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巫宙霖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亞倫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命上訴人應提出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會計師查閱之文件,減縮為不含○○○○○○○○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日之○○○○○○帳戶、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訴外人○○○○○○○○(下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附表文件),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嗣於本院就附表文件編號4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減縮不請求閱覽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之○○○○○○(下稱○○○○)帳戶、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之○○○○○○○○(下稱○○○○)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提出○○○○自106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之財產文件,惟被上訴人並未具狀更正或減縮聲明,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未聲明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將106年5月17日更正為110年6月11日,且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上訴人抗辯應廢棄發回原法院,應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自110年6月1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股東,為明瞭○○○○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附表文件(不含上開減縮部分,下同),由伊或伊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反覆對伊及○○○○提出各項訴訟,本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並未製作明細分類帳、傳票及薪資清冊,亦無股東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文件存在及特定範圍,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2日自○○○○退保勞健保,斯時起才屬○○○○之不執行業務股東,110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間非請求查閱附表文件之主體。伊已於113年2月22日備妥附表文件供閱覽,從未拒絕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任職之訴外人○○○○○○○○(下稱○○○○)與○○○○有競業關係,所營業務重疊,○○○○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胞妹○○○,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出資設立,本件實係為取得○○○○之營業秘密而有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於106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為○○○
○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起擔任○○○○負責人,屬○○○○執行業務股東。
㈡被上訴人與○○○曾兩次聲請裁定解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字第73號以未繳納聲請費用、111年度司字第27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㈢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22日至○○○○欲閱覽附表文件,惟因故未完成查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附表文件: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48條亦有明定。
經查,○○○○為有限公司,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屬○○○○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監察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之○○○○與○○○○有競業關係,所營
業務重疊,本件實係欲透過查閱○○○○帳冊,而取得○○○○之營業秘密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胞妹為○○○○負責人,其先前在○○○○任職,現在已離職,從未擔任○○○○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是否擔任其他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而受限制。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僅董事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對於○○○○業務運作仍有瞭解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監察權云云,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2日自○○○○退保勞健
保,斯時起才屬○○○○之不執行業務股東,110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間非請求查閱附表文件之主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前述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之上訴人提出附表文件供其及其選任之會計師查閱,且得查閱○○○○附表文件之範圍,不以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後者為限,以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⒋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3年2月22日備妥附表文件供閱覽,
從未拒絕被上訴人閱覽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113年2月22日錄音光碟可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上訴人先要求被上訴人委任到場之會計師提出委任狀,再要求被上訴人答覆是否有在○○○○任職或擔任股東或經營人,故而該日並未完成查閱,難認上訴人已提供且未拒絕被上訴人查閱附表文件。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文件,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會計師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
⒈按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得
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公司法雖未明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⒉查附表文件編號1屬會計帳簿、編號2為財務報表、編號3係會
計憑證,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7、20、22、24、25、28、34條等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文件;又編號4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則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編號5薪資清冊等、編號6與他公司之合約,則與○○○○內部營運及對外經營有關,堪認附表文件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屬公司法第48條之規範範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附表文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並未製作明細分類帳、傳票及薪資清冊,亦無股東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文件存在及特定範圍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起訴係為
取得○○○○之營業秘密而為權利濫用,縱上訴人仍應提供附表文件,也應遮蔽○○○○客戶名稱、報價等資訊,以維護○○○○權利等節(見本院卷第66、214、296頁)。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雖證述:○○○○現況有與○○○○搶客戶的狀況等語,但其證述無法認定訴外人○○等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故不與○○○○合作(見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況客戶名稱可經由公開資訊取得,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是上訴人所稱○○○○客戶名稱、報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亦非可採,自不能以此限制被上訴人查閱文件之範圍。⒋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文件供查閱,係依公司法規
定正當行使權利,不因兩造間有多起訴訟,即得認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文件,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就附表文件編號4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減縮不請求閱覽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之○○○○帳戶、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之○○○○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該部分訴訟因其撤回不復存在,是原審所命應提出供查閱之文件應予更正,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是否任職○○○○,不影響其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法行使監察權查閱附表文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通知○○○○負責人○○○作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完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62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