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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上訴人 錫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含生產線自動連線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

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被上訴人卻來函表示拒絕給付,伊遂於112年8月1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於函達後10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再次來函表示拒絕履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367萬5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萬5000元,及其中147萬元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10萬25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10萬2500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合約糾紛曾涉訟,業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1月28日即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 ,並應上訴人要求進行2次變更設計,系爭設備未能完全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係因欠缺上訴人之協力行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訴;並認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系爭設備完成自動化之試車已無法實現,系爭設備之試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自無從依合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由上訴人驗收,應認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均已屆至,故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10萬2,500元本息確定在案。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系爭合約性質及是否已解除合約效力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設備給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並經上訴人指示伊變更設計,已無法與前端設備配合使用,上訴人自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再找〇〇公司或〇〇公司或其他人修改,則上訴人之前段協力廠商〇〇公司與後段協力廠商〇〇公司之設備問題仍與前案之狀況相同,前案既已認定系爭設備未能完全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非屬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第264-266頁、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價金367萬5000元。雙方約定簽約款訂金為總價款40%、交機裝置完畢付30%、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付20%、試車完畢驗收付10%。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安裝試車所需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上訴人提供。

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47萬元(40%)、109年4月30日給付到貨款110萬2500元(30%),其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20%)、驗收款367,500元(10%)則未支付。嗣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給付剩餘尾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之設計圖說予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再將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上訴人。兩造復於109年9月2日簽立「中農機器設備修改認同書」,被上訴人再進行系爭設備第2次修改。

四、兩造於109年1月14日(測試2次)、同年10月14日、12月1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測試內容如前案一審勘驗筆錄所載。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載回,目前仍在被上訴人廠區,系爭設備其餘零件仍在上訴人廠區。

六、兩造對109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5日、5月12日、7月7日之兩造與相關協力廠商間之會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七、兩造文書往來歷程如下:

(一)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完成機組裝置及試車。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本公司自交貨迄今近一年來,即不斷由於前段設備廠商未能產製提供原定自動掛桿標準之粉絲樣品供我方試車,僅於試車中提供人工掛桿樣品,因所提供之試車粉絲樣品長度不穩定、過於濕滑,及後段設備負責廠商同步連線無法契合完整,迫使本公司不斷修改、調整,甚而配合重製機台,試車無法完成實非本公司因素使然。」,並要求上訴人補償追加設備價金之損失。

(三)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請被上訴人具體告知該公司及後段廠商應具體配合事項,並請求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配合命前段廠商提供自動掛桿標準粉絲、且型態應完整、已掛乾不鬆散濕滑,否則應以人工輔助方式運作,以利被上訴人完成試車。同時要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五)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提供標準粉絲,並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完成試車,否則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上訴人來函表示願意配合提供自動掛桿粉絲供試車,請於前端生產設備裝置完成後,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絡。

(七)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順利試車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130萬元損害。

(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覆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交付系爭設備履行完畢而拒絕,上訴人再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再以上開理由拒絕,另稱系爭機器設備若欲回復至更改前之設計,應重新評估設計費用,並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取回系爭設備後段之分流與攪拌下料設備。

八、兩造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已將「被上訴人是否未如期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完成試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列為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查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見前案一審卷第13-23頁),可知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廠房規模,提供報價單供上訴人參考,並於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之規格、內容數量等,另系爭合約第3條就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時付定金40%、機組裝置定位金30%(交機)、連線安裝及測試20%及驗收10%,且依報價單記載內容以觀,系爭設備共分9段輸送機,並有冬粉切斷機、整形投入裝置等機台,應係根據上訴人設備自動化需求所作設計,屬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復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安裝、試車及驗收,是就系爭合約係為製作完成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設備言,實具承攬契約性質。另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設備運送置放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且合約一經生效,上訴人不得退購,可見系爭合約亦重在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則系爭合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合約關於系爭設備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審認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先認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前開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能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因不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給付全數價金予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被上訴人卻來函表示拒絕給付,伊遂於112年8月1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於函達後10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再次來函表示拒絕履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時,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三、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並完成自動連線,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57萬25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迄前案起訴止均未完成試車,計遲延427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按日依總價1‰計罰違約金156萬9225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7萬2500元本息及違約金156萬922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未能配合完成試車,無故拒絕受領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及驗收款36萬7500元,合計110萬2500元本息,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87頁)。

(三)經細繹前案歷審判決,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可知前案二審判決所列爭點雖為:「1.被上訴人是否未如期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是否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完成試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依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驗收款36萬7,500元,有無理由?」(見原審卷第72-73頁),但細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如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而非於該日前完成試車,且稽諸該條第2項約定、「中農公司南崗廠辦工程」109年1月14日會議議程、同日測試光碟,及上訴人自承上開會議議程係其於開會前提供給廠商之資料等情,足證測試所需電力於109年1月14日始由上訴人協力廠商設置完成,無法如期試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審酌系爭設備為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及報價單品名記載內容,輸送並整形投入模框之冬粉狀態應由上訴人掌控並配合提供。依上訴人之自認及於109年3月24日、5月5日、12日會議議程之指示,提供前段生產流程冬粉之廠商為〇〇公司,參前開測試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兩造對該勘驗之陳述,上訴人提供之冬粉濕度確實影響系爭設備輸送功能,而上訴人除於109年5月5日、12日會議議程指示〇〇公司進行冬粉濕度改善外,並因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指示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變更系爭設備,復參簽收單、109年10月14日測試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暨出差工作日誌表等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上訴人,且同年10月14日測試冬粉已無滑落狀況而能順利輸送,同年12月11日3樓至4樓之輸送部分已完全試機。故系爭設備試車有所遲延或無法完成自動連線,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徵諸109年2月11日、5月12日、7月7日會議議程紀錄、前開109年10月14日測試光碟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件,系爭設備因無後段協力廠商〇〇公司烤盒設備之裝設,致借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使系爭設備中之整形投入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又參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109年8月21日將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上訴人,及依卷附「中農公司機器設備修改認同書」,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日應上訴人要求進行第2次修改,足證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載回,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告知完成試車應具體配合事項後,上訴人自承未配合,反取消原訂說明規劃,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試車、交付營運,否則解除契約。然若上訴人未完成前段〇〇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及後段〇〇公司烘烤爐之整改,僅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顯不可能。故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線連線,亦無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設備尚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而係抗辯無歸責事由,無依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自動連線安裝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測試,或系爭設備未能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係因欠缺上訴人協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給付違約金。

3、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機組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並完成初步測試確認議定之功能性可達成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總價20%(即73萬5000元)、第4項約定試車完成,機器正常運轉30天後,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即應交付買賣總價款10%(即36萬7500元)。分為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及驗收款36萬7500元之期限,而非條件。系爭設備因上訴人提供之冬粉影響致變更設計,且因〇〇公司之烘烤設備無法修改完成,始未能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及驗收,被上訴人多次回應上訴人應完成工程配合,最終上訴人仍要求解除契約,可見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系爭設備完成自動化之試車及依約驗收已無法實現,應認被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及驗收款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由上可知,前案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同一,且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已就上訴人於前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給付遲延、就系爭設備未能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之連線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而有違約情事,以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即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及驗收款36萬7500元)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攸關上訴人可否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價金之重要爭點,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詳為審認論述(見原審卷第74-81頁即前案二審判決第6-13頁),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上訴人雖主張前案中有聲請現場履勘及送請鑑定,為前案法院所未調查,無從辯論云云,但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上訴人執前開理由,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亦認「原審已認定系爭設備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復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法令。」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復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2照片、原證23、上證3、上證4之工程、儀器設備驗收單為新訴訟資料,但上訴人自承其前段協力廠商〇〇公司依原證21合約書所應交付之「自動上桿機」迄今仍未製作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前案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前段〇〇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之狀態仍未獲改善,則前案所認定【若上訴人未完成前段〇〇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僅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顯不可能】之原判斷,無法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上訴人雖於本件中再次聲請現場履勘及送請鑑定,但此於前案中業已提出聲請,並經法院駁回在案,非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再參以被上訴人已表示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之設備均與前案之狀況相同(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亦即應認【上訴人未完成前段〇〇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僅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顯不可能】、【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測試,或系爭設備未能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係因欠缺上訴人協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迄今既仍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法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於11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復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於法不合,自不生法律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於函達後10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367萬5000元及及其中147萬元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10萬25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10萬2500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