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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李久銘訴訟代理人 林春花被 上訴 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維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能力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起訴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時,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市○區○○路00號元將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第一案決議合法成立(下稱系爭決議),而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類推適用此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修繕、維護系爭大樓公電設施,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市中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為證(見原審卷29-33頁),然為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系爭決議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不成立,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41-47頁)。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既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決議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視為成立,屬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職權調查事項。

三、又區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就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之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公告並送達予全體區權人,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方能視為成立。

四、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14時召開系爭大樓該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復於同年7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現場照片、會議通知、流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167-201頁),且未據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爭執(見另案二審卷6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又本院就上開事項闡明後,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已公告並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000-000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曾提出投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大宗郵件函件彙計郵資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另案原審卷265-269、301頁),並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總幹事○○○作證,欲證明系爭會議紀錄確有送達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惟觀諸上開投遞信件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全體區權人已收受系爭會議紀錄,而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投遞上開信件乙事,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有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之送達。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已公告並合法送達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無誤,故無從認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既非依公寓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該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非法人團體性質,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其當事人能力,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