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龔美招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忻盈即楊湘蘭(楊長之繼承人)
楊溱盈即楊泓臻(楊長之繼承人)
楊進昌(楊長之繼承人)
楊進成(楊長之繼承人)
楊清貴(楊長之繼承人)
楊清波(楊長之繼承人)
楊玉麗(楊長之繼承人)
楊玉鶴(楊長之繼承人)
楊玉美(楊長之繼承人)
許淑芬(施萬福、許國雄之繼承人)
許淑芳(施萬福、許國雄之繼承人)
許淑霞(施萬福、許國雄之繼承人)
許淑玲(施萬福、許國雄之繼承人)
許顥譯(施萬福、許國雄之繼承人)
陳施素華(施萬福之繼承人)
施清發(施萬福之繼承人)
施建鑫(施萬福、唐邁、施耀木之繼承人)
施家煌(施萬福、唐邁、施耀木之繼承人)
施陳秀娥(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娜芬(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娜君(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丞安(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麗眞(施清泉之繼承人)
洪子恩(施清泉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美芝被 上訴 人 洪志謀(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中華(施能本之繼承人)
蘇淑美(施能本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榮瑞被 上訴 人 楊永嶸
胡楊阿吟(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甘珠(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正發(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正輝(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美珠(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正仲(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佩玲(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翠芬(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淵森(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華山(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茗澤(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 松(楊建紀之繼承人)
謝銀環(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銀瓶(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欣螢(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政男(楊海永之繼承人)
楊文田(楊海永之繼承人)
楊水玉(楊海永之繼承人)
邱蘇阿珠(黃女之繼承人)
劉淑英(黃女之繼承人)
劉昌演(黃女之繼承人)
劉淑霞(黃女之繼承人)
劉美葉(黃女之繼承人)
蘇曾秀英(黃女之繼承人)
蘇詩慧(黃女之繼承人)
蘇德龍(黃女之繼承人)
蘇詩逢即蘇庭誼(黃女之繼承人)
陳蘇阿錢(黃女之繼承人)
李蘇阿銀(黃女之繼承人)
蘇鎮國(黃女之繼承人)
蘇聆甄(黃女之繼承人)
蘇冠樺(黃女之繼承人)
蘇俊傑(黃女之繼承人)
呂蘇春燕(黃女之繼承人)
蘇俊銘(黃女之繼承人)
蘇虹陵(黃女之繼承人)
蘇正德(黃女之繼承人)
陳奕秀(黃女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俊維被 上訴 人 蘇玉英(黃女之繼承人)
蘇淑梅(黃女之繼承人)
楊川弘(黃女之繼承人)
楊鎮瑋(黃女之繼承人)
楊蕓菁(黃女之繼承人)
林森浦(黃女之繼承人)
曾林秀氷(黃女之繼承人)
林蓬春(黃女之繼承人)
林奇亮(黃女之繼承人)
林秀英(黃女之繼承人)
蘇森田(黃女之繼承人)
彭美玲(黃女之繼承人)
彭嘉妘(黃女之繼承人)
彭美玟(黃女之繼承人)
彭清忠(黃女之繼承人)
陳 免(黃女之繼承人)
陳得祿(黃女之繼承人)
林善德(黃女之繼承人)
林筱羚(黃女之繼承人)
林宣百(黃女之繼承人)
李淑貞(黃女之繼承人)
李金釗(黃女之繼承人)
李淑汝(黃女之繼承人)
李淑蘭(黃女之繼承人)
黃李美(黃女之繼承人)
黃莉粧(黃女之繼承人)
黃薺萱(黃女之繼承人)
黃麗滿(黃女之繼承人)
黃進楠(黃女之繼承人)
黃麗玲(黃女之繼承人)
黃家豐(黃女之繼承人)
蘇仙品(黃女之繼承人趙楨勝之承受訴訟人)
趙豈鋅(黃女之繼承人趙楨勝之承受訴訟人)
趙子閑(黃女之繼承人趙楨勝之承受訴訟人)
詹崇銘(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昀芯(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阿玉(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萬成(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萬億(詹千秋之繼承人)
楊清松
陳慶雲陳子喬陳美容陳美娟施壽春楊瑤實楊金明許楊秀花楊慧珊陳俊德謝朝川楊清隆楊朝欽楊昇勲游彩蓮楊璨豪楊黃素珍楊文成楊雅帆(兼張育賓之承當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漢淙(林為之繼承人)
林漢柏(林為之繼承人)
林文城(林為之繼承人)
林漢源(林為之繼承人)
施閔文(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閔翔(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美綾(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俊州(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英如(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惠心(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陳美月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
趙賴桂花(趙漢業之繼承人)
趙淑珍(趙漢業之繼承人)
趙英智(趙漢業之繼承人)
趙新福(趙漢業之繼承人)
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楊海永繼承人)
施李芳美(施清義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芬(施清義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裕(施清義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容(施清義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琳(施清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施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戌○○、B○○、L○○應就被繼承人E○○繼承黃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許倫豪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9月25日死亡,其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甲酉○(附表一編號13)辦竣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41頁、卷㈣第187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245頁)。
嗣甲酉○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卯○、甲戌○、甲亥○、甲地○、甲天○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9-209頁),應予准許。
㈡唐邁、施耀木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1月8日、111年10月
28日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甲Q○、甲K○辦竣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83、187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245頁)。
㈢林為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U○、甲T
○、甲j○、林漢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51頁、卷㈢第189、193-197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245-247頁)。
㈣趙漢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
、C○○、D○○、M○○,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73-79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㈤第89、358頁)。
㈤E○○(即附表一編號110)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戌○○、B○○、L○○(下稱蘇品仙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5-273頁),應予准許。
㈥甲E○(即附表一編號11)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O○○、甲L○、施淑蓉、甲M○、甲C○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43-355頁),應予准許。
二、承當訴訟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
㈠呂江林、呂和錄、呂宛蓁、施謝宝貴、施重全、施俐綺、陳
健彰、陳達文、陳健龍、陳秀玲、施清波、張育賓、林淑芬、楊景翔(下稱呂江林等14人)、甲X○、午○○、甲寅○、甲辰○、甲子○、甲癸○、甲E○、甲D○、甲酉○、甲戌○、甲地○、甲天○、甲卯○、甲辛○○、甲Q○、甲K○、甲H○、甲宙○、甲R○、甲P○、甲S○、甲G○(下稱甲X○等22人,即附表一編號11-26、36-37、128-131)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W○○,W○○並標得已歿共有人施清泉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91、339-347頁、卷㈤第179-190頁、第145-167、379-385頁),W○○與呂江林等14人,均具狀同意由W○○承當訴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㈤第177、第201-211頁),此部分應由W○○承當訴訟。至於甲X○等22人及施清泉之繼承人甲F○○、甲J○、甲I○、甲N○、施麗真、甲黃○、甲A○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35),未就W○○之當事人地位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本件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㈡甲玄○(即附表一編號132)、甲申○○(即附表一編號143)於訴訟
繫屬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d○○(即附表一編號38),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79、341頁),然因甲玄○、甲申○○並未就d○○之當事人地位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甲玄○、甲申○○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三、原審追加起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甲H○、甲宙○、甲R○、甲P○、甲S○、甲G○(即附表一編號21-26
)、為原土地共有人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應列其為本件當事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上開當事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㈣第245頁、卷㈤第133-141頁)。
㈡登記共有人施萬福之繼承人施清吉(即附表一編號28)於訴訟
繫屬前之9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其應有部分由遺產管理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87頁),前經原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甲壬○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㈣第193-194頁),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甲壬○地政士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㈤第133-141頁)。
㈢登記共有人黃女之繼承人劉美枝(即附表一編號62)於訴訟繫
屬前之103年11月15日死亡,無人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1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㈣第277-27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㈤第133-141頁)。
㈣登記共有人楊海永之繼承人楊金能(即附表一編號60)於訴訟
繫屬前之109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1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09司繼字第2543號函、112年2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11司繼字第4923號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161頁、卷㈣第409頁),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選任魏光玄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57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㈤第197-19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㈤第197頁)。
四、本審追加起訴部分: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共有人黄女之繼承人E○○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蘇品仙等3人迄未就E○○繼承黃女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追加請求戌○○等3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除d○○、h○○、m○○、T○○、v○○、Q○○、X○○○、t○○、W○○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彰土測字第2643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黄女之繼承人E○○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戌○○等3人迄未就E○○繼承黃女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為土地之分割,故追加請求戌○○等3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d○○、T○○、h○○、v○○、Q○○、X○○○、t○○、W○○於本院主張:
系爭土地上坐落伊等之建物,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3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可以保留大部分建物之完整等語。
㈡m○○於本院主張:同意乙案。
㈢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審主張:甲、乙案均無意見。
㈣c○○於原審主張:土地上我有房子,我弟弟b○○在居住。如要
分割,我的房子要保留,房子我們兄弟講好分給我,同意乙案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出具同意書,主張同意按甲案分割(見本院卷㈠第395頁)㈤楊振發於原審主張:土地上我有房子,現在沒有在使用,還有兄弟。
㈥巳○○於原審主張:我同意分割,希望每個人可以分到土地。
㈦甲丁○、甲己○、甲丙○、甲戊○於原審主張:同意分割。
㈧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原審主張:本件應變價分割。
㈨b○○、n○○於原審主張:同意甲案。
㈩其餘當事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㈠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面積1764.7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㈣若法院採行甲案,找補金額同意參照附表二之1所示之金額計
算。若法院採行乙案,找補金額同意按附表三之1所示金額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黄女之繼承人E○○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戌○○等3人迄未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追加請求戌○○等3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東西較短,近似矩形土地;地勢平
坦,南側臨竹子街183巷、東側臨既有道路(寬度可供汽車通行)、西側臨既有道路(無邊線,寬度僅供行人、機車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建有X○○○之親戚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系爭土地西側沿地籍線建有建物,最南側為v○○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現供倉庫使用;往北為X○○○供倉庫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b○○使用之鐵皮車庫;西側中段建有d○○現供住家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X○○○現供住家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西側北段建有m○○現供住家使用之建物,部分為1層樓磚造平房,部分為2層樓水泥建物;土地北段建有b○○現供住家使用之1層樓磚造建物、公廳、k○○使用之1層樓磚造建物;系爭土地東側連接正廳為t○○使用之1層樓磚造建物;系爭土地東側臨地籍線,建有t○○使用之3層樓水泥建物;往南為被繼承人楊海永所有之水泥建物,前方為1層樓,後方為2層樓,現由楊海永之繼承人出租他人使用等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彰土測字第22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㈢第379-407頁、卷㈣第47頁)附卷可參,應堪採信。
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茲兩造所提出之甲、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而關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乙案為優,理由如下:
⑴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不僅
可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均可由乙案留設之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8)通行至竹子街,對外通行均屬便利。
⑵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其中附圖一編號A8部分,仍由h○○、Q○○維持共有,惟該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就附圖一編號A8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則甲案之分割方法,強令其等2人就附圖一編號A8部分仍維持共有,因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自屬可議。
⑶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
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
①W○○、t○○、Q○○、h○○、T○○等5人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
,若採乙案分割,同意暫不拆除分割後占用渠等分得土地之建物(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85頁)。故而,本件若依乙案分割,可能遭拆除之建物最多只有附圖三編號B(車庫)、D(X○○○使用)之北側、G(m○○使用)之南北兩側各一小部分,以及原本即無保留必要之公廳即編號H、I、J。而X○○○及m○○既均同意乙案,自無影響其等權益。
②反之,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須拆除之建物則
包括附圖三編號A、B、C南側約3分之1、D北側約2分之1、G南側約2分之1、L及H、I、J等部分。換言之,除編號K外,其他建物均須面臨全部或一部拆除的問題,實無從保障建物所有人之「適足居住權」,自非妥適。
⑷上訴人固主張,若按乙案,其分配的附圖二編號A1,位
於共同通道即附圖二編號A18之盡頭(俗稱路衝),影響土地之利用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高達270分之32,而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存在,除最北側外,已無其他足夠的空地可供分配予上訴人。縱令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離南側之竹子街較遠,價值較低,然就上開價值差異,仍可依鑑價方式互相找補。況採乙案之分割方法,所留設的共同通道面積,因未貫穿系爭土地之南北兩端,故僅有472.6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18);反之,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所留設之共同通道,因貫穿系爭土地之南北兩端,面積則高達
536.80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1),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對減少,對全體共有人反而不利,殊非妥適。
⑸又本院及原審分別就甲案及乙案,委託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土地若按甲案分割,其分割後分配之總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661萬7,699元(見二審估價報告書附表參);惟若採乙案分割,其分割後分配之總地價為4,818萬6,502元(見一審估價報告書附表參),明顯高於甲案,自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此外,除上訴人及c○○表明同意甲案外,其他共有人大多同意乙案,足見乙案確實獲得較多共有人之支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分割為合理可採。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乙案)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乙案)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鑑定機關估價明確,有一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見一審估價報告第5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且本件到場之當事人已同意,若採乙案為分割,願按附表三之1所示,互為找補(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三之1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㈤末查,乙案(即附圖二),其中編號A7(1)(2)、A8(1)(2)於複
丈成果圖上,固均由W○○取得,唯嗣後W○○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將A7(2)分由T○○取得、A8(2)分由h○○、Q○○取得並維持共有,同時修正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之1所示,此有T○○、Q○○、h○○等人於原審113年3月25日提出之「陳報修正後分割方案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3頁)。故關於乙案之分割圖,應以附圖二為準,惟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應按附表三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1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前開所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蘇品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前題要件,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甲○○ 32/270 2 楊長之繼承人 楊湘蘭 公同共有1/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楊泓臻 4 V○○ 5 U○○ 6 c○○ 7 b○○ 8 o○○ 9 e○○ 10 n○○ 11 施萬福之繼承人 甲E○之繼承人: 甲O○○ 甲L○ 施淑蓉 甲M○ 甲C○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由甲亥○、甲壬○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W○○取得並為登記。 12 甲D○ 13 甲酉○之繼承人: 甲卯○ 甲戌○ 甲亥○ 甲地○ 甲天○ 14 甲戌○ 15 甲地○ 16 甲天○ 17 甲卯○ 18 甲辛○○ 19 甲Q○ 20 甲K○ 21 甲H○ 22 甲宙○ 23 甲R○ 24 甲P○ 25 甲S○ 26 甲G○ 27 甲亥○ 1/1890 28 甲壬○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 1/315 29 施清泉之繼承人 甲F○○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30 甲J○ 31 甲I○ 32 甲N○ 33 施麗真 34 甲黃○ 35 甲A○ 36 甲X○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37 午○○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38 d○○ 2409/32400 39 T○○ 207/3600 40 m○○ 49/1200 41 楊昇勳 1/9 42 楊建紀之繼承人 甲B○○ 公同共有1/5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3 f○○ 44 k○○ 45 l○○ 46 Z○○ 47 j○○ 48 g○○ 49 甲i○ 50 甲g○ 51 甲h○ 52 甲f○ 53 i○ 54 楊海永之繼承人 酉○○ 公同共有1/5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55 申○○ 56 玄○○ 57 黃○○ 58 s○○ 59 u○○ 60 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 61 黃女之繼承人 甲W○○ 公同共有1/5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62 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 63 宇○○ 64 G○○ 65 宙○○ 66 地○○ 67 壬○○○ 68 子○○ 69 丑○○ 70 蘇詩逢 71 甲乙○○ 72 甲e○○ 73 庚○○ 74 辛○○ 75 辰○○ 76 寅○○ 77 乙○○○ 78 卯○○ 79 巳○○ 80 亥○○ 81 甲未○ 82 天○○ 83 未○○ 84 r○○ 85 R○○ 86 P○○ 87 甲U○ 88 甲T○ 89 甲j○ 90 林漢原 91 甲c○ 92 甲庚○○ 93 甲V○ 94 甲Z○ 95 甲Y○ 96 癸○○ 97 甲丁○ 98 甲己○ 99 甲丙○ 100 甲戊○ 101 甲巳 102 甲丑○ 103 F○○○ 104 C○○ 105 D○○ 106 M○○ 107 甲b○ 108 甲d○ 109 甲a○ 110 E○○之繼承人: 戌○○ B○○ L○○ 111 戊○○ 112 丙○○ 113 丁○○ 114 己○○ 115 w○○ 116 y○○ 117 甲甲○ 118 q○○ 119 z○○ 120 p○○ 121 x○○ 122 詹千秋之繼承人 I○○ 公同共有1/21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23 S○○ 124 H○○ 125 J○○ 126 K○○ 127 a○○ 1/216 128 甲寅○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129 甲辰○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130 甲子○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131 甲癸○ 應有部分移轉W○○,訴訟費用由W○○負擔 132 甲玄○ 應有部分移轉d○○,訴訟費用由d○○負擔 133 v○○ 253/3600 134 N○○ 1/540 135 Y○○ 1/540 136 甲宇○○ 1/540 137 O○○ 1/540 138 Q○○ 1/12 139 X○○○ 1/12 140 甲午○ 1/270 141 A○○ 1/135 142 t○○ 30/270 143 甲申○○ 應有部分移轉d○○,訴訟費用由d○○負擔 144 W○○ 107/1350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一、甲案):編號 分 得 人 面積(㎡) A1 附表一編號2至10公同共有14707/176478 d○○13120/176478 T○○10147/176478 m○○ 7206/176478 h○○19609/176478 楊燦豪14707/176478 附表一編號42至53公同共有 3268/176478 附表一編號54至60公同共有 3268/176478 附表一編號61至121公同共有3268/176478 附表一編號122至126公同共有817/176478 v○○ 12402/176478 X○○○ 14707/176478 A○○ 1307/176478 甲○○ 20916/176478 t○○ 23041/176478 W○○ 13988/176478 536.80 A2 甲○○ 145.53 A3 楊燦豪 91.29 A4 d○○ 23.93 A5 X○○○ 102.34 A6 h○○ 92.60 A7 m○○ 50.14 A8 h○○ 4384/4794 Q○○ 410/4794 47.94 A9 楊長(附表一編號2至10) 102.34 A10 W○○ 30.83 A11 黃女(附表一編號61至121) 22.74 A12 A○○ 9.09 A13 W○○ 66.50 A14 v○○ 86.30 A15 T○○ 70.61 A16 楊海永(附表一編號54至60) 22.74 A17 楊建紀(附表一編號42至53) 22.74 A18 t○○ 160.32 A19 詹千秋(附表一編號122至126) 5.69附表二之1:甲案之找補金額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合計 d○○ T○○ 楊海永 v○○ Q○○ 甲○○ W○○ 附表一 編號2-10 (-165,318) 7,825 13,413 2,448 21,723 17,529 73,062 29,318 165,318 m○○ (-27,905) 1,321 2,264 413 3,667 2,959 12,332 4,949 27,905 h○○ (-94,078) 4,453 7,633 1,393 12,362 9,975 41,578 16,684 94,078 附表一 編號42-53 (-28,022) 1,326 2,274 415 3,682 2,971 12,384 4,970 28,022 附表一 編號61-121 (-55,234) 2,614 4,482 818 7,258 5,856 24,411 9,795 55,234 附表一 編號122-126 (-41,727) 1,975 3,386 618 5,483 4,424 18,441 7,400 41,727 X○○○ (-11,426) 541 927 169 1,501 1,212 5,050 2,026 11,426 A○○ (-38,373) 1,816 3,114 568 5,042 4,069 16,959 6,805 38,373 t○○ (-344,266) 16,295 27,933 5,099 45,237 36,502 152,147 61,053 344,266 a○○ (-227,564) 227,564 227,564 N○○ (-91,026) 91,026 91,026 Y○○ (-91,026) 91,026 91,026 甲宇○○ (-91,026) 91,026 91,026 O○○ (-91,026) 91,026 91,026 甲午○ (-182,051) 182,051 182,051 甲亥○ (-26,007) 26,007 26,007 施清吉 (-156,044) 156,044 156,044 合 計 (-1,762,119) (993,936) (65,426) (11,941) (105,955) (85,497) (356,364) (143,000) (1,762,119)附表三:原判決採認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乙案):編號 分得人 面積(㎡) A1 甲○○ 153.14 A2 t○○ 164 A3 楊建紀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2至53) 23.93 A4 楊海永繼承人(附表一編號54至60) 23.93 A5 T○○ 71.54 A6 v○○ 87.5 A7(1) A8(1) W○○ 74.77 31.48 A7(2) T○○ 9.97 A8(2) h○○ 529/950 47.5 Q○○ 421/950 A9 m○○ 52.76 A10 楊長(附表一編號2至10) 107.68 A11 X○○○ 107.68 A12 d○○ 96.07 A13 Q○○ 90 A14 h○○ 110.72 A15 詹千秋(附表一編號122至126) 5.98 A16 A○○ 9.57 A17 黃女(附表一編號61至121) 23.93 A18 附表一編號2至10公同共有1/12 d○○ 20/269 T○○ 16/289 m○○ 2/49 楊昇勳 3/35 Q○○ 14/201 附表一編號42至53公同共有1/54 附表一編號54至60公同共有1/54 附表一編號61至121公同共有1/54 附表一編號122至126公同共有1/216 v○○ 43/635 X○○○ 1/12 A○○ 1/135 甲○○ 16/135 t○○ 33/260 W○○ 28/221 472.63附表三之1:乙案之找補金額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合計 d○○ T○○ 楊昇勳 v○○ Q○○ t○○ W○○ 附表一 編號2至10 (-116,426) 1,275 12,626 3,938 1,682 9,377 38,728 48,800 116,426 m○○ (-47,046) 515 5,102 1,592 680 3,789 15,649 19,719 47,046 附表一 編號42至53 (-45,645) 500 4,950 1,544 660 3,676 15,183 19,132 45,645 附表一 編號54至60 (-40,720) 446 4,416 1,377 588 3,280 13,545 17,068 40,720 附表一 編號61至121 (-182,176) 1,995 19,756 6,162 2,632 14,673 60,599 76,359 182,176 附表一 編號122至126 (-46,455) 509 5,038 1,571 671 3,742 15,453 19,471 46,455 a○○ (-223,086) 2,443 24,193 7,546 3,223 17,968 74,207 93,506 223,086 N○○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Y○○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甲宇○○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O○○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X○○○ (-8,414) 92 913 285 122 678 2,798 3,526 8,414 甲午○ (-178,469) 1,954 19,354 6,038 2,579 14,374 59,365 74,805 178,469 A○○ (-74,840) 820 8,116 2,533 1,081 6,028 24,893 31,369 74,840 甲○○ (-501,559) 5,492 54,392 16,966 7,248 40,398 166,837 210,226 501,559 甲亥○ (-25,494) 279 2,765 862 368 2,053 8,481 10,686 25,494 施清吉 (-152,973) 1,675 16,589 5,175 2,210 12,321 50,884 64,119 152,973 W○○ (-518,319) 9,772 96,771 30,184 12,894 71,872 296,826 518,319 合計 (-2,518,558) (31,675) (313,689) (97,845) (41,794) (232,977) (962,180) (838,398) (2,518,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