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丁世平
李丁全卿丁麗卿被上訴人 陳黃素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丁文鵬所有,嗣由上訴人三人及丁璂正於民國11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後經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始知系爭土地係丁文鵬於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並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鹿頭字第32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存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丁文鵬於78年間即死亡,被上訴人如何於92年承租系爭土地存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圍牆,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3、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又本件係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屬對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需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上訴人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起訴合法,無須追加丁璂正,若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一同起訴,請求鈞院命追加丁璂正為上訴人。
㈡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除去,並恢復為耕地狀態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系爭耕地租約為被上訴人與丁文鵬訂立,並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登記,系爭耕地租約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不得逕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位置變動後無水源可供灌溉,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種植原水稻作物,然被上訴人嗣改種植需水量較少之果樹,有繼續耕作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為丁文鵬生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丁文鵬
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璂正等4人,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及鹿港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113至115、119頁)。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璂正等4人於丁文鵬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為公同共有,又鹿港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上雖記載因丁文鵬之繼承人繼承後逾期未辦理申請租約變更,而經主管機關鹿港鎮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逕行登記等語,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變更登記處分,與上訴人與丁璂正係因繼承丁文鵬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耕地租約核屬二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公同共有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應將丁文鵬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無庸以丁文鵬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云云,係針對分別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自認耕作,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即確認公同共有之系爭耕地租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上訴人並未列其餘共同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補正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當事人顯有欠缺,原審因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居住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原審未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13年3月1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有違云云。查,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命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補正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係使上訴人為補正之期限,核與上述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再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時當事人不適格,經裁定命上
訴人113年2月29日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同條第3項,不得再為補正,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補正追加丁璂正為原告,仍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又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依法無從補正追加原告。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末按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乃訴訟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於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後再另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