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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王白川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上 訴 人 王文玲 (即王走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蘭 (即王走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王國

胡崇頃胡崇義黃瑞元被 上訴 人 陳元裕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白川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各同造當事人,爰其等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文玲、王文蘭(下合稱王文玲2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係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以該法律關係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該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走死亡後,其所遺000土地、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3/10000,已由王文蘭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000-000頁),惟王文蘭就王文玲原先之公同共有部分並未承當訴訟,依上說明,關於王文玲部分判決效力及於王文蘭。

四、王文玲2人、黃瑞元、王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000土地、000土地相毗鄰,面積依序為909㎡、283㎡,均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住宅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應合併分割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二之㈡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下稱甲1案),伊不再主張原判決方案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二之㈡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㈠王白川:伊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但附圖一編號(下稱

編號)A1、A2所示三層磚造建物,為伊所有並供伊及家人居住之門牌號碼○○○○○○○(下稱○○○○)63之5房屋(下稱A屋),另編號B1、B2所示三層磚造建物,為王國所有並供王國及其家人居住○○○○路00○0號建物(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建物),為保有伊原地生活之利益,避免因拆除A屋致流離失所,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下稱乙1案)等語。

㈡王國:編號C所示一層磚造建物即○○○○63號平房(下稱C屋)

為伊居住使用,伊同意王白川提出之乙1案,並同意拆除該C屋逾乙1案編號D以外部分等語。

㈢胡崇頃、胡崇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伊各取得部分為單獨1筆,並贊同甲1案等語。

㈣王文玲2人、黃瑞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909㎡、283㎡,均為高

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住宅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然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7-23頁、85頁),並為王白川、胡崇頃、胡崇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25頁),而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得予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如符合系爭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套繪面積為127.4㎡,合

併分割時如符合系爭辦法規定,無分割筆數限制,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之套繪管制圖可稽(見原審卷一99頁、本院卷○000-000頁)。再觀之上開套繪管制圖,可知該法定空地並非將系爭土地整筆套繪,而甲1、乙1案均已考量日後系爭土地進行法定空地基地整理時,符合系爭辦法之可能性,且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僅占建築基地面積之10.6%(127.4÷1192=10.6%),日後兩造規劃法定空地之具體位置,應可符合建系爭辦法之規定,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

⒊又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25頁),且被上訴人及王白川、胡崇義、胡崇頃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326頁),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92㎡,地形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

形,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屋、B屋,係使用共同壁之相鄰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騎樓面積52.5㎡、建築基地面積318.5㎡,上開建物各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彰建都字第22370號建造執照、71彰建都字第16183號使用執照,均未辦理保存登記,A屋為王白川所有並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B屋起造人原為王白川之弟弟○○○,嗣已由王國取得,現供王國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另有C屋,未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為空地及通道。又000土地為袋地,000土地南側與他人所有溪湖鎮忠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相鄰,而000、000土地為計劃道路,使用現況為○○○○範圍,且000土地與000土地相鄰處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位置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照片、勘驗筆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彰化○○○○○○○○門牌證明書、位置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87-93頁、119頁、159頁、285-287、291頁、本院卷一235頁、239-240頁、247-257頁、275頁、326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甲1案分

割系爭土地,王白川則主張以乙1案分割系爭土地,胡崇頃及胡崇義支持甲1案,王國支持乙1案,其餘共有人則未曾表示意見。又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分供王白川及王國家族使用,為保留系爭建物,併考量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建地,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須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系爭辦法之限制。而甲1及乙1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筆,且編號A、B、C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胡崇義、胡崇頃,復考量王白川與王國為兄弟(見原審卷一65-73頁戶籍謄本),故甲1、乙1案均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編號D部分分配371㎡土地予王白川、王國共有,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64.83㎡,建物以外之面積大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無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另為使分得裡地者得對外通行○○○○,並利將來指定建築線,甲1案與乙1案均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編號E部分,規劃為6米之私設道路(見本院卷一309頁、卷二82頁),且面積相近(甲1案面積198.53㎡、乙1案面積197.32㎡)。

再者,系爭土地無論以何方案分割,均不致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而王國亦同意與王白川維持共有關係,並拆除C屋逾其分得編號D以外之部分(見本院卷二157頁);參以甲1案、乙1案均未分配土地予共有人王文蘭、黃瑞元,但其等經法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此表示異見,可見其等已無意分得土地,而應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堪認甲1案與乙1案此等規劃,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⒋惟甲1案與乙1案固均將編號E部分分歸取得土地之人,但主要

差別在甲1案將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胡崇義、胡崇頃、王白川、王國等5人共有;乙1案則因王白川、王國所取得編號D部分,依使用現況已直接鄰崙子路對外通行,不需使用編號E部分對外通行,而將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胡崇義、胡崇頃等3人共有,乙1案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又乙1案編號A、B、C之面積(依序各477.28㎡、73.20㎡、73.20㎡),較甲1案編號A、B、C之面積(依序各460.73㎡、80.87㎡、80.87㎡)為少,雖對被上訴人、胡崇義、胡崇頃稍有不利益,但其等分得之面積,若因此有不足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其他共有人仍應以金錢補償之,即足保障其權益;而甲1案強使無須使用編號E之王白川及王國分擔基地私設道路,將來更須無償提供編號E予被上訴人、胡崇義、胡崇頃使用,並須負擔相關稅費,對未使用編號E之王白川及王國明顯不公平。從而,本院綜論全情,兼衡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建物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各項因素,考量甲1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乙1案應係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以之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妥適。

㈣本件應按附表三之㈡互為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所鄰○○○○,現有道路寬度約為6米(計畫道路寬

度為10米),區域內以員鹿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對內、對外皆有便利之交通網路,交通便利性良好,參以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與彼此間不同,致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該事務所以114年3月4日為價格日期,進行一般因素(含自然、政策、經濟等因素)、不動產市場因素(含市場發展概況、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並以比較法,評估形成其價格,而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及乙1方案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鑑定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4頁)。徵諸上開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且兩造就該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290頁)。是本院認由兩造以該鑑定報告所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互為補償之基準,尚稱妥適。準此,系爭土地以乙1案之方法分割,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王白川、王國依上開鑑定結果,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未及審酌王白川上訴後於本院所提上開方案而為不利其判決,尚有未洽,王白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王白川、王國依上開鑑定結果,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該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王白川、王國所取得之土地,在各該受補償之金額內,均有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系爭000土地 系爭000土地 原共有人王走死亡後,由王文蘭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1 王文蘭 93/10000 93/10000 2 王白川 593/5000 593/5000 3 王國 93/10000 93/10000 4 胡崇頃 407/5000 407/5000 5 胡崇義 407/5000 407/5000 6 黃瑞元 1/10 1/10 7 陳元裕 3/5 3/5附表二之㈠:甲1案分配表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 備註 系爭000土地 系爭000土地 1 王文蘭 93/10000 93/10000 2 王國、王白川 593/5000 593/5000 D 371.00 王白川、王國依序按3/4、1/4比例維持共有 93/10000 93/10000 3 胡崇頃 407/5000 407/5000 C 80.87 4 胡崇義 407/5000 407/5000 B 80.87 5 黃瑞元 1/10 1/10 6 陳元裕 3/5 3/5 A 460.73 7 E 道路 198.53 陳元裕、胡崇義、胡崇頃、王白川、王國依序按9207/19853、1616/19853、1616/19853、5561/19853、1853/19853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192.00附表二之㈡:甲1案差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白川 王國 合計 +4,035,745元 +2,100,573元 陳元裕 2,239,250元 1,165,511元 3,404,761元 -3,404,761元 王文蘭 152,909元 79,588元 232,497元 -232,497元 黃瑞元 1,643,586元 855,474 2,499,060元 -2,499,060元 合計 4,035,745元 2,100,573元 6,136,318元附表三之㈠:乙1案分配表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 備註 系爭000土地 系爭000土地 1 王文蘭 93/10000 93/10000 2 王國、王白川 593/5000 593/5000 D 371.00 王白川、王國依序按3/4、1/4比例維持共有 93/10000 93/10000 3 胡崇頃 407/5000 407/5000 C 73.20 4 胡崇義 407/5000 407/5000 B 73.20 5 黃瑞元 1/10 1/10 6 陳元裕 3/5 3/5 A 477.28 7 E道路 197.32 陳元裕、胡崇義、胡崇頃依序按76/100、12/100、12/100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192附表三之㈡:乙1案差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白川 王國 合計 +3,515,621元 +1,927,764元 陳元裕 1,608,183元 881,835元 2,490,018元 -2,490,018元 胡崇義 71,029元 38,948元 109,977元 -109,977元 胡崇頃 71,029元 38,948元 109,977元 -109,977元 王文蘭 150,265元 82,397元 232,662元 -232,662元 黃瑞元 1,615,115元 885,636元 2,500,751元 -2,500,751元 合計 3,515,621元 1,927,764元 5,443,38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