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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上訴人 詹前裕訴訟代理人 黃鈺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膠彩畫家,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委託伊之前身錦江堂藝術圖書工作室銷售其作品、畫冊。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7日、103年12月4日簽立同意書、授權同意書(下分稱100年同意書、103年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台灣名家美術100膠彩-詹前裕」畫冊(下稱系爭畫冊)內之作品、圖檔,委託伊銷售;伊負責將作品及圖檔掃描、微調、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專文介紹宣傳被上訴人,以及售出後聯繫作品之運送、交付、付款等事宜;如有售出,被上訴人願給付伊售價40%,作為酬金。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7件作品(下稱系爭作品)以每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售價為384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總售價40%即153萬6,000元之酬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前持系爭同意書,以伊已出售松石格㈦、聖殿的祈禱作

品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酬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中簡字第176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甲案),以及110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乙案),認定系爭同意書為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本件應受甲案、乙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伊簽立100年同意書,係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彣以響應建

國百年慶祝活動、建置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請伊授權將作品放在上訴人之平台上;簽立103年同意書,則係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敏請伊授權將作品供上訴人之電子月刊報導推廣;均未向伊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已成立生效,然伊係遭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詐

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復於10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使兩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㈤否認系爭作品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有售出之事實。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2、33頁、本院卷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103年12月4日分別簽署100年同意

書及交付資料簽收單(原證2)、103年同意書及交付資料簽收單(原證3),內容略為將被上訴人所有作品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畫作。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或23日於交付作品確認書(原證7,

下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並於同月23日簽署服務確認書(原證6)及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原證5)。

㈢上訴人前依100年同意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等事件

,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具之該同意書並無委託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指作品之意思,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認定100年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即甲案)。

㈣上訴人前依103年同意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等事件

,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具之該同意書並無委託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指作品之意思,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103年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即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雖同為

甲、乙案之當事人,然上訴人於甲、乙案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本息,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甲、乙案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43至169頁)為證。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000元本息,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堪認上訴人於甲、乙案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有相當之差異,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亦有不同,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甲、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7日、103年12月4日簽立100年同意書、103年同意書,委託其銷售作品,並願給於售出後,給付其售價40%,作為酬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然辯稱:上訴人承辧人員未向其說明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效力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表意人因錯誤或被詐欺等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此與契約當事人互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二者之法律效果迥異,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簽立之100年同意書內容為:第1段「本人同意授權

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段「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段「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原審卷一第27頁)。

⒉被上訴人簽立之103年同意書內容為:第1段「著作權人同意

將著作權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藝術網含本人所提供之個人相片、個資、肖像權之利用、圖錄、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皆授權利用,不受時間、地域及利用方式之限制。使用本人著作,作品圖檔改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支付費用作為有償授權」、第2段「本人提供資料有:☑畫冊1本,書籍台灣名家美術100膠彩之內所有圖/文資料。☑光碟1片,共計1張,內所有圖/文資料。☑其他,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示即可」、第3段「本人所委託銷售之標的作品以圖相或作品書籍表示,本人將承諾交付作品原件,如有售出含本人,本人願意支付售價的百分之四十為銷售酬金,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有著作,本人同意不對被授權人及同意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授權屬永久性條款無地域之限制,亦即在本人同意後授權人消失後續存。本人保證簽字以前並無授權、讓與予他人,若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願加倍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31頁)。

⒊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將其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

售,並將作品之著作權讓與及專屬授權上訴人,且提供作品之原實體物配合上訴人展售,另於作品售出時,須支付售價40%予上訴人,作為銷售報酬,上訴人則須負擔被上訴人作品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網站管理維護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且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堪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客觀上外部表示行為,與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其主觀上內在效果意思是否不一致,依照前揭說明,屬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別一問題,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辧人員未向其說明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由,辯稱: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且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使兩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固未爭執系爭同意書為其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妥並繕打完成,用以供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藝術家簽立之契約,有其他100餘位藝術家簽立與100年同意書相同內容之同意書(甲案二審卷第111至216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系爭同意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⑴100年同意書第1段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下稱上訴人等2人)代理銷售;103年同意書第1段及第3段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有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並均以上訴人將前開作品製作圖檔、上傳、維護等網站管理維護費用充作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該專屬授權未記載任何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限制,形同永久且無任何限制之專屬授權,上訴人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用行為;且無論作品數量多寡、價值高低,概以空泛之作品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網站管理維護費用抵充授權金,使上訴人支出少許成本,即可取得永久代理銷售及專屬授權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不利益,自顯失公平。⑵100年同意書第2段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等2人,上訴人等2人可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利,嗣後因此衍生之權利亦均歸上訴人等2人所有,形同完全剝奪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對價為何,完全未有明文,形同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上訴人等2人藉此取得被上訴人財產而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自失公平。⑶100年同意書第3段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以配合上訴人等2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此一約定僅單方課予被上訴人配合之義務,復無時間、地域之限制,而上訴人等2人相對義務為何,付之闕如,亦顯失公平。⑷100年同意書第4段及103年同意書第3段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作品、圖檔如經售出者,須給付上訴人等2人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惟被上訴人自72年起即任教於東海大學美術系,更於89、85、102年間,三度擔任系主任,其間亦舉辦多次個展,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有生平介紹資料(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其作品本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上訴人等2人僅須支出少許網站管理維護費用,即可取得被上訴人作品銷售金額40%之報酬,且包含由被上訴人自行售出者在內,形同上訴人等2人不論行銷成效如何、對售出有無助益,均可以獲得高達40%之報酬,而享有顯不相當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不利益,自屬顯失公平。

⒊綜上,上訴人等2人以系爭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使被上訴人將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全部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等2人,並將該等作品不分地域、永久專屬授權上訴人,且須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供上訴人等2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作品及圖檔售出後,更不問上訴人對於售出有無助益,均須給付上訴人等2人銷售金額高達40%之酬金;而上訴人等2人實質上則僅負擔空泛之作品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網站管理維護費用;系爭同意書各款內容,既有前揭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造成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為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各段,既均有前揭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其全部均屬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縱有無效事由,亦應逐條檢視,非可一概認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000元之酬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畫冊內已售出之作品及其售價編號 畫冊序號 作品名稱 尺寸 售價(新臺幣) 1 4 玉山圓柏-虬曲 30號 60萬元 2 11 玉山圓柏-秋夜 30號 60萬元 3 15 客西馬尼園夜色 30號 60萬元 4 23 海岩 30號 60萬元 5 47 紅葉白鷴 30號 60萬元 6 48 紅葉白鷴 30號 60萬元 7 54 鼻頭角 12號 24萬元 合計 384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