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林碧鳳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被 上訴人 董乃元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伊於民國92年間在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出租他人,故請求將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A土地則分歸伊取得,另以金錢對上訴人為補償(下稱被上訴人方案)等語。【原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原記載為1,88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779平方公尺,詳後述)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1,2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若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申請農業設施建築,況B土地僅小部分臨○○路,較A土地難以利用,價值有相當減損,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本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各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基本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個別面積介於159至3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559平方公尺,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土地均係於83年5月25日自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所生(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

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⑴系爭土地鄰近清境農場,周遭為林地。系爭土地本身西側地

勢平坦、鄰○○路(寬10公尺,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嗣更名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鴻廣不動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第38頁)可直接對外通行,中間土地為雜草雜樹,地勢平坦,東側土地上有雜草雜樹、地勢為陡坡,臨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西側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等物(具體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卷第336頁),亦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做為店鋪出租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96頁),亦堪信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興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自承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僅未得其同意而不具應受保護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其表明欲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泛稱其於原審就此有所爭執,上開陳述不構成自認云云,要無可取,應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灌漿做為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第238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水泥地面亦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⒊關於共有人意願:被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方案進行原物分

割,上訴人則辯稱B土地地勢陡峭無法利用、臨○○路面寬較窄,兩者價值相差甚鉅,應採變價分割。

⒋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1022號判決同此意旨)。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主要出入道路為○○路,主要大眾交通工具亦集中於○○路(見估價報告第36頁),而A、B土地面寬延伸至○○路之寬度各為23.52公尺、15.5公尺,業據埔里地政測量並製有附圖可參,雖B土地部分並未直接鄰接○○路,然該部分亦緊鄰產業道路而可直接通行○○路(見本院卷第151頁照片6)。又B部分土地另有部分與○○路間有公用護欄阻隔(見本院卷第147頁照片2),惟依該照片所示,該處面寬仍足供2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尚難僅憑該處存有公用護欄,即認B土地因臨○○路寬度過窄而難以利用。另參以鴻廣不動產以114年3月12日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法屬於農業使用之土地,其寬度主要考量農用機具進出便利性及農業使用整體性,與建地需指定建築線及建築房屋須考量總銷售金額及戶數規劃不同(見本院卷第219頁),故A、B土地臨○○路之寬度雖有差異,仍不足以認系爭土地僅能予以變賣。至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方案,兩造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興建農業設施建築云云,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即不得申請興建農舍,附此敘明。又林業用區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為1,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埔里地政112年11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被上訴人方案亦未違法令限制。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審酌A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等情,認依被上訴人方案將A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土地則分由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與基地所有權歸屬同一,避免遭拆除之情事,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⒌關於找補金額:

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著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共計3,559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方

案,上訴人取得B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A土地面積則為1,779平方公尺(埔里地政提出於原審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誤載為1,780平方公尺,嗣以114年5月20日函更正,見本院卷第289頁),經鴻廣不動產本於專業以比較法進行評估,針對一般(政策、經濟、社會)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狀況下,兼衡A土地臨路條件較B土地為佳,且A土地現作為經營小吃店使用,B土地則為閒置之土地使用效益等因素,決定A土地價值為1,652萬6,910元(鑑定報告原依1,780平方公尺認定價值為1,653萬6,200元)、B土地價值為1,521萬3,660元(見鑑定報告第62頁及本院卷第311至312頁鴻廣不動產114年6月4日函)。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5頁),於本院亦不爭執鴻廣不動產鑑定A、B土地之價格即為市價(見不爭執事項⒋),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系爭土地之整體地勢呈現西側平坦、中間緩坡、東側陡坡,業如前述,而A土地較B土地地勢為高且平緩,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其後雖改稱A、B土地高低有落差,影響找補金額云云。惟系爭土地同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等高線位置相當,此有鑑定報告附件二「勘驗標的及比較標的位置圖」及附件四「勘驗標的地籍圖」足憑。經本院詢問鴻廣不動產函覆略以:A、B土地高低落差差異較大時,雖會影響估價結果,惟該所經現場勘估及比對等高線圖後,判斷A、B土地地勢條件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與前開附件二、四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A、B二地之地勢高度等存有明顯或較大之差異,是鴻廣不動產估價師已親至現場勘估,並認定A、B土地之地勢相當而不影響估價結果,僅因臨路條件及土地使用效益有些微差異,故針對該2處差異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62頁說明所載)。上訴人徒以A、B土地地勢存有落差為由,辯稱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有誤,尚無可採。

⑷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

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同此意旨)。系爭土地既經合併分割,而被上訴人分得A土地價值既高於上訴人分得之B土地價值,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65萬6,625元〔計算式:(16,526,910元-15,213,660元)÷2〕。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認原審判決按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A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779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金額應更正為65萬6,625元,本院卷第312、336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地號(均坐落南投縣○○鄉○○段) 面積 1 000-00 189 2 000-000 182 3 000-000 185 4 000-000 161 5 000-000 214 6 000-000 390 7 000-000 355 8 000-000 355 9 000-000 355  000-000 355  000-000 166  000-000 161  000-000 159  000-000 164  000-000 168 合計面積 3,559【附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後主文第一項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66萬1,270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65萬6,625元。【附圖】埔里地政113年12月18日埔土測字第3305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