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47號被 上訴 人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追 加被 告 林金良
謝明陽謝淑鳳謝淑惠謝淑玲謝麗枝張益豪張正豐謝素蘭
王秋雄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〇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追加林金良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附表所示上訴人〇〇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返還所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O1部分地上物(下稱O1地上物)實為追加被告林金良所有;Q1部分地上物(下稱Q1地上物)為追加被告謝明陽、謝淑鳳、謝淑惠、謝淑玲、謝麗枝、張益豪、張正豐、謝素蘭(下合稱謝明陽等8人;謝淑鳳以次7人另合稱謝淑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興建,由謝明陽等8人繼承所有;Q3部分地上物(下稱Q3地上物)為追加被告王秋雄使用等語,爰追加求為命謝金良、謝明陽等8人、王秋雄各拆除O1、Q1、Q3地上物、返還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之判決,並減縮請求上訴人〇〇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3、403至404、410至411頁)。經查,林金良於原審僅基於上訴人〇〇訴訟代理人地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同日提出書狀(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嗣未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且〇〇後亦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9頁,原審卷二第645頁),難認林金良確有實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並受程序權保障;謝明陽本人雖於原審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斯時非當事人或代理人,不具訴訟法上地位,更未曾為任何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謝淑鳳等7人、王秋雄則全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林金良、謝明陽等8人、王秋雄為被告,對彼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顯有重大影響。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列情形。
且張正豐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97頁),其餘追加被告復未曾具狀表示同意追加。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林金良、謝明陽等8人、王秋雄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〇〇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僅請求〇〇拆除O2、O3、O4、Q2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此部分土地(本院卷第404頁)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起訴,經彼等同意(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被承受人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經原審裁定由〇〇〇等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9頁)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6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起訴,經彼等同意(本院卷第403至4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