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光隆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