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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文章被 上訴 人 謝忠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謝忠宮須於本案宣判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完成搬家,㈢謝忠宮須賠償陳文章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衡其聲明第㈡項之性質為非財產訴訟,應徵收裁判費為4,500元;聲明第㈢項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為1,500元,合計應徵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