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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楊阮美綉被 上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楊進松楊進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00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即請求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及楊文龍等人就改制前臺中縣○○○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99地號土地;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4年12月10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18地號土地,均應偕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