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永銘
張茂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錫坤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7,19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8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1,4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19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