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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茂貴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上訴人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被 上訴人 黃慶堂

周陳寶珠盧慶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股東,並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伸源品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應如附表一「104年12月16日」欄股東名簿所載,詎伸源品公司未通知伊及股東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將於110年9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內容如附表一「110年9月19日」欄股東名簿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辦理變更登記(即民國110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3610號、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23860號函,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柏儒、黃慶堂、周陳寶珠,監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盧慶謀(上開4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並與伸源品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任期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非法定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數亦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更無實質討論與表決選任董監事,盧慶謀不具股東身分,不得出席及行使表決權等重大瑕疵,不構成股東會會議決議之法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不成立,其中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伸源品公司與前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前開改選之董事因未經合法選任,無從召集合法董事會,嗣後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應屬無效。爰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請求如附表三「聲明」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柏儒於80年間設立伸源品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要求之設立人數,遂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110年間,陳柏儒決定收回借名登記股份,並以口頭方式終止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彙整如「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據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推選董事長,並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前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取得記名股票。伸源品公司、陳柏儒與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12年度沙司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確認上訴人持有伸源品公司700股股份,並載明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相關民刑事請求,伸源品公司並據以作成如附表二之股東名簿,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前有實質持有伸源品公司700股股份之事實。又伸源品公司已於113年6月29日、113年11月16日合法召集113年股東常會、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迄未對113年股東常會訴請撤銷,提起本案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伸源品公司如附表一「104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上列載為股東,持股數為700股,且依公司登記顯示,伊於108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擔任伸源品公司監察人。伸源品公司有製作「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內容如附表一「110年9月19日」欄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為陳柏儒、黃慶堂、周陳寶珠,監察人變更為盧慶謀,任期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7、117-120、137-139頁),復經本院調取伸源品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19日為伸源品公司之股東,伸源品公司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事通知伊及股東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有非法定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數亦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及未實際決議等重大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故伸源品公司與該次改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是否具股東身分?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事由?㈣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三、關於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是否具股東身分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9日係伸源品公司之股東,持有700股股份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伸源品公司如附表一「104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將上訴人列載為股東,持股數為700股,且依公司登記顯示,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擔任伸源品公司監察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擔任伸源品公司監察人時,係具伸源品公司股東身分,除有列載於伸源品公司股東名簿外,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應可推定為真。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僅係陳柏儒設立伸源品公司時借名登記之股東,且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取得記名股票云云置辯,但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未持有公司股票,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股東資格,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過戶登記有出於偽造或不實之情形,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據上,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就任伸源品公司監察人時,係該公司之股東,持股700股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20頁),欲證明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並非伸源品公司之股東。查:

1、上訴人雖否認「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之形式真正,惟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明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前開股東名簿既是由伸源品公司所製作提出,即合於規定,應認形式上為真正。

2、上訴人復主張其為伸源品公司股東,持有700股份,伸源品公司卻無故將伊之股東姓名及股數刪除,製作不實之「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只是陳柏儒借名登記之股東,陳柏儒於110年間決定收回借名登記股份,並以口頭方式終止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彙整如「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云云。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可知「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之所以未列載上訴人持有700股股份,並非上訴人有轉讓持股之事實,而是伸源品公司單方面以上訴人為借名登記股東為由,逕自刪除。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仍為伸源品公司之股東,持股700股,並就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乙事,未能舉證無法採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其無轉讓股份之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未列為股東亦無持股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審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股東權之存否,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伸源品公司股東身分及持股,既無轉讓他人之情形,而是伸源品公司逕自在「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將上訴人之股東姓名、住所、股數、股款、年籍等加以刪除,核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所欲規範、保護公司之情形不同,伸源品公司自不得執自行製作而與事實不符之「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否認上訴人為股東及持股700股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伸源品公司、陳柏儒與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18日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確認上訴人持有伸源品公司700股股份,並載明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相關民刑事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前有實質持有伸源品公司700股股份之事實云云,上訴人則陳稱:系爭調解筆錄僅止於「股份權利返還事件」,與本件請求不同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之相關案卷及細繹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伸源品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110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3610號之變更登記,發現自己之股東身分及股數遭無故刪除,故提起返還股份訴訟,上訴人在該案始終主張其為伸源品公司之股東,持股700股,未為轉讓股份行為;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一、兩造確認聲請人陳茂貴持有相對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股股份,相對人願於112年5月31日前製作蓋用相對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最新股東名簿乙份交予聲請人陳茂貴,並應辦理相對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不得再向相對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請求。」(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均未顯示上訴人對【其於112年5月18日前未具伸源品公司股東身分,亦未持有700股股份】之事實,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19日就任伸源品公司監察人時,既仍為伸源品公司之股東,持股700股,此後並無轉讓股份之行為,則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為伸源品公司之股東,持股700股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惟倘有特別情事,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伸源品公司700股之股份,伸源品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原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伸源品公司卻事前及事後均未通知伊,並否認伊之股東身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改選後之董、監事與伸源品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涉上訴人得否主張股東權益、上訴人原任監察人委任關係及改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固非無稽。惟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在本件中,依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9621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9-41頁),伸源品公司之董事為陳柏儒、〇〇〇、黃慶堂,監察人為上訴人,董事長為陳柏儒,任期自108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被上訴人雖抗辯:伸源品公司已於110年9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云云,但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改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俱有爭執。姑先不論孰是孰非,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議案只有一案,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決議:投票結果,由陳柏儒、黃慶堂、周陳寶珠當選董事,推選盧慶謀為監察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另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議案亦只有一案,即「推選董事長案」,並決議選任陳柏儒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49頁);依系爭變更登記,改選之董、監事任期均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43、53頁),可知迄至本件於114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177頁),前開爭執之改選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伸源品公司董事長陳柏儒於上開期間,已於113年6月29日合法召集113年股東常會,選任新董事為陳柏儒、黃慶堂、盧慶謀,新監察人為周陳寶珠,任期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後因黃慶堂、盧慶謀、周陳寶珠均無意就任,伸源品公司董事長陳柏儒又於113年11月16日合法召集113年度股東臨時會,補選新董事〇〇〇、〇〇〇,監察人〇〇〇,任期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上訴人已於事前合法收受開會通知,伸源品公司亦於各該決議後,送達議事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未對前開113年股東常會、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或所為決議有所異議或爭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41頁),並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133-138頁),堪信實在。可知自113年9月19日起,伸源品公司之董、監事均已合法改選,董事改由陳柏儒、〇〇〇、〇〇〇任之,監察人改由〇〇〇任之,兩造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瑕疵之爭執,應認已可由前開113年股東常會、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合法決議加以切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原就任伸源品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伸源品公司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與陳柏儒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與黃慶堂及周陳寶珠之董事委任關係、與盧慶謀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現無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指如附表三「聲明」欄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訴請如附表三「聲明」欄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無其他股東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亦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則上訴人以附表三「聲明」欄編號1、2有理由為前提,進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伸源品公司所為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請求如附表三「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伸源品公司歷來股東名簿及持股異動一覽表編號 股東名簿作成日期 89年5月21日 95年6月20日 104年12月16日 110年9月19日 股東姓名 1 陳柏儒 1,000股 1,000股 1,000股 3,040股 2 〇〇〇 (111年9月29日歿) 500股 500股 500股 3 〇〇〇 (110年4月5日歿) 1,000股 1,000股 1,000股 1,000股 4 〇〇〇 800股 5 〇〇〇 700股 700股 300股 6 周陳寶珠 700股 700股 700股 320股 7 〇〇〇 300股 8 黃慶堂 800股 (受讓自〇〇〇) 800股 320股 9 陳茂貴 300股 (受讓自〇〇〇) 700股 10 盧慶謀 320股 合計 5,000股 5,000股 5,000股 5,000股附表二:112年5月29日股東名簿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1 陳柏儒 2,340股 2 黃慶堂 320股 3 周陳寶珠 320股 4 盧慶謀 320股 5 陳茂貴 700股 6 〇〇〇之繼承人 1,000股 合計 5,000股

附表三: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2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擇一請求。 3 確認伸源品公司與陳柏儒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 確認伸源品公司與黃慶堂及周陳寶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 確認伸源品公司與盧慶謀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 伸源品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為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擇一請求。 ②請求塗銷部分:民法第113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