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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王寶秀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被上訴人 黃俊創

林義順蔡志強陳春祥邱淑慧紀振富張綵韻高進芳楊燕枝張壹然許美華許美容黃嶸俊謝緊胡睿凱唐文宏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王寶秀、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訴訟標的對於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王寶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七聯合會,爰將第七聯合會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王寶秀合稱上訴人,或逕以第七聯合會、王寶秀分稱之)。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七聯合會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嗣第七聯合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雪珠(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許雪珠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已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第七聯合會復於113年9月25日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素絹(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許素絹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下稱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業獲王寶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七聯合會雖未表示同意,但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瑕疵所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並經選舉為第27屆理事,第七聯合會前因會務爭議及疫情影響,遲未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開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詎王寶秀竟於111年11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惟陸振佑早於110年4月22日遭獅子會國際總會撤銷總監職務而喪失理事長資格,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應訴,原法院因陸振佑之認諾而為王寶秀勝訴之判決,自不合法。且王寶秀擔任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滿,因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任期規定之適用,已不具第三副理事長之資格,更於111年3月28日遭臨時理事會罷免,第二副理事長茆○○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尚無從遞補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況第七聯合會有91個分會,共計推派463位會員代表,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僅通知28個分會推派代表參與(共計186位代表),亦未召集理事會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13位,召開過程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擔任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仍可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為止,屬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受告知訴訟,致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撤銷之訴)【原審就撤銷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確認之訴聲明如前述】。

並就撤銷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寶秀則以: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縱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渠等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之事由,亦未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又人民團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法延長職務至第28屆理事改選為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前案提起撤銷之訴。再第七聯合會原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辭任第二副理事長,王寶秀為第三副理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撤銷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確認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七聯合會陳述略以: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除去理事長職位,其於前案即不具理事長身分,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為訴訟行為,前案判決確有違誤。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為避免會務無法運作,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笫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下屆理事改選為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之訴。又第二副理事長茆○○雖於111年2月14日請辭,惟無人可以受理請辭,亦未獲理事會同意,故不生辭職效力,第三副理事長王寶秀自無權遞補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頁):㈠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

、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原任期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

㈣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有效,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㈤王寶秀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年4日前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

㈥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訴請確認楊友仁

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勝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三第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王寶秀雖辯稱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第七聯合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條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喪失包括「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等,均屬個人事由。且被上訴人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被上訴人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員。故王寶秀辯稱被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⒈王寶秀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11年11月

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效,前案係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原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等語,為王寶秀所否認,辯稱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僅有註記撤銷總監職務,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事由,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情形,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等語。

⒉惟查,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以電子郵

件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派令為證(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理事長(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又依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第273-275、290-291頁),可知系爭章程係依政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如有未盡事宜,併依政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準,非全然僅以政府法令為據。王寶秀辯稱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理事長之事由,亦未經主管機關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云云,即有誤會。

⒊參諸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第一、二、

三副理事長應分別具有第七聯合會總監、第一、二、三副總監之資格,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除去總監職位,顯已不具備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資格,而失去第27屆理事長之身分,其於前案自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又何須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王寶秀於前案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應不合法,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係未經合法代理,堪予認定。

㈢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固為王寶秀所否認。然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理事長陸振佑已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業如前述;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於另案訴請確認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渠等勝訴,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明書略以:「本人因公司業務擴展新園區,業務工作量增多,111年2月14日起無法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之職務,願依本會章程保留常務理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證人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書為其本人簽名,其提出聲明書後,就有言明不要再參與爭吵或鬥爭,從此以後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第七聯合會會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茆○○早於111年2月14日即已自行辭去第二副理事長職務,且拒絕參與會務,亦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此不因其所為請辭有無獲得理事會同意而有不同。

⒉王寶秀係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34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人連署罷免包含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在內等7位常務理事,因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均為被罷免人,不得召集理事會,被上訴人黃俊創遂由連署人推舉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此罷免程序並獲內政部先後函覆稱:「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貴會常務理事,爰本部同意依貴會所報連署人之推薦,指定黃俊創為案內罷免會議召集人」、「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等語,此有罷免連署書、連署人名冊、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內政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10011958號函、112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5-230、247-248、333-334頁)。足認王寶秀於111年3月28日已遭罷免理事,應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明白表示:「經查該會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其中包含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在案,故王寶秀已無會議召集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檢還資料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益見王寶秀確實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⒊王寶秀雖辯稱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

日即已屆滿,其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所為罷免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系爭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仍付之闕如。然第七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是王寶秀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王寶秀雖又抗辯黃俊創無故缺席第七聯合會於111年2月25

日、3月14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視同辭職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次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97頁)。惟承前所述,楊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不得以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則其於111年2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身分召開之臨時理事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黃俊創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係有正當理由,難認黃俊創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視同辭職」之情形。是王寶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王寶秀於遭罷免理事後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前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銷之訴:

⒈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王寶秀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前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各該決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既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前案

未經告知訴訟,不知有前案之存在,因而未參加訴訟,乃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包括陸振佑非為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王寶秀、第七聯合會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前案判決,於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代理第七

聯合會所為訴訟行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業遭罷免理事,亦無權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經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前案判決結果即有瑕疵,被上訴人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自得提起撤銷前案判決之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撤銷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