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盧賢祥
送達代收人 劉寶美 住○○市○區市○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鈴芳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桂芳
廖千蘋廖柏森
廖柏林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市○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就前項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鈴芳負擔50%,由林桂芳負擔23%,餘由廖千蘋、廖柏森、廖柏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參照)。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下述耕地租約年租金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主張與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故同一事件之認定,既以訴訟標的為準,自應包括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查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租佃爭議事件(見原審卷第107-115頁;下稱前案)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其中㈠當事人:前案為原承租人(佃農)盧樹金與原地主即被上訴人,本件則為盧樹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盧賢祥、原地主即被上訴人;㈡訴訟標的:前案與本件皆為○○市○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或系爭租賃關係);㈢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則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存在;㈣原因事實:前案為被上訴人主張盧樹金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變更下述土地為非耕地使用等情,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關係不復存在,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盧樹金並無違法轉租下述土地予其兄弟盧森炎、盧阿慶(下稱盧森炎等2人),系爭租賃關係依然存在。準此各情,本件與前案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盧樹金自38年6月間向林文棠(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8540甲,重劃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雙方訂立系爭租約;迭經續約,其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均經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盧樹金於000年0月0日死亡,伊代位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伊父盧朝龍先於盧 樹金死亡,伊與伊兄妹盧建志、盧玫吟協議由伊分割繼承),並於111年8月1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公所)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並聲稱盧樹金生前轉租系爭土地予盧森炎等2人,而未自任耕作云云,容非事實。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南屯公所就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盧樹金生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盧森炎等2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不因其後經主管機關核定續約登記,而受影響。是上訴人無從代位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其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南屯公所就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
人為上訴人之登記。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盧樹金於38年6月間向林文棠承租系爭土地(重劃前○○段00-0
地號、面積0.8540甲,重劃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並訂立系爭租約(鎮犁字第55號);迭經續約,其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均經主管機關核定登記(見原審卷第57-58、165-166、309頁,及本院卷一第201-20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文棠所有,迨林文棠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
其女林桂芳、林鈴芳於88年7月28日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2分之1;林鈴芳嗣於96年7月1日將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其子女廖千蘋、廖柏森、廖柏林,並於96年7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見原審卷第63-72頁)。
㈢系爭土地位於第五單元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
該重劃區籌備會(即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前身;下稱高鐵重劃會)於94年7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94年8月14日核定重劃範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於97年6月2日發布實施,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編定為第一之一住宅區、道路用地(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57頁)。
㈣被上訴人於前案對盧樹金(即上訴人之祖父)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盧樹金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卷第107-115頁〉。
㈤兩造相關親屬系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見原審卷第61、1
55-163、176-178、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鎮犁字第55號)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鎮犁字第
55號)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向南屯公所就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存在者,例如有無效、清償、免除等事實,無論其未提出有無過失,在後訴因遮斷效而不得再提出〈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第415-416頁(2025年9月修訂四版一刷)、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55-656頁(2025年9月六版第1刷)參照〉。經查:⑴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上
訴人為盧樹金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以前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在前案基準日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及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情事為限。
⑵被上訴人抗辯盧樹金生前將系爭土地轉租盧森炎等2人云云,
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鬮分證書記載意旨(見原審卷第199-202頁),盧樹金代表其兄弟盧森炎等2人出名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土地交予盧森炎等2人分耕,核與一般轉租情形應屬有別,尚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先例參照)。況被上訴人抗辯無效之原因事實,核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5月2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附著於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租約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於前案主張有前揭2項終止租約事由,但其等並非於前案審理時不得提出系爭租約無效之主張,不論其等未提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前開無效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⑶上訴人嗣於盧樹金死後,本於繼承盧樹金(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地位,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惟就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於基準日(108年5月21日)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乙事,兩造均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系爭租約無效事由,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抗辯。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基準日前沒有「無效」事由,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反此抗辯有前開無效事由,要屬無據,自難採認。㈡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除非經耕地租約當事人就終止租約、補償及註銷租約等協調成立者,否則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自不影響原租約之效力。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基準日前既無租約無效或其他消滅事由存在,且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後尚有新發生租約無效或消滅事由;又高鐵重劃會曾於108年4月8日邀集系爭租約當事人協調,而協調不成,並於權利變更(重劃)登記後,將系爭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15日府地劃一字第1140238247號函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原審卷第63-72頁),則系爭租賃關係亦不因系爭土地辦理重劃,而受影響,自無疑義。
⑵上訴人之父盧朝龍先於盧樹金死亡,而上訴人則於盧樹金死
亡後,與其兄妹盧建志、盧玫吟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關係(耕作),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9、92-96、168-17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從而,系爭租賃關係既然有效存在,上訴人乃盧樹金之繼承
人,嗣因盧樹金死亡而當然繼承取得其租賃之權利義務,茲因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反對上訴人辦理
承租人變更登記,致上訴人私法上承租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准許。
㈢變更登記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且其承租人因盧樹金死亡而變更
為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承租人盧樹金(系爭租約)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南屯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坐落○○市○○區○○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 所有人及應有 部分 使用分區(97 年6月2日編 定) ○○市○○ 區公所勘查 結果 1 000 509㎡ 林鈴芳(2分之1) 廖柏森(6分之1) 廖千蘋(6分之1) 廖柏林(6分之1) 第一之一住宅區 建地尚未分配 2 000-0 2,022㎡ 林桂芳(2分之1) 林鈴芳(2分之1) 道路用地 人行道使用 3 000-0 38㎡ 林桂芳(2分之1) 林鈴芳(2分之1) 道路用地 人行道使用 4 000-0 212㎡ 林桂芳(2分之1) 林鈴芳(2分之1) 道路用地 人行道使用 5 000-0 342㎡ 林鈴芳(2分之1) 廖柏森(6分之1) 廖千蘋(6分之1) 廖柏林(6分之1) 道路用地 道路使用 6 000-0 1,658㎡ 林鈴芳(2分之1) 廖柏森(6分之1) 廖千蘋(6分之1) 廖柏林(6分之1) 第一之一住宅區 建地尚未分配附表二(世系): 盧金教(父) 盧劉免(母)-------盧森炎(長男、00.0.00亡) 盧何梅(長媳、00.0.00.亡) -----盧朝坤(長男) -----盧朝益(次男) -----盧承淞(三男、000.0.00亡) ------盧亮廷 -----盧朝文(四男) -----盧朝照(五男) -----盧朝欽(六男) ------盧樹金(次男) ------盧阿慶(三男)附表三(世系): 盧樹金(祖父、000.0.0亡) 盧劉免(祖母)--------盧朝龍(父、000.0.00亡) 盧陳雪尾(母) ---------盧建志(長男) ---------盧賢祥(次男) ---------盧玫吟(長女)
附表四(世系): 林 文 棠(父) 林賴彩娥(母)-------林桂芳(次女) 廖景炘(次婿) ---------廖千蘋(長女) ---------廖柏森(長男) ---------廖柏林(次男) -------林鈴芳(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