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陳文章 住○○市○○區○○○路00號被 上訴人 謝忠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被上訴人租住於隔壁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兩造因被上訴人之二手菸侵害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之後吸菸應於00號房屋前後門馬路之對面,且須距離00號房屋至少10公尺。惟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外之二手菸侵害事件另案審理),仍故意於00號房屋、00號房屋隔壁之00號房屋(按門牌編號無00號,下稱00號房屋)門口吸菸,距離00號房屋均在10公尺內,每日抽菸多達40支以上,密集製造大量濃烈二手菸飄入00號房屋內,以此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搬離00號房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宣判日翌日起30日內搬離00號房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範圍經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之吸

菸行爲,是否會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被上訴人吸菸之地點在00號房屋騎樓,距離00號房屋有段距離,且00號房屋騎樓屬戶外空間,二手菸因當時風向及風勢未必會飄入00號房屋內,且00號房屋裝設有氣密窗,難認被上訴人之二手菸會侵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每日吸菸至多爲10支,非如上訴人所述40支以上。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間即租屋於00號房屋,上訴人於前5年對於

被上訴人之吸菸行爲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直至110年起針對被上訴人之吸菸行爲,以其爲二手菸之受害人,不斷反覆地對被上訴人提告多達數十件,致被上訴人之身心處於崩潰邊緣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自11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之吸菸行爲,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按爲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3日至110年5月17日在00號房屋門口及00號房屋騎樓吸菸之畫面),其中與本案相關的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5時26分許在00號房屋騎樓之吸菸畫面,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⒈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5:25:46,被上訴人拿掃把於00號房屋騎樓與街道交接處掃地,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相鄰。

⒉畫面時間05:26:32,被上訴人停止掃地,拿出香煙點燃蹲在00號房屋騎樓內對著馬路吸菸。

⒊畫面時間05:27:38,被上訴人熄滅香煙,繼續掃地,由00號房屋掃至00號房屋。

⒋畫面時間05:28:08,被上訴人停止掃地,拿掃具進入00號屋內。

⒌畫面時間05:29:13,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前之馬路有一台機車行駛經過。

⒍畫面時間05:29:46,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前之馬路有一婦人騎自行車經過。

⒎畫面結束時間05:29:55。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5

時26分32秒至5時27分38秒在00號房屋騎樓之吸菸行爲,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5時26分許天剛破曉時,蹲在00號房屋騎樓內對著馬路吸菸,路上幾無行人及車輛經過,被上訴人僅吸菸1支及吸菸時間約1分鐘,因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到00號房屋,無法確認斯時00號房屋門窗是否開啟及上訴人是否已經起身;依被上訴人吸菸時係面對馬路,又00號房屋騎樓與00號房屋有牆壁阻隔,此有現場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斯時之風向風勢是否會讓菸味飄入00號房屋內而使上訴人吸入二手菸,尚非無疑。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在00號騎樓吸菸,致二手菸飄入00號房屋內等情,本院尚難認定。

㈤再者,我國並未禁止人民吸菸,而係禁止人民在特定處所不

得吸菸,以維護國民健康,並兼顧吸菸者權利,此觀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可明。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在00號房屋騎樓抽菸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該騎樓對面為空地,此有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上訴人吸菸地點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之處所,亦非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需設置吸菸區方得吸菸之場所,要難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5時26分許吸菸約1分鐘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㈥上訴人雖以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下稱另案二

手菸侵害事件)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履勘有聞到菸味,主張其確受有被上訴人之二手菸侵害云云。經查,另案二手菸侵害事件承審法官於現場勘驗之時間爲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至383頁);本件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2日期間之吸菸行為,是否會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家安寧等權利。另案二手菸侵害事件現場勘驗時日並非本件爭點時日,且被上訴人在戶外吸菸之二手菸是否飄入00號房屋內,可能因當日風向不同或風勢強弱而有不同之結果,難以另案二手菸侵害事件之勘驗結果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抽菸40支以上、密集製造濃

烈二手菸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搬離00號房屋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搬離00號房屋及給付10萬元,爲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