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訴人 張軒碩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頁),上訴人於收受該狀紙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04、131頁),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下稱減縮後第1項聲明),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2年8月7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8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因伊於112年1月13日向上訴人配偶A01表示要借款投資,A01於112年1月18日交付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交付予A01,擔保伊跟A01間之借款關係。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倒填日期為112年1月13日,係為計算利息。A01於112年1月18日共交付給伊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係伊先前寄放在A01處,A01返還給伊。嗣伊於同年3月底時先清償40萬元、於同年4月初時清償170萬元,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全數清償,且A01並未轉讓票據權利與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以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揭訴之撤回及減縮,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01於106年2月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及子女照顧均仰賴伊父親A02經濟上資助。伊於110年10月購買○○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下稱○○街住處)後,伊父親A02授權伊自110年起從A02帳戶領取現金,以利繳納房貸。因A01說服伊房貸利率低,可做一些投資,故伊領取現金後,並未完全用以繳納房貸。伊於112年1月當時持有現金是伊陸續自伊父親帳戶領出的資金。被上訴人所不爭執A01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0萬元,係伊於112年1月13日將伊置放在○○街住處現金交給A01,放貸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伊,非A01之資金,故A01要借貸前會得伊同意,A01返家後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以保障伊及共營家庭經濟內部關係之權益,伊並非以侵占之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A01於112年3月22日晚上搬離○○街住處,因A01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是伊,故伊於112年3月26日仍與A01討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債信不佳,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因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不爭執事項4.),故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出於侵占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之上訴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106年2月結婚後,家庭生活有仰賴伊
父親之經濟資助,伊父親A02有授權伊自110年起自A02帳戶領取現金,被上訴人不爭執之A01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0萬元,係伊於112年1月13日將伊置放於○○街住處的現金交給A01,本件放貸給被上訴人的資金來源係伊,並非A01之資金,故A01返家後即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付給伊持有,伊並非以侵占之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因A01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是伊,故A01要交付借貸資金前須得伊同意,且伊於112年3月26日仍與A01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80頁),業據其提出A01與被上訴人間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對話紀錄、A01與A02於112年3月17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與A01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21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6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1日自A02○○銀行帳戶取款之憑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第409至417頁、第435至439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伊婚後岳父A02多多少少會贊助家庭生活費用,伊3個小孩均讀私立幼兒園,上證3是伊112年3月17日跟A02之對話紀錄無誤;伊於112年1、2月以前與上訴人關係並未惡化,伊跟上訴人對於理財這件事情基本上是共同討論;伊於112年1月間交付給被上訴人300萬元現金(包含200萬元借款本金及100萬元寄託物返還),原即放置在○○街住處,非伊自銀行帳戶提領。被上訴人當時說有投資方案可以從中套利,故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92頁),及證人A02於本院證稱:伊係上訴人父親,A01擔任保險業務員的收入並不豐碩,上訴人與A01106年2月婚後生第一個、第二個孩子期間均住在伊住處,生活費用其實由伊資助,上訴人與A01直到第三個小孩出生前1、2個月才搬出去;上訴人購買房子方面,伊也有很多協助,伊也協助負擔上訴人其中一個孩子的學費、保母費;伊當初同意上訴人自伊帳戶領款,是贊助上訴人,希望能幫助上訴人繳納○○街房貸,嗣後知道上訴人沒有去繳納房貸有點鬱悶。以A01的收入狀況,A01於112年1月時不可能以其自有資金提出200萬元現金借款予他人。針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訴人曾跟伊說都是她這邊的錢,有朋友借用,本票就會放在上訴人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第386頁)大致相符。
⒉參以A01與上訴人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顯
示,A01會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要借款多少元,何時還,再由上訴人授權A01向被上訴人商談是否收取利息及利息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另依上訴人與A01112年1月13日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A01:「軒碩(即被上訴人)今天會拿多少」,A01回:「200+他寄放的100」、「借據打好了」(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A01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我現在這邊已經談好了,今天會需要,但我走不開,你可以拿過來給我嗎?」A01稱:「我問問」、「等威君回我」、「你看有沒有辦法找信得過的人來拿」,及轉傳上訴人傳給A01訊息:「請他(指被上訴人)來,還要簽那些東西都還沒簽」(按:指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對照上訴人與A01於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顯示,A01問:「你決定」、「要嗎?」、「我要知道答案」、「軒碩在等我回覆」(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對該筆借貸具有實質決定權與控制權。再由A01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對話紀錄稱:「後來有處理好嗎?什麼時候過來拿?威君應該是不會讓我帶這錢出門,她覺得我會做壞事」。被上訴人稱:「她擔心得合理,我再過去拿」(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認放貸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有關,非A01之資金,故A01要借貸前會得上訴人同意。參以A01於原審亦證稱:一直以來被上訴人簽本票的意義上是安撫上訴人的心理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上訴人與A01於112年1月當時關係尚和睦,則在上訴人與A01內部間,A01將借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本票交付給資金提供者之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主張A01於112年1月18日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攜回○○街住處,並交由上訴人持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5頁),應屬可信。又系爭本票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24條準用規定,交付即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則A01既於借貸完成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自已取得票據權利。
⒊佐以上訴人與A01於112年3月26日上午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
向A01詢問本件借貸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112年2月、3月之利息,可認上訴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因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有關,故關心A01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利息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核與系爭借據記載借貸款項200萬元,利息為五分(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一致(被上訴人自承每月利息為5%,每月5分即每月5%,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前已閱覽過系爭借據,益徵上訴人主張本件放貸給被上訴人的200萬元資金係伊提供,A01返家後即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其享有票據上權利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侵占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於A01所製作最末日期欄為112年3月11日之「婚後協議」,
其上第六點記載「上訴人與A01雙方同意且承諾,雙方既有資產於約定當下估算其成本及淨值後,協議分配方式與相關權利約定如附件一、二」,及其後附件二「不動產分配方式與相關權利約定」第七項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歸A01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98頁),然此僅係A01在向上訴人溝通協調夫妻財產分配事宜,且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婚後協議及其後附件一、二、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第98頁),故尚難認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歸A01所有。
⒌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伊於112年1月交付給被上訴人200萬元
借貸本金都是伊的錢;借貸的資金來源非來自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查:⑴依A01110年、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給付額為13萬2,226元、83萬2,255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53頁),及A01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案件自承名下帳戶資金(超過1,000萬元)來源係上訴人,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113年3月8日、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卷二第21頁);參以A01於112年3月22日離家前,特別感謝岳父A02:「我很感激爸爸這幾年來的疼愛,這些照顧與提攜是我一輩子都回報不了的恩情...我收入上可能也沒辦法支援太多...如果沒有爸爸的幫忙,我們早就撐不下去」(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A01自身收入無法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⑵佐以上訴人與A01於112年3月26日上午對話紀錄顯示,A01亦未否認係向上訴人拿取現金,僅稱未離婚前是夫妻共同的錢(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則果若該款項為A01自有資金,應稱該款項與上訴人無關,而非以夫妻共同財產置辯。⑶故A01於112年1月放貸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資金來源,非純係其自有資金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證人A01就資金來源之證述,應不可採。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3月底時先清償40萬元、於同年4月
初時清償170萬元,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款債務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48頁)。然查,⑴A01證稱被上訴人還款金額21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宣稱其含三個月的利息共清償23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08頁),不相符合。⑵被上訴人就借款原因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重要情節,於本院結稱:伊於107年至112年期間是擔任廚師,名下沒有不動產,伊擔任廚師薪水每月6萬元;伊於112年1月18日取得300萬元包含伊寄放在A01處的100萬元及向A01借款200萬元,伊取得300萬元後係透過第三方藍大哥去貸放給他人,藍大哥並無交付給伊任何書面憑證,伊信任藍大哥;當初112年3月底時A01稱其與上訴人婚姻上有事情要處理,需用到現金,伊於112年3月底時有跟藍大哥說能不能把A01的錢拿回來,他們說因沒走完全部的時間,只能算一個月的利息,故112年3月底先跟藍大哥拿40萬元現金,在伊住處清償給A01,112年4月一樣跟藍大哥拿170萬元現金,在伊住處清償給A01,藍大哥是在他車上交給伊現金,並無其他在場人看到;伊用現金清償給A01,亦無其他在場人,伊當下並無要求A01寫收據當憑證,亦無想到要拍照存證;伊沒有藍大哥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地址,僅用紙飛機通訊軟體,伊之後再陳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54頁、第390頁),則被上訴人對其所稱第三人「藍大哥」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及交易紀錄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明,顯與一般大額資金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⑶參以A01名下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並未存入21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不爭執事項7.),A01就210萬元現金去向,僅證稱:其中58萬元去付新車的首付,其他是租房子、購置家具、及向民間債權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未能明確交代去向,亦無佐證,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底、4月初有以210萬元或230萬元現金清償系爭本票及原因借款債務。⑷佐以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與藍大哥之投資款及還款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卷三第267頁),亦未向A01索回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原本,此均與常情有違。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本票債務仍屬存在。則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就系爭本票所擔保200萬元借款,第一次好像先還40萬元、第二次用170萬元結清,約在他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及嗣後於A01與上訴人關係惡化後之112年8月24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119頁),顯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舉,亦非屬實。
⒎參以A01與上訴人兩人於112年5月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A0
1與上訴人自112年起即互相有多件聲請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暫時處分事件於原法院繫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不爭執事項9.),A01於112年3月29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罪、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A01於112年7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73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A01於112年9月6日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72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是A01與上訴人關係自112年3月底起已惡化,證人A01於原審及本院關於借款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是否清償借款之證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大有可疑,況上訴人與A01共營家庭經濟本具有一定內部關係,則A01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並非伊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侵占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6頁),難以採信。至於A01於113年1月16日至立人派出所提告上訴人侵占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因逾告訴期間已遭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卷第109至110頁),亦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僅以A01片面證述為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侵占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自難推翻上訴人合法執票人地位。
㈢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其清償而不存在,
上訴人係以侵占之非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起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除減縮後第1項聲明外、第3項),因被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起訴,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已失其效力(包括此部分之裁判費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發票人 是否指定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A06 未指定受款人,為無記名本票 112年1月13日 200萬元 112年2月13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