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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施翠峯施政楷施政輝(原姓名施政暉)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 人 李鴻良視同上訴人 施慶源

施慶鐵施慶文王正皇王正國王瑞榮王瑞隆王瑞豊施淑美法定代理人 施順利視同上訴人 王金祿

王銘壎王崇溢

王志弘施淑婉施秋菊(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漢銘施順成

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

周宣汝周家慧

施燈和(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洲(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各共有人與取得土地編號、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欄、附表二所示)。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威成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審被告施坤南、施海桐相繼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死亡,施坤南之繼承人為施何彩琴、施榮林、施春銀、施秋菊(下合稱施何彩琴等4人),施海桐之繼承人為施鄭金對、施燈和、施燈洲、陳施凉、施桂蘭(下合稱施鄭金對等5人),此情各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5-173、327-344頁)。其後施何彩琴等4人就施坤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600分之13908,協議由施秋菊於113年9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施鄭金對等5人就施海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600分之34762,則協議由施燈和、施燈洲(下稱施燈和等2人)於113年8月6日各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14600分之1738(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42-43頁)。爰此,施秋菊、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分別由其本人、施燈和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63、311-315頁),於法均無不合。至於施何彩琴、施榮林、施春銀、施鄭金對、陳施凉、施桂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均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乃原判決仍誤將施何彩琴、施榮林、施春銀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施翠峯、施政楷、施政輝、施佳宏、施應慶、施韋考(下合稱施翠峯等6人)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共有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其餘原審被告,爰將其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三、上訴人〈施佳宏等6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施順成、施慶鐵、施朝鑫除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為埔鹽鄉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7日溪測土字第58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所)(112)華估興字第8319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5-6頁配賦表所載金額(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述:㈠施翠峯等6人部分:

伊等同意依甲案分割,惟系爭報告所載補償金額與編號F部分調整率過高,應再為鑑定,以求公允。並聲明:⒈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廢棄;⒉原判決補償條件部分廢棄,改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所)鑑定結論互為金錢補償。㈡國產署、施慶鐵、施秋菊部分:

依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㈢施慶源、施慶文(與施慶鐵下合稱施慶源等3人)、王正皇、王

正國、王瑞榮、王瑞隆、王瑞豊、王金祿、王銘壎、王崇溢、王志弘(下合稱王正皇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陳稱依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㈣施順成部分:不知有系爭土地,不明分割詳情。

㈤施朝鑫部分:

希望保留土地,不願變賣。㈥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命施何彩琴等4人應就施坤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600分之13908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施翠峯等6人不服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施何彩琴等4人繼承登記部分,則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200、218頁,及卷二第245-258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面積3,14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及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41頁、卷二第217頁)。

㈡系爭土地位於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㈢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東側與南側10公尺寬之○○路○段,及西

南側(1.5公尺寬,轎車無法通行,僅供施漢銘、施翠峯、施政楷、施政輝步行及機車通行)之不知名巷道(見原審卷一第

233、239頁)。㈣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磚造或加強磚造平房、鐵皮屋、鋼

筋混凝土造樓房...等),詳如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0日溪測土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1-286、29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如以甲案分割,應如何找補,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施海桐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未先命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施鄭金對等5人就施海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600分之34762辦理繼承登記,及判准繼承登記前,逕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土地登記情形,容有未合。惟施燈和等2人其後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自無再判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可認原判決前開瑕疵事後不復存在 。

⒊從而,施翠峯等6人仍指摘原審未判命施鄭金對等5人辦理繼

承登記,逕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尚有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㈡分割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與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及系爭土地為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暨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約定,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方案採擇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至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又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62頁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用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之立法本旨

,則本件分割方案規劃與採擇,主要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各坵塊日後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便利性,如尚可兼顧親等較近共有人分在同一或相鄰坵塊,或兼顧目前經濟或使用價值較高房屋之使用現狀,避免拆除舊屋,當屬適當方案。至於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其中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齣齟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以提高分割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

⑵參以施慶鐵所提甲案,分割後各坵塊外觀大都方正完整,並

兼顧王姓共有人、施姓共有人分別占用北半部、南半部,及經濟價值較高之施漢銘所有樓房,與施翠峯、施政楷、施政輝共有樓房均優先保留,其餘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平房則不保留;其中編號E部分(坵塊),因受限於施淑婉、施淑美(姊妹關係;下稱施淑婉等2人),與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及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兄弟姊妹關係,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3-119頁;下稱周彥良等4人)各自應有部分,暨施桞所遺應有部分,換算所分得土地面積皆十分有限,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各自分得土地面積甚為細小,顯然無法獨立供建築使用,施淑婉等2人宜分配在同一坵塊,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前開其他共有人原物分配均有困難,僅適合金錢補償;暨分別徵得王正皇等9人、施慶源等3人,與施翠峯等6人、施秋菊等同意,依序各取得編號A、D、H、I部分(坵塊),其等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88頁、卷三第148頁,及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卷二第135-137頁);另分割後為使分得裏地有人均可對外聯絡,亦有預留道路(含迴車道)之必要,是就甲案編號F部分(坵塊),自仍應由各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利通行。又甲案各坵塊均可供建築使用(除編號E部分外),分別面臨○○路或私設巷道,且編號E部分將來亦可與編號D部分合併開發使用,均有利於日後規劃建築使用,出入無礙。

⒉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因認甲案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未全依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割,且分割後各坵塊,有裏地或單面或雙面臨路之別,各坵塊外觀方整性不一,其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

⑵原法院將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華聲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補償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報告可憑(外放)。

觀諸系爭報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及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概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形成其價格,而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且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再參以華聲所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認其鑑價結果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⑶施翠峯等6人雖抗辯系爭報告所載關於其等補償金額過高,及

編號F部分調整率亦過高,應再囑託鼎諭所重為鑑定,以求公允。惟關於系爭報告鑑定結論,有無補償金額過高,或偏離市場交易行情,前經原法院囑託華聲所為補充說明,經華聲所於112年12月22日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雖位於鄉村地方,但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住宅區,且面臨○○路○段,週遭亦有學校、鄉公所,條件不差,伊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及比較法相關規定,進行比較標的篩選,並以比較標的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系爭土地(各坵塊)的價格(見原審卷三第11-13頁),核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

⑷華聲所就補償金額與編號F部分調整率有無過高等疑義,復於

114年3月13日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報告價格日期為112年8月17日,而系爭土地附近○○段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比價地),依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價查詢資料,其中未直接臨路地每坪單價4萬9,000元,臨路地每坪單價各為11萬元、15萬元、16萬5,000元不等;及甲案編號F部分供作道路使用,故土地價值調整幅度較大,而編號B、C、E、F、G、H部分之土地單價相同,但分配人之找補金額卻不同,主要係各分配人對於編號F部分之負擔比例不同所致,如編號D部分(施慶源等3人取得)負擔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取得人(施翠峯、施政楷、施政輝)負擔編號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故補償金額高低有別(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再比對前開比價地之登記資料,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3,600元、6,000元、9,00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67頁),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相近,則華聲所比較參酌鄰近土地交易資料,因此認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並依個別因素調整項目(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而將甲案各坵塊(私設道路編號F部分外)每坪單價調高至9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2萬7,830元),乃至於10萬5,802元(每平方公尺3萬2,005元),並微調編號F部分(私設道路)每坪單價為3萬6,800元(每平方公尺1萬1,132元),核與市場交易行情與日後土地利用價值,尚無不合, 自屬合理可採。

⑸至於施翠峯等6人質疑系爭報告未斟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增減

面積多寡,以決定補償金額,主張系爭報告鑑價補償金額過高云云。惟影響土地價格高低因素甚多,且經華聲所斟酌各種因素如上,業如前述,則施翠峯等6人仍依此主張鑑價補償金額過高,要難採認。⑹承上,可見施翠峯等6人仍抗辯鑑價其等補償金額私設道路地

調整率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估價法則以佐其說,應僅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憑採,自無再囑託鼎諭所鑑定之必要。

⒉從而,系爭報告鑑定結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堪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其依前開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洵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且依系爭報告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雖未判命施鄭金對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依當時土地登記情形,容有未洽,惟依其後土地登記現狀,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施坤南、施海桐相繼死亡,均無權利能力(且施秋菊已承受訴訟),施何彩琴、施榮林、施春銀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則附圖甲案與原判決附表二、三仍將其等列為共有人或分配土地之人,或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均有未洽,爰依序更正為施秋菊、施燈和等2人(即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⑴比例 ⑵折算面積(㎡) ⑶負擔方式 共有人採用方案 本院與原審均採用甲案〈分得坵塊面積(㎡)、取得型態(單獨取得、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取得〉 備註 1 施桞之遺產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⑴314600分之5798 ⑵57.98㎡ ⑶單獨負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管理施桞之遺產負擔) 甲案 未受原物分配(其他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⑴金錢補償歸施桞之遺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⑵訴訟費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施桞之遺產負擔 2 施慶源 ⑴314600分之8694 ⑵86.94㎡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D(25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3 施慶文 ⑴314600分之8694 ⑵86.94㎡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D(25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4 施慶鐵 ⑴314600分之8694 ⑵86.94㎡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D(25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5 王正皇 ⑴314600分之22210 ⑵222.1㎡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6 王正國 ⑴314600分之22210 ⑵222.1㎡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 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7 王瑞榮 ⑴314600分之14810 ⑵148.1㎡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8 王瑞隆 ⑴314600分之14810 ⑵148.1㎡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9 王瑞豊 ⑴314600分之14810 ⑵148.1㎡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0 施淑美 ⑴314600分之2900 ⑵29㎡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E(5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1 王金祿 ⑴314600分之11107 ⑵111.07㎡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2 王銘壎 ⑴314600分之11107 ⑵111.07㎡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3 王崇溢 ⑴314600分之11107 ⑵111.07㎡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4 王志弘 ⑴314600分之11107 ⑵111.07㎡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A(1,21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5 施淑婉 ⑴314600分之2900 ⑵29㎡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E(5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6 施佳宏 ⑴314600分之11591 ⑵115.91㎡ ⑶單獨負擔 甲案(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⑴編號I(651㎡、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7 施應慶 ⑴314600分之11591 ⑵115.91㎡ ⑶單獨負擔 甲案(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⑴編號I(651㎡、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8 施韋考 ⑴314600分之11591 ⑵115.91㎡ ⑶單獨負擔 甲案(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⑴編號I(651㎡、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9 施秋菊(即施坤南之繼承人) ⑴314600分之13908 ⑵139.08㎡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B(108㎡)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⑴起訴時共有人為施 坤南(應有部分314600分之13908) ⑵施坤南於113年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施何彩琴、施榮 林、施春銀、施秋 菊 ⑶嗣由施秋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20 施翠峯 ⑴314600分之4646 ⑵46.46㎡ ⑶單獨負擔 甲案(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⑴編號H(175㎡、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21 施政楷 ⑴314600分之4636 ⑵46.36㎡ ⑶單獨負擔 甲案(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⑴編號H(175㎡、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22 施政輝(原姓名施政暉) ⑴314600分之4636 ⑵46.36㎡ ⑶單獨負擔 甲案(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⑴編號H(175㎡、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23 施漢銘 ⑴314600分之13907 ⑵139.07㎡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G(143㎡)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24 陳威成 ⑴314600分之30692 ⑵306.92㎡ ⑶單獨負擔 甲案 ⑴編號C(129㎡)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坤河、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25 施順成 ⑴314600分之2 ⑵0.02㎡ ⑶單獨負擔 未受原物分配(其他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26 施坤河 ⑴314600分之10 ⑵0.1㎡ ⑶單獨負擔 未受原物分配(其他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27 施朝鑫 ⑴314600分之10 ⑵0.1㎡ ⑶單獨負擔 未受原物分配(其他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28 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 ⑴314600分之1660(公同共有) ⑵16.6㎡ ⑶連帶負擔 未受原物分配(其他 受原物分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29 施燈和、施燈洲(下合稱施燈和等2人,即施海桐之繼承人) ⑴314600分之34762(分別共有) ⑵347.62㎡ ⑶共同負擔 甲案 ⑴編號I(651㎡、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F〈426㎡、除施桞(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施順成、施朝鑫、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⑴起訴時共有人為施 海桐(應有部分3146 00分之34762) ⑵施海桐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施鄭金對、施燈和、施燈洲、陳施凉、施桂蘭 ⑶嗣由施燈和、施燈洲各分割繼承登記取得314600分之17381 合計 ------ ⑴1 ⑵3,146㎡ ⑶------ ------ ------- -----附表二(甲案找補金額,新臺幣元;見系爭報告第5-6頁之配賦表)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施慶鐵 施慶源 施慶文 施漢銘 施翠峯 施政楷 施政輝 施燈和等2人(施海桐之繼承人)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合計 王志弘 1,938元 1,938元 1,938元 3,255元 2,892元 2,887元 2,887元 1萬0,698元 3,567元 3,567元 3,567元 3萬9,134元 王崇溢 1,938元 1,938元 1,938元 3,255元 2,892元 2,887元 2,887元 1萬0,697元 3,568元 3,567元 3,567元 3萬9,134元 王銘壎 1,938元 1,938元 1,938元 3,255元 2,892元 2,887元 2,887元 1萬0,697元 3,567元 3,568元 3,567元 3萬9,134元 王金祿 1,938元 1,938元 1,938元 3,255元 2,892元 2,887元 2,887元 1萬0,697元 3,567元 3,567元 3,568元 3萬9,134元 王瑞豊 2,584元 2,584元 2,584元 4,340元 3,857元 3,850元 3,850元 1萬4,263元 4,756元 4,756元 4,756元 5萬2,180元 王瑞隆 2,584元 2,584元 2,584元 4,340元 3,857元 3,850元 3,850元 1萬4,263元 4,756元 4,756元 4,756元 5萬2,180元 王瑞榮 2,584元 2,584元 2,584元 4,340元 3,857元 3,850元 3,850元 1萬4,263元 4,756元 4,756元 4,756元 5萬2,180元 王正國 3,875元 3,875元 3,875元 6,509元 5,783元 5,773元 5,773元 2萬1,390元 7,133元 7,133元 7,133元 7萬8,252元 王正皇 3,875元 3,875元 3,875元 6,509元 5,783元 5,773元 5,773元 2萬1,390元 7,133元 7,133元 7,133元 7萬8,252元 施秋菊(施坤南之繼承人) 1萬9,820元 1萬9,820元 1萬9,820元 3萬3,294元 2萬9,584元 2萬9,530元 2萬9,530元 10萬9,407元 3萬6,484元 3萬6,484元 3萬6,484元 40萬0,257元 陳威成 19萬4,637元 19萬4,637元 19萬4,636元 32萬6,946元 29萬0,512元 28萬9,991元 28萬9,991元 107萬4,399元 35萬8,280元 35萬8,280元 35萬8,280元 393萬0,589元 施淑婉 2,072元 2,072元 2,072元 3,481元 3,094元 3,088元 3,088元 1萬1,440元 3,815元 3,815元 3,815元 4萬1,852元 施淑美 2,072元 2,072元 2,072元 3,481元 3,094元 3,088元 3,088元 1萬1,440元 3,815元 3,815元 3,815元 4萬1,852元 施桞之遺產 7萬7,433元 7萬7,433元 7萬7,433元 13萬0,070元 11萬5,575元 11萬5,368元 11萬5,368元 42萬7,432元 14萬2,536元 14萬2,536元 14萬2,536元 156萬3,720元 施順成 27元 26元 27元 45元 40元 40元 40元 147元 49元 49元 49元 539元 施坤河 133元 134元 134元 224元 199元 199元 199元 737元 246元 246元 246元 2,697元 施朝鑫 133元 134元 134元 224元 199元 199元 199元 737元 246元 246元 246元 2,697元 周彥良、周月桂、周宣汝、周家慧 2萬2,170元 2萬2,169元 2萬2,168元 3萬7,240元 3萬3,090元 3萬3,031元 3萬3,031元 12萬2,376元 4萬0,809元 4萬0,809元 4萬0,809元 44萬7,702元 合計 34萬1,751元 34萬1,751元 34萬1,750元 57萬4,063元 51萬0,092元 50萬9,178元 50萬9,178元 188萬6,473元 62萬9,083元 62萬9,083元 62萬9,083元 690萬1,48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