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宗華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鄭明前
鄭明寳鄭明川鄭明貴鄭張阿青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瑞和
王雅惠施招治蔣明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佩蓉0000000000000000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許棟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玲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施美滿
王楚賢王翔煒王志銘王世村王世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分別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土地)分割前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145元、2萬8629元、2萬7056元、2萬957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9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計算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萬1423元(計算式:蔡宗華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7056元×952平方公尺×蔡宗華應有部分71/400+蔡宗華系爭0000土地價值值每平方公尺2萬9572元×1838平方公尺×蔡宗華應有部分36/160=16,80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萬7248元(計算式:許棟梁反訴部分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3萬1145元×628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許棟梁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8629元×679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許棟梁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7056元×952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3/4760+許棟梁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9572元×1838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11,177,248元)。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928元、第二審裁判費23萬9892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84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5576元。蔡宗華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09元未據繳納,另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其餘37萬709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3萬9892元+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6萬5576元-蔡宗華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37萬7090元),未據繳納;另反訴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其餘10萬3444元未據繳納;又鄭明前、鄭明寳、鄭明川、鄭明貴、鄭張阿青就其等上訴部分未據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3萬9892元、反訴部分16萬557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