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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松

張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34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自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起訴時該基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拍定之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對之具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元4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9-31頁), 則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234萬9,000元(計算式:《118+143》×45,000×2/10=2,349,000)。

三、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本件係上訴人係自行按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既未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