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松
張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所有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甲土地、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進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40萬元拍定之。而伊母親即訴外人○○○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同巷8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集合住宅建物,依序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取得預售建案「荔枝園」(下稱系爭建案)之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築執照(下稱1115執照)中編號「丙1-4四層、丙1-5四層」部分(下分稱甲建物、乙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依序坐落在甲土地、乙土地上。但系爭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承買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因繼承單獨取得系爭承買權,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其有無系爭承買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情況,且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規定,求為確認伊有系爭承買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有系爭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尚未履行交付並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即已倒閉、解散,○○○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建物公示登記亦未有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登記,且屬違章建築,○○○無從適用系爭規定取得系爭承買權。如○○○有系爭承買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99年間即已發動,○○○截迄至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止,均未曾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放棄而失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僅能證明○○○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不足證明○○○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於68年1月5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時,尚未完備區分所有程序,系爭建物僅為單一興建中建築物之一部分,並無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而非區分所有建物,自不具系爭承買權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對系爭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而兩造就上訴人有無系爭承買權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承買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67年5月2日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土地,合稱系爭基地)之部分土地予○○○○(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於6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在系爭基地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案為五層樓集合式住宅,○○○○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讓渡予○○○管業,並於同年2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3月2日核准變更。而0-
0、0-0土地於重劃後為中清段000地號等土地,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土地,甲建物、乙建物依序坐落在甲土地、乙土地上。另上訴人於77年8月21日將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35筆土地所有權以總價204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嗣○○○○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所有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22筆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進行拍賣程序,嗣由被上訴人以72萬元拍定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卷○000-000頁、原審卷165-17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土丈字第14100號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5頁、29-33頁、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5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字第1113至1116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253-273頁)、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8年3月2日函(見原審卷275-276頁、351-355頁)可證,復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000-000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⒍),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0年8月17日對系爭應有部分聲明優先承
買,執行法院就系爭應有部分迄未發給被上訴人移轉證書,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無誤(見該執行卷二107頁所附聲明優先承買狀),且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93頁不爭執事項⒏)。惟上訴人主張伊有系爭承買權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72萬元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對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系爭承買權?⒊如有,○○○是否已喪失該承買權?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72萬元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於預定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得為交易之客體,業據提出1115號執照為證(見原審卷17-23頁),而系爭建案之進度為:①67年10月18日完成地下室頂版,②67年11月23日完成2樓樓版,③67年12月28日完成3樓樓版,④68年2月13日完成4樓樓版,⑤68年7月3日完成5樓樓版,⑥68年11月3日完成5樓頂版,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94頁不爭執事項⒒)。又甲、乙建物均位在該建案之4樓,可見系爭建物於68年7月3日申報完成5樓之樓地板時已完成4樓之樑柱屋頂等工程,而足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上說明,縱系爭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上說明,仍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
⑵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因不能移轉登記致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實際上已經使用買賣標的物多年而無異議者,應推定係受合法之交付而使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讓渡○○○,並於同年3月2日將起
造人由○○○○變更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於68年7月3日才完成五樓樓版即四樓部分,可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完達可遮風避雨程度而無法為交易之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交付○○○管業使用,縱○○○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尚無從認定○○○此時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②惟系爭建物嗣於68年7月3日完成興建而屬獨立之不動產,且
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於同年8月15日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並申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復自81年7月起課時即以○○○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000-000頁不爭執事項⒋);參以○○○○之原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提出退稅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6月7日完成繼承魏瑚員(原為○○○○之法定代理人)遺產,並納清欠稅,但發現台中市長青里處有19件房屋(含系爭建物在內)只有稅籍,沒有產權;另有他人佔據,本人只有納稅義務,沒有使用權利,對本人極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369-37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對上訴人及○○○訴請返還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9筆建物,業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二102頁),並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175-193頁)。顯見○○○○自68年起至100年止長達32年期間,對○○○使用系爭建物均未異議,依上說明,○○○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應推定○○○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已受合法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⑶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28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採信。
⒉○○○有系爭承買權:
⑴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為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除單獨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外,併就其附屬之共有部分及所在基地有共有權,三者彼此密切攸關,民法第799條第5項所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係該三項權利處分一體化之規範,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安定,確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存續,俾區分所有建築物發揮其社會功能,促進公共利益。又民法物權編98年修正施行前,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基地,已分屬不同一人者,其處分固不受上開法文之限制,惟為使專有部分與基地之所有權人趨向一致,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至第7項規定,乃規範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不足或欠缺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專有部分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各有優先承買權。而受讓未經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無從依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但其利用建物之權能與所有權人無異,則於受讓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為促進其權利處分一體化,即同有類推適用前開優先承買權規範之必要,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1115執照所載(見原審卷17-23頁),可知系爭建物屬於
地上5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共2棟90戶,並有小型店舖、停車空間,且各住戶各自為獨立之產權客體;而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17-27頁),每戶間標有明確界線,且有樓梯間,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堪認1115號執照各建物係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復各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無誤。又民法物權編98年修正施行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而與所屬之基地,已分屬不同一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72萬元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時,○○○既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復不爭執○○○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任何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193頁不爭執事項⒎),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系爭承買權。
⒊○○○是否已喪失系爭承買權: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
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此觀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優先承買權,係指權利人依法或依特約得就義務人之特定財產,於義務人出售予第三人時,享有與第三人同一交易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以,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行使時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則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所稱公告,自應待第三人應買後,價金等相關買賣條件均已確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應有部分因執行法院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於10
0年6月28日公告特別變賣,以32萬元、40萬元為甲土地、乙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拍賣條件,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聲明以上開價格應買,經執行法院准許其應買後,復於同年8月10日公告及通知債權人、債務人等情,有執行法院公告、函及聲請應買狀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62-63頁、79-85、90-92頁),堪認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條件業已確定,並經執行法院進行公告,然○○○直至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未曾對系爭應有部分依系爭規定行使系爭承買權,依上說明,自應視為其已拋棄系爭承買權。而上訴人主張伊為○○○之繼承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5-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公正書(見本院卷○000-000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04頁、194頁不爭執事項⒑),然○○○就系爭承買權既因逾除斥期間迄未行使而喪失該承買權,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承買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承買權存在,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有系爭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