豐麟(即張榮昇之承受訴訟人)張芮寧(即張榮昇之承受訴訟人)張修豪(即張榮昌之繼承人)張育綸(即張榮昌之繼承人)張鳳珉(即張榮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共有之同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B、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追加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追加被告張茂巽並應將附圖三所示同段000-00-1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圍牆拆除。

四、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000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為袋地,對周圍地即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求為判決如附表A所示,原審以系爭土地應以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B、A部分之方式,始為對周遭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關於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提起形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203至206頁、第389至390頁、第398至399頁),並以附表A(嗣經減縮及補充更正後為附表一,詳後述)為先位聲明(下稱先位通行方案);復於本院追加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第30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其中登記所有權人張榮昌於民國9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修豪、張育綸、張鳳珉等3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7至135頁)】,對追加被告以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備位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請求定系爭土地通行之最適宜方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請求「容忍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6頁)、「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先位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均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將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通行範圍內「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部分,分別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陳駿讀應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日期114年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000頁,下稱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圍牆(下稱甲圍牆)拆除」、「追加被告應將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圍牆(下稱乙圍牆)拆除」,及均將請求埋設「水管、污水管線」更正為「自來水管、排水管」(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6頁),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追加被告張榮昇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玟伶、張芮寧、張豐麟、張育銓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9至125頁、第145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已於113年5月1日將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3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0,移轉登記予陳駿讀,經裕唐公司與陳駿讀於113年5月15日共同具狀聲請由陳駿讀承當訴訟,上訴人對承當訴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3至232頁,本院卷三第77至8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張錫權、洪承泰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系爭土地可否主張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及權利範圍與內容為何,對於參加人均有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卷三第37至39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五、被上訴人潘士吉、許晉榮,及除張如美、張俊彥、張茂巽以外之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須往南依序通行陳駿讀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及陳駿讀與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彰化縣○○鄉○○路三段00巷(以下僅稱路名)(即先位通行方案);或往西依序通行追加被告共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路(即備位通行方案)。惟陳駿讀於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甲圍牆,追加被告亦於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乙圍牆,致伊無法對外通行。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如附表一第二至五項所示,及追加備位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參加人張錫權同此主張。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被上訴人(除潘士吉、許晉榮以外):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寬度6.3公尺之柏油道路,經編訂為「○○○路000巷」,有設置公有路燈,供公眾通行已逾25年,且共有人相同,受影響之人數較少。備位通行方案之通行距離較短、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系爭土地因通行備位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值較高,可直接連接西側原有自來水管路,乃較適當之通行方案。反觀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原為三合院,現為專供福居社區住戶使用之私設巷道,其北側及南側分別設置甲圍牆及附圖三所示之大門(下稱甲大門),若採先位通行方案,即須破壞甲圍牆及甲大門,有害於福居社區住戶之財產權及人身安全,受影響之人數眾多,對於鄰地之侵害較大,顯非妥適之通行方案。上訴人與裕唐公司於108年4月11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與裕唐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交換,使000-00號土地與福居社區坐落土地合併利用,先位通行方案顯與上開協議書之目的不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

⒈張如美:○○○路000巷係為附近住戶通行便利而劃設之私設巷

道,僅供附近住戶使用,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度落差50公分,須將地面填平後方可通行,恐需支出大量填土費用,備位通行方案並不妥適。先位通行方案之通行距離較短、面積較小,對周圍地影響較小,管線埋設成本較低,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償金也較少,且福居社區南側之電動鐵門經常處於開啟狀態,先位通行方案不影響福居社區之居住安寧,乃較適當之通行方案。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⒉張俊彥:伊不清楚乙圍牆係由何人興建,但曾聽伊父親張永

銘提及乙圍牆兩邊的地主因地界問題致生嫌隙,故興建乙圍牆,代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之意,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⒊張茂巽:乙圍牆係建設公司蓋好之後將處分權轉讓給伊,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⒋嘉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都

是附近住戶,該道路只供附近住戶通行。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⒌張豐麟、張育綸: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洪承泰、被上訴人潘士吉及許晉榮,及其餘追加被告

,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為陳駿讀

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107頁)。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其南邊、西邊、北邊及東邊均有圍籬或建物圍繞,僅東南角有一狹小出口可連接狹窄通道至○○路三段93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33頁)。是系爭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惟所連接之狹窄通道,顯不敷建地之通常需求(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03頁照片編號3、第417頁照片編號17、第421頁照片編號21),不能為系爭土地建築之通常使用,兩造對系爭土地為袋地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自應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追加被告亦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000-00地號土地範圍,由

上訴人、張錫權、訴外人張錫平及裕唐公司共有,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員簡字第119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張錫權、張錫平共有,000-00地號土地則由裕唐公司所有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61頁)。惟分割前之原000-00地號土地,其西邊與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已有乙圍牆阻隔,其南邊與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亦有柵欄阻隔,其餘部分之土地狀況與本件略同,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1至267頁),可見分割前之原000-00地號土地已屬袋地,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行使本件通行權,自不受僅得通行000-00地號土地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先位通行方案,係自系爭土地往南通行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三段93巷。而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福居」之封閉式社區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專供被上訴人等社區住戶使用,北側及南側分別設置甲圍牆及甲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9頁、第401頁照片編號1、第407頁照片編號8、第423頁照片編號22、第425頁照片編號24、第427頁照片編號26),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倘系爭土地欲向南通行000-00、000-00地號土地,勢必拆除甲圍牆及取得開啟甲大門之遥控器,將喪失集合式住宅獨立享有公共空間、設備(即私設道路及社區圍牆、大門)之專屬性,造成被上訴人居住安全之損失甚大。

⒉上訴人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係自系爭土地往西通行000、00

0、000地號土地至○○○路。而000地號土地其中位於401地號土地西南端與000地號土地西北端之連線以東之部分(下稱向西第一段道路)為私設巷道,其餘部分為現有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皆為現有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卷三第182頁),復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7頁),先堪認定。

⒊○○○路000巷西端起點為○○○路,先向東再向北延伸,有使用到

000、000、000、396、355地號土地,再向東延伸,有使用到373、374地號土地,還有一條000巷40弄向南延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並有彰化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圖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地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1頁);而與系爭土地均有面臨000地號土地私設巷道部分(即向西第一段道路)之4

44、44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0巷12之1號、12之2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復有上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地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足見屬於○○○路000巷使用之上開土地範圍,均屬開放式道路。且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建商興建沿路住宅時,為使該等住戶通行而規畫設置之道路,該開放式道路為○○○路000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則依000、444、443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觀之,若建商當初未將○○○路000巷之開放式道路規劃為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其道路範圍應僅規劃至443地號土地即可,並無必要再向東延伸至與系爭土地毗鄰,益見備位通行方案符合該區域原先之道路規劃。

⒋系爭土地向西通行000地號土地,雖需拆除乙圍牆,惟經過00

0地號土地私設巷道部分(即向西第一段道路)後,即可連接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路000巷對外通行。因○○○路000巷本係現有巷道,屬開放式道路,則上訴人之通行對於做為○○○路000巷使用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追加被告而言,所造成之損失應甚微小。至於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間有約50公分之高低差,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6頁、第415頁照片編號15),惟此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且系爭土地目前閒置中,若將來要供建築使用,勢需再行整地,則上開高低差之問題尚非不得藉由整地解決,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以伊與張錫權、張錫平(下稱上訴人等3人)及張良

任於110年4月15日共同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約定伊等3人願每人提供8坪土地共24坪與裕唐公司住戶擁有000-00地號路權共有持分,並互有通行權及地役權,由負責人張良任負責協商,裕唐公司並願提供排水通路、台電管線供伊等3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應依先位通行方案讓上訴人通行等語。惟查,該協議書第3條同時約定若張良任協議不成,該協議書無效等語,而因張良任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上訴人協商通行權不成,應認該協議書已無效,不足作為通行方案之參考。

⒍上訴人主張向南通行之先位通行方案,其通行範圍如附圖一

編號A、B、C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290.49平方公尺,長度則如附圖三所示之47.23公尺;上訴人主張向西通行之備位通行方案,其通行範圍如附圖二編號C、B、A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468.57平方公尺(計算式:366.74+51.77+50.06=4

68.57),長度則如附圖三編號a-b-c-d連線所示,為91.65公尺。惟系爭土地向西通行,實際上僅須經過000地號土地其中向西第一段道路之私設巷道,即可連接○○○路000巷之現有巷道,而該向西第一段道路之長度僅為如附圖三編號c-d連線所示之27.08公尺,明顯短於先位通行方案之47.23公尺。綜合上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向西通行之備位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造成之損害,較向南通行之先位通行方案為少。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通行之範圍,應為向西通行之備位通行方案所示;上訴人主張向南通行之先位通行方案,為本院所不採。㈣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

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備位通行方案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併請求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伊使用之行為部分,其所謂使用行為既無具體內容,且逾越通行之目的,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址間之乙圍牆,係建商蓋好後將處分權轉讓與張茂巽,業據張茂巽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則上訴人請求張茂巽應將乙圍牆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其餘追加被告亦應拆除乙圍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須經由000、000、0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依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土地形狀、面積、位置觀之,應認上訴人確有經由上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之需要,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管線安設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附近有375、000地號等2筆土地存在自來水管,系爭土地若有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建議由000地號土地內既有管線連接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3月19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03112號函及所附管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而依該管線圖,可知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自來水管,堪認系爭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以連接該土地已存在之自來水管線,係損害他人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既可經0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則以相同路徑埋設排水管,亦係損害他人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容忍其在備位通行方案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伊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追加被告共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B、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張茂巽並應將乙圍牆拆除;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A(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裕唐公司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被上訴人共有之之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禁止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及同意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對陳駿讀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陳駿讀並應將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圍牆拆除。

四、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對追加被上訴人共有之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B、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並應將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與405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圍牆拆除。

三、追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四、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上訴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