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張孟繼權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趙玉蓮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訴外人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津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與坐落土地合稱000號房地),因伊債信不佳,乃將000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復於105年12月5日以120萬元向訴外人邱耀德購買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與坐落土地合稱000號房地,並與00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將000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頭期款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伊指示訴外人慶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將伊工作收入全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用以清償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且伊居住於000號房地,系爭房地由伊使用、收益及管理,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欲出售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000號房地係伊向統津公司購買,頭期款為伊於103年11月18日以伊所有○○區房地為擔保品向○○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100萬元其中70萬元支付,伊復於104年5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借款74萬元,用以支付000號房地價金,貸款本息由伊合庫○○分行帳戶扣款。000號房地係伊向邱耀德購買,頭期款以伊合庫東沙鹿分行之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支付,伊並於105年12月16日向○○區漁會(下稱○○漁會)借款70萬元,用以支付000號房地價金,貸款本息由伊○○漁會帳戶扣款。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為伊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有匯款至伊臺中商銀帳戶,然該款項係作為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與系爭房地貸款無涉。另兩造於109年底分手後,上訴人仍居住在000號房地,自需繳納水電費,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菽鷹自行註記,匯款金額亦與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不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統津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7日,買賣價金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向○○農會借款100萬元,並以其所
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為擔保品,其子李尚恩為連帶保證人。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000號房地之頭期款,剩餘30萬元則作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價金。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向合庫○○分行借款74萬元,用以支
付000號房地之價金,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分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
㈣邱耀德於105年12月16日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買賣價金為12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向○○漁會借款70萬元,用以支付00
0號房地之價金,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漁會,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
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於109年底分手,上訴人現居住於000
號房地,000號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嗣因被上訴人更換鑰匙,現無人占有使用。
㈦上訴人以系爭大貨車靠行之慶全公司,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
9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647萬6,312元至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如原證2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000號房地之頭期款7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以
其所有臺中市○○區房地為擔保品、其子李尚恩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支付,剩餘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向合庫○○分行借款74萬元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農會之借據、合庫○○分行授信餘額證明書、合庫○○分行112年1月3日函文及檢附之被上訴人貸款資料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卷第149、153頁、原審卷第115至125頁)。又000號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嗣因被上訴人更換鑰匙,現無人占有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未管理、使用、處分000號房地,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租000號房地前有徵得上訴人同意,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1、135頁),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經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394頁),與房地所有權人實際持有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7日就00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無據。
⒊000號房地之價金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向○○漁會借款7
0萬元支付,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漁會,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漁會借款餘額證明書、○○漁會111年12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被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可稽(見屏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59至114頁),足見000號房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向○○漁會借款支付。上訴人主張其現居住在000號房地,且自111年6月起仍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管理等語,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水電費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83至195、201至235頁),然上訴人係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起始委由王菽鷹匯款予被上訴人,並自行註記系爭房地貸款於備註欄,尚難認該筆款項即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又上訴人既居住在000號房地,本應自行負擔因此產生之水電費,無從以上訴人有繳納水電費,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自承僅繳納109年地價稅及110年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34頁、屏院卷第223至227頁),然000、000號房地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5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難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上訴人繳納。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大貨車靠行之慶全公司自104年2月6日
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647萬6,312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農會、合庫○○分行、○○漁會之貸款,系爭房地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匯款明細、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屏院卷第29至76頁)。證人即慶全公司會計洪小雅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跑業務的運費,公司會扣掉稅金、保險、借款、油資等必要費用後,把剩餘的錢匯入上訴人指定的帳戶,有指定匯給被上訴人,也有匯給上訴人本人,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貸買房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慶全公司函覆本院之上訴人帳單為證(見外放卷),依該帳單資料所示,慶全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不等,亦有非整數之金額,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匯款有部分作為兩造生活開銷之用(見原審卷第395頁),已難認該款項均係用來清償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且系爭房地價金均由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縱有指示慶全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時所書寫之記帳單據,將
系爭房地之貸款列為上訴人支出之項目,可認系爭房地實際購買及出資者為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手寫紀錄為證(見屏院卷第77至8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書寫該紀錄,然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觀諸該手寫紀錄,其上僅有項目及金額之記載,雖有記載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情形,尚無從認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支付。況被上訴人最後記載「從頭到尾,我的生活費沒算,誰養我,我自己」等語,亦難認被上訴人認同其概算之項目及金額。至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收割人」者稱:「20號要固定繳貸款17000哦」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此為兩造對話,然參照原證4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應可認「收割人」為被上訴人,而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亦居住000號房地,縱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20號繳貸款,亦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分擔部分貸款,無從推認兩造於系爭房地購買當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