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吳澄瑩兼法定代理人 簡伯珊上 訴 人 簡俊田
簡美簡聖倫
劉美容
簡伯芳吳秀琴(即簡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昌(即簡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賢(即簡俊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簡伯珊被 上 訴 人 簡珮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依序各新臺幣17萬6,000元、新臺幣14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均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民國114年6月4日土地複丈字第10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1案、甲2案,見本院卷二51頁、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地政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一399頁)。因本件為確認合理補償金額,有送鑑定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自司法院鑑定單位名冊挑選鑑定單位送鑑定(見本院卷一389頁)。嗣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函覆關於甲1案、甲2案鑑定費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關於乙案鑑定費為15萬6,000元,惟僅被上訴人繳納乙案之初勘費1萬2,000元,其餘鑑定費均未據兩造繳納,故無法進行鑑價,有正心事務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89、125、133、157-161、167-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均陳稱無意繳納鑑定費,亦不願為他造墊支鑑定費乙情在卷(見本院卷○000-000頁)。惟該等鑑定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各應如數向正心事務所繳納鑑定費,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