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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賴政助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法定代理人 賴嘉成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召開之「109年第12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修訂組織章程第14至31條本會選舉相關條文」之決議無效。

三、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所召開「第12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作成「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因本會共有九大房,董監事會成員共有十名,故經由董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第十名董監事成員由新任董事長指派」之決議均無效。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第7房派下現員,原為被上訴人第12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民國108年9月5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當時章程(下稱96年度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3屆董、監事,逕於109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次董監事會議),並決議修訂96年度章程第14至33條關於選任董監事之規定(下稱修改章程決議,修改後章程下稱109年度章程)。嗣被上訴人依109年度章程於109年10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董監事會議),並通過「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內容為該屆董監事由九大房各推派一名董事及監事之候選人,再由前一屆董事會過半數決議選出7名董事及3名董事)及「因本會共有九大房,董監事會成員共有十名,故經由董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第十名董監事成員由新任董事長指派」等議案(下合稱選任董監事決議)。被上訴人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會議召開前,均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均違法,二次會議所作成之修改章程決議及選任董監事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會議所為決議,確屬無效,業據伊於原審認諾,另伊已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及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董事會,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無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及43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得為此本案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於捨棄或認諾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第283至284頁.84年3月版)。

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7房派下現員,亦為被上訴人第12屆

董事乙節,有被上訴人第12屆董監事名冊可佐(原審卷第85頁),應堪信實。觀以被上訴人之96年度章程第14條規定:

「會員大會為本會選舉機關,其職權如左:1.選舉董事會董事及監事會監事。2.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工作計畫。」(原審卷第39頁),依此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員均有選舉董事及監事之權限,然被上訴人未依96年度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3屆董、監事,卻逕自召開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決議將96年度章程關於選任董監事之規定予以修訂,復於第2次董監事會議時通過「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第1、2次董監事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均有關章程修正是否有效、上訴人會員身分之權益,其決議有效與否,及依此決議選任之董監事等情事,均關係上訴人之權益,雖被上訴人嗣後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董事會(原審卷第431至443頁),然此2次董事會之決議仍係秉於109年度章程所為之決議,而非依循96年度章程做成決議,且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其雖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但未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章程,仍依原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作為變更之依據(即109年度章程),該次決議僅係追認而已(本院卷第243頁),足見上訴人之權益仍持續受影響,是上訴人求為確認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決議雖係過去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張其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曾爭執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會議並非無效(原審卷第152至156頁,本院卷第119、193頁),縱嗣後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如下論述),然就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曾有爭執,對上訴人而言,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次查,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之第1次董監

事決議及109年10月10日第2次董監事決議,均屬無效乙節,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已承認決議無效(原審卷第215至219、273至279頁),且於原審112年6月26日及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314、323頁),及本院開庭(本院卷166、243頁)時,就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逕以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第1次及第2次董監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