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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林宗縈

謝佩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3,712,0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慶堂,現已變更為吳鑫山,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彰化縣政府當選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

1、345至346頁)可稽,核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12,06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8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宗縈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所定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下稱農貸辦法)、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下稱農貸要點),為興建坐落於○○縣○○鄉○○段000號土地上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邀同其配偶即上訴人謝佩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625萬元,林宗縈並於同日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若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或未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並由伊收回貸款。經伊核准後,嗣於000年0月00日、00日分別撥款300萬元、75萬元至林宗縈設於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貸款期間為000年0月00、00日至000年0月00日,兩造間成立從農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而就本件貸款,依農貸辦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若林宗縈未依貸款用途運用且經督促而未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且依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林宗縈應於核貸日起1年内即111年9月22日以前動用完畢,嗣經伊同意延長動用期限至112年9月22日。詎系爭溫室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林宗縈遲未將伊已撥付之貸款375萬元依工程進度使用完畢,伊乃於112年8月10日發函催告林宗縈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否則將收回貸款,然林宗縈仍未於期限內改正;甚者,經伊查核,林宗縈並未將系爭貸款用於申請用途,是以,林宗縈顯已顯反系爭貸款契約、切結書及從農貸款要點與農業專案辦法規定。伊自得請求收回貸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經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抵銷後,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切結書、農貸辦法第28條第2項、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712,06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944%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宗縈以與訴外人○○空間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之溫室設施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625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第一期款為總金額60%,而於110年9月22、23日撥付本件貸款金額60%即375萬元予林宗縈,林宗縈旋於110年9月23日當日即悉數轉匯予○○公司以支付系爭溫室工程款,而將之動用完畢,並無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情事。詎料,嗣林宗縈於111年8月、10月、12月,多次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期程請求被上訴人撥付第二期款,均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致林宗縈無法完成系爭溫室。準此,林宗縈未能按期動用貸款以將系爭溫室興建完工,乃被上訴人違約拒絕撥付貸款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農貸要點第18條所定動用期限,僅係資金動撥期限之管制,與工程究應何時完工無關,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進度分次撥付。被上訴人主張期前終止收回貸款應無理由。而林宗縈向被上訴人請求撥付後續貸款遭拒,被上訴人違反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撥款義務,致林宗縈受有因遲延所生之已投入工程款375萬元、不能營業損失1,000萬元,合計1,375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遲延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對上訴人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宗縈於110年8月19日依農貸辦法、農貸要點,為興建系爭溫室,邀同其配偶即謝佩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從農貸款,林宗縈並簽具原審卷第69頁所示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兩造成立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2.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撥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月23日撥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約定貸款期間為110年9月22日至125年9月22日。

3.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林宗縈應於核准貸款日起3個月内動用完畢,屬資本支出者應依工程進度於1年内動用完畢,最長得延期1年並以1次為限。

4.依農貸辦法第28條規定,貸款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如貸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貸款機構應督促改正,未依限改正得收回貸款。

5.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發函催告林宗縈應於112年9月22日前完成工程,否則將收回貸款。

6.如林宗縈違約,系爭貸款之利息為逾期6個月内者,應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借貸特約條款第1項計息3.972%。違約金依系爭借款特約條款為逾期6個月内應以0.35024%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依0.7944%計付違約金。

7.林宗縈於111年8月、10月、12月請求被上訴人動撥其餘187.5萬元遭被上訴人拒絕。

8.系爭溫室目前之完工情形如原證12照片,僅有鋼骨結構(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依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林宗縈未於延展期限内完成系爭溫室而違反系爭貸款契約,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依農貸辦法第28條規定,林宗縈未將借貸金額用以興建溫室而違反系爭貸款契約,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林宗縈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12,064元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撥款違反系爭貸款契約,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林宗縈於110年8月19日依農貸辦法、農貸要點規定,為興建系爭溫室,邀同謝佩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從農貸款,林宗縈並簽具系爭切結書,兩造嗣於同年9月22日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23日各撥款300萬元、75萬元至系爭帳戶,貸款期間為110年9月22、23日至125年9月22日,有授信申請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農業經營計畫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系爭切結書、放款帳卡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7頁、第2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為確保貸款效益,本貸款資金應確實用於相關貸款規定用途,若經查明有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其他未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並由經辦機構(即被上訴人)收回本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林宗縈申請系爭貸款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溫室以從事農作,且兩造就系爭貸款之法源依據,除系爭貸款契約外,亦需遵守農貸辦法、農貸要點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林宗縈未於延展期限內完成系爭溫室,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

1.上訴人主張農貸要點第18條僅為動撥期限之規定,並非完工期限,且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進度撥付借款,伊已於111年8月、10月、12月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撥用貸款,被上訴人拒絕撥用,伊始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以完成興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林宗縈未於延展期限內完成系爭溫室工程,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視為違約等語置辯。按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貸款資金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貸款日起3個月內第1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1年內動用完畢。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1年,並以1次為限;同要點第19條規定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6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作,並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工作等節,有農貸要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是依上開規定,從農貸款之借款人因資本支出借款者,應依工程進度動用貸款,貸與人亦應依工程進度予以撥款,借款人應於核貸後1年內動用完畢,如1年內未能完工得申請延長1年,貸與人應定期查驗借用人有無依申請用途運用貸款。且系爭切結書依前(一)段所示約定,若經查明有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或其他未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並收回本貸款。可見以資本支出為由申請從農貸款之借款人,應於貸款動用期限內,依貸款目的興建完成資本項目,以確保款項確實用於借款目的,並使借款人運用該資本項目營運籌措資金清償貸款,是農貸要點上開規定之貸款動用期限應即為工程完工期限。則依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依工程進度撥款,系爭貸款之動撥期限,自與工程進度相關;又林宗縈於貸款動支延展申請書已自陳:系爭貸款之動支期限應於111年9月3日動支完畢,然因天候問題導致基柱開挖遲延、又因遭逢氣候、疫情影響工程進度甚鉅,申請延展貸款動撥期限等語,有溫室資本支出貸款動支展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林宗縈亦知悉系爭貸款之撥用應以系爭溫室之工程進度為斷,其所辯上開規定僅規範動用期限,而與系爭溫室之工程進度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2.又查,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後,林宗縈於111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貸款動支期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同意延長動用期限至112年9月3日;嗣又於112年8月10日發函予林宗縈表示延展至112年9月22日等節,有溫室資本支出貸款動支展延申請書、111年度第35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秀水鄉農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81、83頁)。是依農貸要點第18條規定,延展動用期限後,林宗縈應於112年9月22日前,以所申貸之款項完成興建系爭溫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工程款給付時期分次撥貸,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依「工程進度」,係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等語,並以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農信保基金000年00月0日農信保保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部農業金融署(下稱農金署)113年11月6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信保基金農漁會保證業務研習班教材投影片節本、林宗縈與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2、137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4頁)。然依前揭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貸款資金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貸款日起3個月內第1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1年內動用完畢...。並未就「工程進度」一詞限縮規定為「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進度」等語。農信保基金上開函文說明略以:貸款經辦機構依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進度,與借款人約定分次撥付貸款,第2次以後款項申請撥貸時,貸款經辦機構經由實地勘查或依工程款支付憑證等佐證資料確認是否已達約定工程進度,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繼而於114年1月23日農信保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略以:...相關貸款及撥貸程序係屬貸款經辦機構業務範疇,由其依據貸款相關規定、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評估准駁與否及訂定授信及撥款條件,並與借款人依工程進度約定分次撥付款項,經由實地勘查或依工程款支付憑證等佐證資料,確認是否已達約定工程進度,自行審酌是否繼續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農金署上開函文說明則謂:...貸款經辦機構受理青壯貸款申請案件,除審核借款人是否符合相關貸款規定外,應依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基本原則,就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審核原則審酌評估後,決定是否同意貸放及貸款條件...貸款經辦機構決定貸款金額,倘涉及興建工程者,並依雙方約定之工程進度及一次或分次撥付之撥款條件撥貸,以確保所貸金額依貸款用途使用,貸款金額及撥款條件等之評估,為貸款經辦機構業務自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繼而於114年1月9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中重申前函意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被上訴人於受理本件貸款申請時,固需參酌林宗縈所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就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審核原則審酌評估後,決定是否貸放、貸款金額及一次或分次撥付之撥款條件,然於第2次以後款項申請撥貸時,仍須實地勘查工程進度、工程款支付情形,以確保所貸金額依貸款用途使用。參酌農貸要點第19條並規定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6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作,是認上開審核通知書、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工程進度」,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僅得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尚得審酌實際工程進度等情,以自主決定其是否繼續撥貸;如僅得審酌工程契約雙方約定之工程進度,而繫乎、受制於借款人與其承攬人間之任意約定甚或合意變更展延,則將架空貸款經辦機構自主審查動用、核撥與否權限,前開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形同具文。要難擷取上開函文部分文義或依上訴人所提研習教材、對話錄音譯文等內容,限縮被上訴人依農貸要點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繼續撥付貸款之權限。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至111年8月止,已撥款375萬元,而當時系爭溫室之現場工程進度僅為系爭溫室外圍之鋼骨立柱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參諸林宗縈申請系爭貸款時所附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系爭溫室當時完工之項目僅為價值約356,400元(計算式:81,000+275,400=356,400)之整地工程、地面結構工程,縱加計已設立之部分鋼骨,仍顯不足被上訴人已撥款之375萬元。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目前完成項目為整地、覆土回填、H鋼構溫室本體結構、太子樓,其餘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上之其他項目都還沒施作或購置;系爭溫室於林宗縈第二次向被上訴人請款沒過,大約111年9月已經停工,目前鋼構部分已支付廠商款項約2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提貨單、估價單、違約結算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5、366、368至369、477至503頁)。足認系爭溫室於111年9月間,已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僅約200多萬元,之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10、12月間,因林宗縈施工進度未達已撥款之375萬元拒絕繼續撥款,揆諸前段說明,應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貸款契約;且被上訴人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債權保障等情後,依系爭貸款契約、農貸要點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繼續撥付貸款,係為確保所貸金額依貸款用途使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繼續撥付後續貸款,有違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撥款義務(見本院卷第359頁),亦無可採。

4.林宗縈雖主張其收受375萬元撥款後,即全額支付予○○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溫室興建工程款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23日撥款375萬元後,林宗縈雖於同年月23日匯款375萬元予○○公司,惟○○公司旋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予林宗縈之母親○○○,有林宗縈之存摺影本、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231頁)。證人○○○復證稱林宗縈已支付之工程款沒有用於興建系爭溫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312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溫室前揭興建情形及○○公司取得工程款約3星期後,隨即匯款予林宗縈之母親等情,認林宗縈未將所貸款項用以興建系爭溫室而拒絕後續撥款,應符合系爭貸款契約與農貸要點所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撥款並查驗款項有無運用於貸款目的之契約權責。證人○○○固證稱伊向○○○所經營之○○○○購買小苗及簽訂農務委託合約書,始匯款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311頁),並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農務委託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4頁);然○○○○為林宗縈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經營之商號,有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證人○○○上開所證及其所提與○○○簽具之○○○○農務委託合約書,已有不符,徒具形式。且依該簽訂日期載為111年4月1日之○○○○農務委託合約書所附「甲乙雙方訂定委託務農合約原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該合約書顯係事後製作,且依該合約書第2、3條約定所示,甲方即○○○於該合約簽署(即111年4月1日)生效後30日內始一次付清50萬元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69頁),然其早於110年10月13日即匯款150萬元予○○○,已有未合,證人○○○先證稱:50萬元契約是後續委託照顧,一個是買花契約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後又改稱:總共是150萬元,含花及委託契作,剛剛所述50萬元包含在150萬元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證人○○○又證稱伊向施美蘭買花數量1,000顆,單價1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與其所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報價單上所載單價1,500元不符(見原審卷一第467、474頁),後又改稱150元不是單價,150萬元是總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前後不一,互生扞格,證人○○○就其匯款所為陳證乙節,顯係為附和上訴人所辯而整飾其詞,要無可信。而原審於調查上情時,為免勾串或得當場對質,並有通知證人○○○未到(見原審卷一361頁),○○○既係簽具上開收據、合約書而由證人○○○據以為上開陳證,已有多處矛盾、齟齬之處,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315頁)及函詢一般蘭花種苗交易、培育之常見交易情形、上開單據、合約是否為正常交易型態(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必要。

5.綜上,系爭承攬契約就工程進度、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約定,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撥款條件,被上訴人並無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期程撥款之義務,依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前2.段說明,自得審酌實際工程進度等情決定撥款與否,而林宗縈於申請系爭貸款時亦應遵守農貸要點規定,於動用期限內完成系爭溫室,以確保貸款用途合於貸款目的,亦如前

1.段所述,不得以其他債權關係脫免上開義務,是林宗縈抗辯其就未能於延展期間內完成系爭溫室不具可歸責性云云,委無可採。而系爭溫室迄延展動用期限112年9月22日,仍僅有鋼骨結構而尚未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5、87、2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8.),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宗縈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三)系爭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請求林宗縈清償本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1.本件林宗縈所申請之「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屬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2條第13款之貸款種類,亦應遵循農貸辦法之規定,而農貸辦法第28條規定貸款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如貸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貸款機構應督促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貸款機構應收回貸款,有該規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52頁)。又林宗縈於申請系爭貸款時,亦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遵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如違反規定即視為違約,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回貸款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9頁),已如前(一)段所述,則林宗縈如違反系爭切結書、農貸要點、農貸辦法,即屬違反系爭貸款契約,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已放貸之款項。

2.承前(二)段所述,林宗縈有未依貸款用途運用之情形,未於延展期限前動用系爭貸款完畢而違反農貸要點第18條第1項,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貸款已於林宗縈違約即112年9月22日時,視為全部到期,而無須被上訴人催告改正,即得收回已放貸之款項。縱認被上訴人仍應依農貸辦法第28條第2項催告,被上訴人亦已於貸款動撥期限內即112年8月10日發函予林宗縈督促其展延期限將於112年9月22日屆至,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將收回款項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被上訴人亦已踐行催告改正之程序,而林宗縈於動撥期限屆至時,確定無法完成系爭溫室興建,應屬無法改正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已於112年9月22日全部到期,經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存款債權37,936元抵銷本件借款本金後(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11、150至151、358頁),請求林宗縈返還系爭貸款餘額3,712,064元(計算式:3,750,000-37,936=3,712,064),應屬有據。又依系爭貸款借據第5條第2項、特約條款約定貸款逾期時,林宗縈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而兩造不爭執如林宗縈違約,系爭貸款之利息為逾期6個月內者,林宗縈應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借貸特約條款第1項計息3.972%。

違約金依系爭借款特約條款為逾期6個月內應以0.35024%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依0.7944%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6.),並均自112年9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8頁),亦堪認定。又謝佩樺為林宗縈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貸款借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應與林宗縈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3,712,06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算之上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撥付後續貸款,違反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撥款義務,致林宗縈受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已投入工程款375萬元、不能營業損失1,000萬元,合計1,375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遲延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對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惟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審酌系爭工程進度拒絕繼續撥款,難認有違系爭貸款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農貸要點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繼續撥付貸款,係為確保所貸金額依貸款用途使用,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已如前(二)、2.、3.段所述,被上訴人對林宗縈並不負有給付後續借款之義務,自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主張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公司調查被上訴人遲延撥款所生損害範圍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12,06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0.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94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系爭貸款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3,712,064元,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敘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