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蔡士楷兼法定代理人 李育仙
蔡智豪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國權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宜珍即高雄觀音馬術運動莊園訴 訟代理 人 張洛洋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碧衣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 定代理 人 王仁助𥙹訴 訟代理 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70萬3,463元、A02新臺幣1萬68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39,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A03負擔。
五、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董紹明、A08,有退輔會令可稽,其等復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A01、A02(合稱A012人)、A03(與A012人合稱A013人)主張:清境農場對外販售青青草原、觀山牧區、壽山園等3個園區聯票,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李宜珍即高雄觀音馬術運動莊園(下稱李宜珍,與清境農場合稱李宜珍2人)簽立109年馬術活動委託經營勞務採購案契約,委由李宜珍負責觀山牧區(下稱系爭園區)內綿羊、馬匹等動物之管理、飼養、照顧及表演活動等事務(下稱系爭契約)。李宜珍為系爭園區之經營管理者,其在系爭園區設置餵馬區,疏未注意在餵馬區設置警告牌提醒遊客與馬保持距離,亦未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復無任何工作人員在場維護確保遊客與馬之互動安全。適A02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徒手抱住其幼子A01站立在餵馬區圍欄外,由A03拍照留念之際,遭餵馬區內之馬咬甩A01右耳,致A02重心不穩,與A01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使A01因此受有右耳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右後腦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02則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致A01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395元、交通費用4,080元、看護費用4萬2,500元及右耳重建費用90萬元之損害,A02受有醫療費用2,060元、交通費用1萬645元、飲食費用5,101元、藥局花費1,543元、其他花費2,719元之損害,A03受有請假扣薪3萬1,464元之損害,李宜珍2人顯有過失,自應如數賠償伊3人所受上開損害,並應賠償伊3人因A01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而清境農場與李宜珍簽訂系爭契約並有對外售票直接經營系爭園區之外觀,與李宜珍共同經營系爭園區,提供服務招攬遊客觀光消費,其2人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營業者,卻未於伊3人購票進入遊覽園區期間,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對伊3人所生之損害即有過失,併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A01、A02、A03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序各78萬4,488元、31萬1,034元、31萬5,732元等情。爰對李宜珍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消保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對李宜珍併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規定合稱系爭規定),各擇一求為命李宜珍2人依序連帶給付A01235萬3,463元、A0293萬3,102元、A0394萬7,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宜珍2人應連帶給付A01235萬3,463元、A0293萬3,102元、A0394萬7,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宜珍2人則以:㈠李宜珍:伊未向A013人收費,與其3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伊不負消保法之責任。
㈡清境農場:伊為退輔會所轄之農場機構,非消保法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伊委託李宜珍經營系爭園區,該園區內之馬為李宜珍所有,並由其管理、飼養、照顧及辦理活動,遊客在系爭園區觀賞或拍攝餵馬區之馬等服務,非伊提供,自不負消保法之責任。
㈢縱認伊2人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李宜珍事前已於餵馬區設
置圍欄,並在圍欄外圍繫繩及設置警告牌,復有人在場宣導提醒注意安全距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A02未注意現場設有警告牌,亦未聽從現場人員之安全宣導,逕自接近圍欄拍照致A012人受傷,係己身行為所致,難認李宜珍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安全性,伊2人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如認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01復原所需之2週期間,係由其父母照護,並非專業之看護員,其看護費應以每日880元計算,且A01右耳重建費用應僅約20萬元;至A02所支出之飲食費用、其他費用,及A03因請假扣薪之損失,均與系爭事故無涉。而A02、A03基於愛子之情,固對A01所受系爭傷害憂心難過,但其2人對A01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因A02為A01之母親,其疏未注意現場警告牌及人員禁止,抱著A01靠近餵馬區之圍欄拍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A013人主張伊3人於110年4月5日向清境農場購票進入系爭園
區遊覽時發生系爭事故,A01因此受有系爭傷害,A02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並有清境農場保險票證明聯、全票證明聯、套票證明聯、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可證(見原審卷39、43、57頁、109-111頁),且為李宜珍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15頁不爭執事項⒊),堪認屬實。
㈡A013人復主張李宜珍2人經營系爭園區,提供服務招攬遊客觀
光消費,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卻未於伊3人購票進入園區遊覽期間,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對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李宜珍2人所爭執,經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⒈李宜珍2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A01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李宜珍2人抗辯A013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見本院卷一418頁)。
㈢李宜珍2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又遊樂園區業者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遊樂園區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清境農場屬於退輔會依法設立之獨資營利事業單位並對外售票,購票者可一票到底遊覽系爭園區與青青草原、壽山園等3個園區;李宜珍2人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期間內,由李宜珍承攬負責系爭園區活動馬匹之管理、飼養、照顧及馬術活動,此有園區介紹、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檢附清境農場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405-409頁、本院卷一343、345頁)、109年馬術活動委託經營勞務採購案契約書、111年清境農場馬術活動委外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可證(見原審卷243-2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15頁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見A013人向清境農場購票,係與清境農場訂立入園遊樂消費契約之人,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入園接受清境農場提供之服務,清境農場即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並與A013人間具有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而李宜珍雖非出名與A013人訂立消費契約之人,然其為系爭園區之經營管理者,並直接提供系爭園區相關服務予A013人,依上說明,自得認其與A013人間存在消費關係,其與清境農場均屬提供A013人在系爭園區旅遊、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A013人向清境農場購票進入系爭園區,並接受李宜珍2人提供系爭園區之相關旅遊服務,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服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是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李宜珍2人為系爭園區之企業經營者,其本於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旅遊服務,對於前往之遊客均有提供服務之義務,苟系爭園區內之動物具有相當危險性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時,即有排除及防免義務,此為其依消保法所應負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之「110年清境農場馬術活動委託經營勞務採購案第十三次工作月報」記載:110年3月29日騎馬樂及放牧區(即系爭事故發地點之「餵馬區」)警告標語增設完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98頁,下稱系爭工作月報),及照片所示「餵馬區」設置之警告牌記載:「哈囉~大家好~雖然我長得很可愛,但是我也會調皮搗蛋,靠近我要保持兩個手臂的距離唷!不然我可能一轉頭就咬下去了呢!!!而且要記得我只吃紅蘿蔔唷~」(下稱系爭警告牌,見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20頁),足認餵馬區之馬確有咬傷遊客而有危害身體與健康之可能性。而兩造既不爭執A012人在系爭園區發生系爭事故,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宜珍2人應舉證其提供A013人之旅遊、娛樂服務,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無過失,否則即應就A013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李宜珍抗辯其提供餵馬區之服務無過失,無非以證人即李宜
珍之員工○○○於系爭刑案證述:事發前「餵馬區」已有設置系爭警告牌,且只要有客人靠近馬,也都會宣導要保持安全距離,並宣導拍照要站在有防護繩該側等情(見系爭刑案110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下稱他卷》28-29頁),及○○○於系爭刑案證述:事發前,「餵馬區」的圍欄外圍,有2面有加一層棉繩區隔遊客及馬匹的距離,也有設置系爭警告牌,有遊客接近時都會請他們保持距離,營業時間會有人員在場維持秩序等情(見偵卷44-46頁),且關於國內觀光馬場之設置有無建立標準,及本案「餵馬區」事發地點之馬場圍欄及外圍防護繫繩之位置、高度是否符合設置規範之結果等節,均無建立標準規範,亦無法規依據可循等為據,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1月18日觀旅字第1100010530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10年11月26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0004136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農牧字第1100726839號函、中華民國馬術協會110年12月7日華駿字第110000023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133頁、139頁、143頁、144頁)。
⑶關於餵馬區之圍欄(有4面,下以編號A、B、C、D稱之)、防
護繩、警告牌設置情形,於系爭事故發時生時,在圍欄A、B面部分外圍,有加一道防護繩,防止遊客靠近,另僅於A、B面之防護繩交界處設置系爭警告牌,而圍欄高度,A012人所在位置兩側之圍欄欄柱高度各約98公分,與其他圍欄欄柱高度為109至139公分不等相較,該處之圍欄欄柱高度屬最低之位置,且因該處設置活動門做為馬之出入口,故該處之圍欄外圍未再以防護繩隔開遊客;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圍欄
C、D面部分外圍,增加一道防護繩,並在四面圍欄增設「保持距離預防咬傷」警告牌各1面,且將多處圍欄高度提高,其中A012人所在之圍欄柱提高為144公分等情,有案發時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紀錄表可考(見警卷20-22頁、偵卷17-42頁、94-97頁)。足見李宜珍已預見馬有咬傷遊客之危險性,且遊客均可能自餵馬區圍欄四面任何一處靠近,則李宜珍將餵馬區之圍欄高度提高防止馬將頭伸出圍欄外,及將圍欄四面外圍全部再加一道防護繩,再於馬出入口處設置活動式防護繩方便人員及馬進出餵食區,另在圍欄四面均設置警告牌等防止馬咬傷人之安全設施,依當時之科技、李宜珍之能力,顯非不能為之,卻疏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就其提供之服務,不僅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可知縱使目前國內就觀光馬場之圍籬設施尚未建立標準規範而有不同,尚不足為有利李宜珍之認定。
⑷另依證人○○○之證詞,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假日,沒有遊客騎馬
時,會讓馬在餵食區休息,遊客可在餵馬區拍照、餵食(見他卷28頁),而A02、A03於警詢中即陳稱現場沒有看警告牌(見警卷8、12頁),可見系爭園區範圍甚大,適逢假日遊客人數多,遊客可自餵馬區任一方向靠近拍照、餵食,未必會看見系爭警告牌。縱使證人○○○、○○○均證述有在現場對靠近之遊客勸說要在有防護繩區域拍照、餵食,但據證人○○○證述:伊有看到A012人靠近馬,伊有大聲喊等語(見他卷29頁),與證人即李宜珍之員工○○○證稱:伊當時在收拾,未注意餵馬區狀況,未被牽騎的馬,是由○○○看管,她站在距離餵馬區約5-8公尺之騎馬樂牽騎的台階上同時注意本案餵馬區圍欄及另一放牧區等語(見他卷46頁),可見證人○○○離餵馬區應有一段距離,已難認能及時阻止A013人及其他遊客靠近圍欄。參之證人○○○證述伊當時在牽馬,未看到A013人靠近圍欄之過程等語(見他卷46頁),可見在場負責維護安全人員之人力尚有不足,致無法注意到全部遊客動向,且證人○○○、○○○縱有向遊客宣導不要靠近餵驗區之圍欄,未必每位遊客均能知悉,更何況其等所在位置復無法及時阻擋A013人及其他遊客不要靠近無防護繩之區域。是證人○○○、○○○前揭關於有勸說遊客接近餵馬區時要保持距離等詞,仍不足證明李宜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⑸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第2款約定,李宜珍於履約期間
,應於每月5日前向清境農場提送有關工作事項等內容之工作月報,第9條則約定清境農場於李宜珍履約期間如發現有履約品質不合契約規定,得通知改善或改正等品管機制(見原審卷258頁),及委外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規定內容,清境農場將系爭園區之騎馬活動、馬術表演及高山牧情生態體驗整合為單一專案委由李宜珍辦理,並負責將其所有之系爭園區及附屬相關設施交由李宜珍管理維護,清境農場並應落實執行每日查核與每月督導機制。而李宜珍應遵守將進駐之馬及人員配合清境農場辦理宣傳,並善盡安全管理之責,隨時防範遊客可能遭受之傷害,相關裝修等工程應依實際需求規劃設計,敘明工項及其施作期程提出申請,非經核備不得施工等規定(見原審卷279頁、283-284頁)。可知清境農場雖將系爭園區及附屬設施交給李宜珍管理維護,但已預見系爭園區(含表演區、騎馬區、餵馬區)之馬,有傷害遊客之危險性,而要求李宜珍隨時防範遊客可能遭受傷害,而此既屬李宜珍履約事項,清境農場復有對系爭園區查核與督導之責任,則清境農場應舉證其對李宜珍之履約品質,即提供A013人之旅遊、娛樂服務,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其查核與督導之責任。惟清境農場依系爭工作月報已知悉李宜珍於110年3月29日在「餵馬區」設置警告牌,竟未查核「餵馬區」之圍欄高度是否足以防止馬將頭伸出圍欄外,及圍欄外圍之防護繩及警告牌等防止馬咬傷人之安全設施,及維護遊客安全之人力是否充足等屬李宜珍應防範遊客可能遭受馬傷害事項之履約品質,以確保系爭園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依當時之科技、清境農場之能力,顯非不能為之,卻疏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縱李宜珍在餵馬區已有前揭設置系爭警告牌等安全防護措施,仍不足證明清境農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⑹基上各情,李宜珍2人在餵馬區所為防止馬咬傷遊客之規劃及
執行,難認已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舉證不足,堪認李宜珍2人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A012人受傷,A013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宜珍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A013人得請求之金額?⒈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
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A013人主張李宜珍2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A012人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及A01右耳重建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02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並有支出醫療、交通等必要費用,A01之右耳重建費用為20萬元,而李宜珍2人同意本件請求有理由時,願支付A01醫療費用2萬2,395元、交通費用4,080元、右耳重建費用20萬元,及A02醫療費用2,060元、交通費用1萬645元、藥局花費1,543元(見本院卷一78頁、416-417頁、卷二375頁),應認A01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萬2,395元、交通費用4,080元、右耳重建費用20萬元,及A02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060元、交通費用1萬645元、藥局花費1,543元應屬有據。又A01就李宜珍2人抗辨A01之右耳重建費用20萬元部分,已陳明右耳重建費用以20萬元計算,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375頁),已生自認效果,本院即受拘束,是A01請求給付右耳重建費用逾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⑵關於A01請求看護費用部分: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01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5日住院進行右耳清創及耳朵
修補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傷口復原約需2週,需人照顧宜多休養,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43頁)、病歷、出院照護摘要、手術同意書、住院須知、陪(探)病管制措施、訪客登記表(外放資料袋)可稽。衡以A01當時未滿3歲,無法獨立照顧自己生活起居,且口語表達能力不若成年人,其因受傷住院3日及復原14日計17日之期間,因傷口需定期護理及因疼痛哭鬧,致需家屬耗費更多心力照顧,可認其照護需求顯著增加,而確有全日看護必要。
③A01主張依專業看護人員日薪2,500元計算,請求給付看護費
用計4萬2,500元等語,而李宜珍2人固不爭執專業看護人員日薪2,500元,然抗辯A01係由家屬照護,並非專業醫護人員,僅同意按外籍看護工日薪880元給付看護費云云。而縱令A01係由其家屬看護照顧,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無法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A01因親屬代為看護照顧,係出於親情,依上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A01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李宜珍2人請求賠償。是A01得請求李宜珍2人給付看護費用4萬2,500元(計算式:2,500×17=42,500)。
⑶關於A02請求其他費用部分:
A02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損害2,719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35頁、109-111頁),已為李宜珍2人所否認,並辯稱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關等語。而觀之A02提出上開證據,此部分支出共8筆,其中1筆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購買咖啡色沙裙1,500元,另於110年4月5日於超商購買小瑞士花園套票500元、清境農場花費20元,同年月15日清境農場門票320元,另同年5月6日在屈臣氏支出264元,其餘為郵資,均無從認屬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關於A03請求請假扣薪部分:
A03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請假扣薪3萬1,464元之損害,固據提出110年度薪資明細、請假扣薪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85-97頁),亦為李宜珍2人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固能證明A03因請假扣薪3萬1,464元,但不能證明其請假扣薪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關於A01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飽受驚嚇並需住院手術治療,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縱其當時僅2歲4個月,係未滿3歲幼兒,仍足認其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況A01有持續回診之必要,另須承受其他同齡幼兒無須經歷之額外醫療檢查,衡情其身心亦因檢查時須接受相當程度之控制而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A01於事發雖當時為幼兒,仍為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未成年人,但名下有資產及所得,而李宜珍為大學畢業,現為高雄觀音馬術運動莊園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清境農場則屬退輔會設立之營利事業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16頁不爭執事項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加害程度及A01因本案受傷致兩耳略有不對稱,需進行右耳重建等一切情況,認A01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固應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A03、A02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A01父母身分,請求A01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審酌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3日外,其傷勢所需復原時間為2週之情況,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對於A01與A02、A03間之親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至於A02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59頁),僅能證明A02其有憂鬱情緒,無法證明患病之原因與系爭事件有關,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疾病,對於其與A01之親子身分關係有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則A01所受系爭傷害,難認已剝奪A03、A02基於父母關係與A01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其2人請求李宜珍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⑹關於A013人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A013人以李宜珍2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又李宜珍2人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具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預見餵馬區之馬具有傷人之危險性,李宜珍應注意就餵馬區圍欄外,馬可能觸及之危險區域施設周全之警告牌、防護繩,將遊客阻隔在餵馬區圍欄一定距離,並應有充足之現場維護安全人員就近照看,避免遊客闖入危險區域,竟疏未注意,僅設置系爭警告牌1面,而防護繩亦僅設置2面,而清境農場應注意檢核李宜珍就系爭園區關於防止馬傷害遊客之場地設施及維安人員之人力是否安排得當,促使李宜珍提供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服務,亦疏未注意加以查核。因李宜珍2人上開疏失,致A02未發現系爭警告牌,抱著A01靠近餵馬區時,與馬距離太近,現場維護安全之○○○無法及時阻止其2人靠近馬,致發生系爭事故,使A012人受傷,A01因此受有損害46萬8,975元、A02因此受有損害1萬4,248元,李宜珍2人應對A012人負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及說明,A012人請求李宜珍2人應負上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故A01、A02得請求李宜珍2人連帶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序為23萬4,488元、7,12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A03既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其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⑺基上,A012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宜珍2人連帶賠償A0170萬3,4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2,395元+交通費用4,080元+右耳重建費用20萬元+看護費4萬2,500+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3萬4,488元=70萬3,463元)、A022萬1,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0元+交通費用1萬645元+藥局花費1,543元+懲罰性賠償金7,124元=2萬1,372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理由。A012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既經認有理由,其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而A03因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李宜珍2人抗辯A01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2身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在陌生之場域,面對外界動物
,原應注意可能有傷人之危險,復未注意餵食區之警告牌及防護繩,為與馬拍照留念,逕抱著A01靠近餵食區,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損害,顯見A02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準此,A02本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686元(計算式:2萬1,372元÷2=1萬686元)。至A01當時約為2歲4個月,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其係由A02徒手抱住,在餵馬區出入口圍欄外拍照,足認A01對其所受傷勢,並無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不得使A01承受A02之過失責任。準此,李宜珍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A02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即不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A01、A02依序請求李宜珍2人連帶賠償70萬3,463元、1萬686元,惟其2人已於112年3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157、16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迄未給付,A01、A02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2人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A01、A02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宜珍2人連帶給付A0170萬3,463元、A021萬686元,及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A012人敗訴,於法不合,其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李宜珍2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李宜珍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宜珍2人就此部分再提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至於A013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A01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