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楊妙蓮楊敏聳楊居祥楊敏聰楊瑞珍楊上卿
楊紫翔楊猛楊耀東楊倚旻楊妙靖楊振鈞楊尚龍楊采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上訴人 林雨黔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楊敏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一項「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在本院之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4頁),嗣經擴張為358萬8902元(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2頁),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擴張部分為198萬8902元(即擴張之訴)。而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含擴張之訴部分)之訴(原判決書第11頁),但漏未於主文諭知擴張之訴應予駁回之意旨而有顯然錯誤之情事,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