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朱傳進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鐵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於被上訴人專用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導致侵害其會員權益,○○公司因而與其協議給付補償款並簽訂「漁業補償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且系爭決議作成前,○○公司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民國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89號令頒布「漁業權補償基準」(下略稱92年補償基準)作為補償損失。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略稱系爭會議)並做成案號一:「○○公司在本會專用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由轄區內漁船主投票表決已達『同意』議決標準,並組織協商處理小組處理本案相關之權利義務事宜;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標準,提起追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卻未依92年補償基準,及憲法第8條所規範實質平等原則,做為本件計算依據,逕自採取「平均分配」之齊頭式平等方式,將補償金分配予325艘船筏主,忽略掉部分船筏主(計115艘)長年未出海捕魚而無任何漁貨量之事實,卻仍可獲得補償,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又農委會105年11月30日農漁字第105328879A號令(下稱105年11月30日令)所函釋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下略稱離岸風電補償基準)第4點規定不應溯及既往適用,縱得溯及既往適用,系爭決議所做成發放標準亦違反92年補償基準而非適法。另系爭決議做成過程,未使全體漁船筏主參與表決或到場陳述意見,僅由其會員代表進行表決,而逾半數之會員代表實際未擁有漁船筏,補償金發放標準及數額多寡實顯與上開會員代表無涉,且違反325艘之漁船筏主於103年8月15日投票所達成以92年補償基準作為分配之意相違,是系爭決議做成之權利行使,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就所受領○○公司預為提出補償金轉發伊所屬船筏主,未對上訴人有何權利行使之情。關於○○公司所提出補償金之分配,係先由外埔漁港、龍鳳漁港所選出代表及漁會代表等各類型會員組成協商處理小組,再與○○公司開會,復經伊所屬會員代表大會,採記名投票方式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表決後贊成通過決議追認,具公平、公正性,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依漁會法相關規定,系爭決議做成時,關於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均無要求必須擁有漁船筏才能成為會員或會員代表,難認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另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情事,應自決議內容本身判斷之,系爭決議既依船筏數平均分配補償金,符合平等原則,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範之事實。另系爭決議做成後,迄今僅剩上訴人因有爭議而未領取,其餘會員均已領取。再者,92年補償基準所規範補償金標準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上訴人亦自承無法依92年補償基準估算其得受領之補償金數額。此外,離岸風電補償基準第4點明文已規定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金之計算,不適用92年補償基準。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2年補償基準、憲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舉行系爭會議,其中第1項議案「○○
公司在本會專用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由轄區內漁船主投票表決結果已達『同意』議決標準,並組織協商處理小組處理本案相關之權利義務事宜,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標準,提請追認。」(即系爭決議),經記名投票表決,同意票為31票,不同意票為6票,同意票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又系爭決議說明欄第2點記載「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決議:本會擬組織協商處理小組處理本案相關之權利義務事宜,並包含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
⒉上訴人自101年6月15日起領有苗縣筏執字第377號管筏執照,
該執照並登錄為被上訴人會員;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漁業執照(漁船名稱:○○號),經營「地曳網」、兼營「籠具」漁業。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5年1月18日以原審卷一第7
3至213頁所示之名單發放海洋風力發電補償金第一、二期補償款,每期補償款28萬1,538元,全部漁船船主依被上訴人的紀錄為325艘,上訴人雖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領取補償金之通知,但未領取。
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訴人之管筏執照、苗栗縣政府漁業執照、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37至47、241至243、289至291頁、原審卷三第77頁至84頁、原審卷五第143至14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2年補償基準、憲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因○○公司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致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之漁獲權益受損,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補償款,被上訴人復做成將補償金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轄區內設籍漁船筏之系爭決議,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決議違反92年補償基準、憲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而無效,並影響其得領取補償款數額,自可認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下合稱○○○等24人)未有漁船筏,不能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會員代表,並參與系爭會議進行投票表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4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漁會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規定:「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㈠遠洋漁民。㈡近海漁民。㈢沿岸漁民。㈣淺海養殖漁民。㈤魚塭養殖漁民。㈥湖泊及河沼漁民。二、乙類會員:㈠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㈡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㈢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漁會會員: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足認上開規定規範目的意在透過漁會審查及限制甲類或乙類漁會會員資格之加入,及維持會員資格不中斷,達到保障全體漁民權益及謀求漁業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且從甲類或乙類漁會會員所述「魚塭養殖漁民」、「湖泊及河沼漁民」、「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等資格,堪認漁會法未規範須具有「漁船筏」之人始可申請加入為會員之限制。另參見漁會法第16條之1就「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亦無限制未具漁船筏之人不可申請登記。故上訴人既未就○○○等24人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等24人無權出席系爭會議,再參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於105年9月2日參加系爭會議決議之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代表共計37人(僅○○○未參加,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是○○○等24人參與系爭決議進行系爭決議之表決,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另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2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73頁),除該條第1至8款所定事項外,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亦屬被上訴人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表決過程,未使全體船筏主參與表決或到場陳述意見乙情,縱為真實,亦難遽認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之情。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2年補償基準,為無理由:㈠觀諸上訴人所提103年12月10日第三次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雖
載明採用農委會所制定漁業權補償基準之補償公式,即:TC
(漁業權補償金)=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C2(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C3(漁獲淨收益之損失)+C4(漁業資源及生態復育所需經費)作為計算補償依據(見原審卷三第90頁),惟該公式中,就: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係指處分海域投資成本(B)+處分海域投資效益損失及入漁會收入損失(E);C3則是漁業權面積(V)×漁場依存度(A)×漁場生產力(D)×年限(Y);C4為漁業資源及生態復育所需經費等,均非以船筏主個人因素例如天數、出海率、漁獲量等為計算船筏主個人得領取若干補償款,然後再回推補償金總數額,是○○公司雖採用農委會所制定之前開補償公式(TC =C1+C2+C3+C4)計算補償款總數額,然無據此即推論應以此補償公式計算各船筏主個人得領取之補償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2年補償基準,洵無足採。
㈡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二、土地之經濟利用。三、水產資源之保育。四、環境保護之需要。五、船舶之航行、碇泊。六、水底管線之舖設。七、礦產之探採。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足認農委會所頒佈92年補償基準,乃因應農委會依該條規定為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而生損害,且無法達成補償協調時,由農委會決定補償金之基準。而本件事實乃○○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組成協商處理小組達成協議後,預為給付一定數額之補償金,而由被上訴人就該一定數額之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標準等事項予以議決,與上開92年補償基準相較,二者在補償原因、主體、目的及方式,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觀諸農委會105年11月30日令所頒離岸風電補償基準第4點所載:「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金之計算,不適用本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89號令發布之漁業權補償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亦同此旨;而前開105年11月30日令所為函釋,僅為農委會所為補充性解釋,無上訴人所指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有誤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7條規範「實質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亦為無理由:
㈠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固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私法自治原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既由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議決決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之效力上,只要決議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被上訴人之全體會員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會員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會員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會員不利之分配決議,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立法理由為: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所採取平均分配方法,未考量各船筏主
平均漁獲收益、往返漁場作業增加(繞行)經營成本、出海作業次數、漁獲量損失等事項計算,致使長年未出海捕撈、未受有漁獲損失的船筏主亦能分得補償金,顯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參見合作契約書第3條關於「補償與回饋漁會及復育經費」之約定:「一、雙方同意經參考甲方(即○○公司,下同)委託財團法人○○○○○○○○○○○○製作之『南龍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風力電廠開發計畫影響漁業經濟之評估報告』就本計畫所應補償之總金額為…參億肆仟萬元整(包括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及漁獲淨收益損失參億伍佰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漁會行政費及經營管理損失等項目參仟伍佰萬元;合稱補償金)…二、甲方另同意就本計畫營運提供回饋漁會及復育經費捌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足認○○公司所給付補償金性質,非僅針對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及漁獲淨收益損失之補償,尚包括被上訴人之漁會行政費及經營管理損失,暨回饋漁會及復育經費等經費。而上訴人復未就各船筏主平均漁獲收益、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出海作業次數、漁獲量損失等項目計算結果,各船筏主應領得之補償金究竟有何差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會員組成區分為甲類及乙類會員(申請要件及人數有所不同)、所轄漁港亦有外埔漁港及龍鳳漁港之區域差異、漁獲方式復有一支釣及流刺網等多種方式,被上訴人就○○公司所提出補償金之分配及發放標準等事項,決定因素甚為複雜,且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各船筏主平均漁獲收益損失等項目加以分配比例,亦有其事實及判斷標準上之困難性(例如:先前相當期日未曾出海或日數甚低之船筏【115艘、38艘漁船】,於○○公司之竹南離岸式風力計畫營運期間20年內,相關出海情形是否均係如此;抑或出海次數與漁獲量並非成正比,一支釣之漁法雖然漁獲量可能較低於流刺網之漁法,但因漁獲魚種不同,其漁獲之經濟價值並非一概低於流刺網,即漁獲量多寡無法等同經濟價值多寡等等),而非屬易事,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依92年補償基準予以分配,而採平均分配予325艘船筏主,將影響伊所得領取補償金數額云云均屬真實,亦無礙於○○公司所給付補償金性質非僅限於漁獲損失補償之事項之事實,故系爭決議就○○公司所給付補償金採取平均分配予325艘船筏主,未限制上訴人不得領取補償金,難謂顯失公平,而與憲法第7條所規範「實質平等原則」相齟齬。
㈢系爭決議內容就○○公司所給付補償金採取平均分配予325艘船
筏主之判斷上並非困難,且符合因○○公司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位置而實際受影響之漁民,亦是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而針對甲類或乙類會員資格所為之差別待遇,難謂與誠信原則相齟齬。又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會議,依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主機制,以多數決所為通案性質之決定,任何具有漁船筏之漁民,均能獲得補償金之分配,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享有此優惠,經核尚無刻意犧牲上訴人之利益而圖利他人之情形,且可避免被上訴人所屬甲類或乙類會員中,未因○○公司上開設置行為而致漁獲量有所影響之會員亦得參與分配,應屬分配就○○公司所給付補償金之合理方式,非專為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圖利自己而犧牲上訴人,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92年補償基準、憲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既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函詢於105年9月2日做成系爭決議時,設籍於被上訴人所轄之漁船筏數量是否為325艘,以確認系爭決議說明欄記載「本會轄區內設籍漁船船筏」之數量認定是否有誤?及聲請傳訊證人○○○、○○○、○○○、○○○、○○○、○○○(下稱○○○等6人),欲證明不得依系爭決議領取補償費卻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決議就補償金採平均分配於被上訴人轄區內設籍漁船筏之方式,僅為分配之原則規定,至船筏主是否符合補償資格,或設籍之船筏數量如何,若有爭議時,可由被上訴人另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是否排除或追討之,應無函詢之必要。又上訴人已自陳:○○○等6人非當日參加系爭決議之會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等6人能否依系爭決議領取補償費,與本院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決基礎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