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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鄭明前

鄭明寳鄭明川鄭明貴鄭張阿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宗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96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查,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土地)分割前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145元、2萬8629元、2萬7056元、2萬957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9日華估字第8322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上訴人蔡宗華於原審就系爭0000、0000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許棟樑於原審就系爭0000、0000土地請求與系爭0000、0000土地合併分割。是以計算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萬1423元(計算式:蔡宗華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7056元×952平方公尺×蔡宗華應有部分71/400+蔡宗華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9572元×1838平方公尺×蔡宗華應有部分36/160=16,80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萬7248元(計算式:

許棟梁反訴部分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3萬1145元×628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許棟梁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8629元×679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許棟梁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7056元×952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3/4760+許棟梁系爭0000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2萬9572元×1838平方公尺×許棟梁應有部分1/20=11,177,248元)。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7,642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326元,合計46萬96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