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吳澄瑩兼法定代理人 簡伯珊上 訴 人 簡俊田
簡美簡聖倫
劉美容
簡伯芳吳秀琴(即簡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昌(即簡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賢(即簡俊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簡伯珊被 上訴 人 簡珮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伯珊為上訴人吳澄瑩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吳澄瑩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簡伯珊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79-85頁),是簡伯珊為吳澄瑩之法定代理人,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簡伯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