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李碧玉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上訴人 楊美專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配偶),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以○○○名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因未清償債務致上開土地讓與他人,被上訴人因而積欠○○○債務,○○○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清償上訴人5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餘款495萬元自90年8月30日起每月匯入上訴人名下○○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社帳戶)4萬元,並開立交付面額4萬元之本票124張。被上訴人自90年6月15日至111年3月11日僅清償85萬7,050元(如附表一所示),餘款434萬2,950元尚未清償(計算式:5,200,000-857,050=4,342,950),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2,95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未交付520萬元借款;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至107年5月間被上訴人清償金額已達400餘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再清償30萬元即可結清債務。被上訴人遂自107年5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至111年2月24日僅剩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遂邀約上訴人見面,約定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剩餘3萬元,上訴人應交還124張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兩造於111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全美餐廳前見面,上訴人當場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全部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轉帳2萬元及於同年3月11日匯款1萬元。被上訴人除附表一所示之85萬7,050元外,另已清償491萬2,776元(清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清償金額超過520萬元,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段000
-0地號土地)於82年5月14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於82年9月1日讓與訴外人○○○(見本院卷三第23頁)。
㈡系爭切結書記載「楊美專茲向李碧玉借貸520萬元,本人楊美
專願於90年6月15日償還現金10萬元、聯邦銀行○○分行支票15萬元,餘款由90年8月30日起以每月30日4萬元匯入○○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李碧玉帳戶。直至所借貸之520萬元。並開付個人本票124張,每張本票額4萬元」(見雄院卷第15至16頁)。
㈢被上訴人於84年8月6日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區房地)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見雄院卷第73頁)。
㈣○○○於94年3月21日將○○區房地出賣予訴外人○○○,並於94年4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見雄院卷第75至79頁)。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金額不爭執。㈥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於同
日以2萬元結清剩餘款項,視同全部清償完畢(見雄院卷第83頁),惟李碧玉爭執係受脅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2萬元。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以○○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
應返還其於111年2月26日交付之本票68張(見雄院卷第25至2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88號存證信函
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收執(見雄院卷第17至23頁)。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主張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交付520萬元及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債務並未成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434萬2,950元,被上訴人以系
爭協議書抗辯上訴人同意結清債務,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未達合致)?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
⒈稱消費借貸者,固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明。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以系爭切結書為證;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有債務關係,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帶7、8名男子強押伊至咖啡廳,脅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基於姐弟之情而未報警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證稱:82年間她和○○○在市場賣雞
肉鵝肉,被上訴人在做貨運行,被上訴人說要借○○○名下○○區土地去向銀樓借150萬元,還完就會交還土地權狀,她把土地權狀交給被上訴人,後來發現被上訴人拿去設定抵押600萬元,○○○知道後陸續向被上訴人討錢;被上訴人約她和○○○去咖啡廳,被上訴人提前寫好系爭切結書及開好本票,在咖啡廳拿給她;被上訴人欠○○○的債務就是用○○區土地去借錢,520萬元債務就是被上訴人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341至34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證稱:她於82年間因為欠債請○○○幫忙,○○○把○○區土地權狀拿給她去設定抵押,除此她與○○○間沒有其他債務;系爭切結書的字是別人寫的,有7、8個人押著她到咖啡廳,他們拉她的手按指印,簽名是她簽的,是別人押著她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參以○○○名下○○區土地於82年5月14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於82年9月1日讓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以○○○名下價值達600萬元之○○區土地向他人借款,因未清償借款致○○區土地讓與他人,○○○因而喪失○○區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對○○○負有600萬元之債務。
⑵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楊美專茲向李碧玉借貸520萬元,本人
楊美專願於90年6月15日償還現金10萬元、聯邦銀行○○分行支票15萬元,餘款由90年8月30日起以每月30日4萬元匯入○○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李碧玉帳戶。直至所借貸之520萬元。並開付個人本票124張,每張本票額4萬元」(見雄院卷第15至16頁)。由兩造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債務之緣由係被上訴人以○○區土地設定抵押後,造成○○○失去土地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將損失金額以520萬元作為借貸標的,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且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合作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5、6、7、9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承認對上訴人負有520萬元債務。上訴人雖未實際交付520萬元,揆之前開規定,兩造間仍得成立520萬元債務關係,要無疑義。
⑶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於90年6月15日簽立,被上訴人如受脅迫應於斯時即知,其未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且已經過10年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均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要無再予反悔之餘地。
⒊基上,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堪可認定。
㈡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結清系爭債務:
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清償85萬7,050元(如附表
一所示),餘款434萬2,950元尚未清償(計算式:5,200,000-857,050=4,342,95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合計超過520萬元(即附表一加附表二之金額),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親簽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視為全部清償債務等語。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清償85萬7,050元(如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清償之金額合計超過520萬元(即附表一加附表二),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曾代○○○清償本票債務2萬元、3萬元、2萬6,000元、2萬2,000元,並提出○○○開立之本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本票雖有發票人○○○之簽名,惟未記載發票日,票據形式已有所欠缺;且4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76年3月17日、5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均早於90年6月1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清償本票債務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無法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於83年12月15日取走現金及汽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雖於本院證述:她是被上訴人女兒,00年00月時她00歲,她國小0、0歲時○○○常來家裡討錢,被上訴人身上有現金會直接給○○○,有多少就給多少,給的金額她不清楚;那時候家裡有1台紅色雙門跑車,是被上訴人配偶買的二手車,買來不到1個月就被○○○牽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因證人○○○為被上訴人至親,且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尚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有此事實,此部分自無法認定。
⑶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將○○區房地移轉予○○○係作價235萬元抵償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8月6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區房地予○○○,○○○嗣於94年3月21日將○○區房地出賣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證稱:「因為之前為了設定抵押600萬元的事情我們一直跟楊美專討錢,楊美專想說把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的房子過戶給我們,我們會不會比較不會跟她討錢」、「後來這個房子○○○賣給○○○,○○○是○○○大姐的女兒,買賣價金約定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由上可知,○○○確曾因○○區房地遭設定抵押乙事,以被上訴人名下○○區房地抵償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可認定。
⑷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曾代○○○繳納○○區房地於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8,234元,並提出86年9月10日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以○○區房地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經本院向合併第七商業銀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從未以○○區房地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1月14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0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頁);且○○○係於取得○○區房地後始於85年10月1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8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繳息證明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曾代○○○繳納貸款利息8,234元,此部分抗辯堪可認定。
⑸附表二編號8至15、17至20部分:①編號8之7萬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9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7萬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7年10月15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
②編號9之18萬5,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8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8萬5,0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7年11月7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
③編號10之4萬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10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萬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7年11月11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
④編號11之11萬5,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10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1萬5,0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7年12月14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⑤編號12之6萬5,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10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萬5,0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7年12月14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⑥編號13之6萬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10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萬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1月5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⑦編號14之18萬5,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11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8萬5,0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1月16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⑧編號15之1萬0,8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8年1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0,8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2月2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⑨編號17之16萬1,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7年12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6萬1,0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3月23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
⑩編號18之4萬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8年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萬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4月7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⑪編號19之4萬5,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8年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萬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4月7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⑫編號20之13萬5,000元:
觀之李碧玉自行登載之代收票據帳簿,其於88年5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3萬5,000元票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88年6月1日入帳○○合作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易明細),此部分堪可認定。⑹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女兒○○○(更名前○○○)於88年2月12日匯款4萬元至○○合作社帳戶,並提出○○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於92年2月間曾交付訴外人○○○兒子12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53頁),此部分堪可認定。⑻附表二編號21、22、24至106部分: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1、22、24至106所示之清償證明係以其自行製作之帳簿、明細、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該等帳簿、明細、文件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自難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另就附表二編號26、58、76至81、83等客票,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客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三第341、3
45、349頁),經本院向金融機關函查,均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兌領,此有臺灣銀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377、379至381、399、401、407頁)。又就附表二編號50、
51、58至60、62至74等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女兒○○○名義之支票,被上訴人雖提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86頁),惟本院查詢該等票據兌領對象為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故此部分均無法認定。⑼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除附表一之85萬7,050元
外,就附表二部分僅編號6至20、23所示合計363萬0,034元堪可認定(計算式:2,350,000+8,234+70,000+185,000+40,000+115,000+65,000+60,000+185,000+10,800+40,000+161,000+40,000+45,000+135,000+120,000=3,630,034),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金額至少為448萬7,084元(計算式:
857,050+3,630,034=4,487,084),而非僅85萬7,05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清償85萬7,05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債務至107年5月間清償金額已達400餘
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再清償30萬元即可結清債務,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全美餐廳前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脅迫,且因其不識字又急於返家照顧需呼吸器維生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證稱:111年2月26日那天和被上訴
人和被上訴人女兒約在高雄市全美餐廳前見面,因為被上訴人說手上有○○○開的3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說當天要再還她30萬元,所以要用○○○開的30萬元本票和被上訴人開的128張本票交換,所以她帶128張本票到全美餐廳前,60張放在機車箱,68張拿在手上;到全美餐廳前被上訴人叫她先簽系爭協議書,說簽名後會給她○○○開的本票及30萬元,結果她簽完名之後,被上訴人女兒搶走她手上的68張本票(按本院實際清點僅63張本票),沒有給她30萬元及本票;當天她是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女兒在全美餐廳的騎樓站著說,大約站了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證稱:111年2月26日當天與上訴人見面的原因,是上訴人說只要再還30萬元就可以結清債務,上訴人會把全部本票還給她;本來講好30萬元,上訴人說話不算話,只有還她63張本票,當天在全美餐廳前面講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⑵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111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全美餐
廳前見面係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上訴人自承當日攜帶128張本票前往,足推上訴人有意將128張本票全數交還被上訴人。另觀諸被上訴人至107年5月間還款情形已達400餘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6至20、23),嗣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7至44),至111年2月26日前已匯款28萬元,與兩造約定再清償30萬元即可結清之金額相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清償金額至少為448萬7,08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逾448萬7,084元部分無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與520萬元已差距不大,參以上訴人有意將128張本票全數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於111年2月26日結清系爭債務乙事,非無可能。
⑶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積欠甲
方(指上訴人,下同)520萬元,乙方願自111年2月26日起以2萬元結清剩餘債款項,視同全部清償完畢;甲方於乙方清償完畢欠款,不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等語(見雄院卷第83頁),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兩造就系爭債務有以2萬元結清之和解意思合致,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女兒○○○於111年2月26日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111年2月26日適逢228連假,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始入帳收受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兩造確於111年2月26日以系爭協議書和解成立結清債務。⑷上訴人雖抗辯其不識字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於其臉書網頁之留言(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7頁),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人;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地點為高雄市○○區全美餐廳騎樓係屬公開場所,倘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等人脅迫,當能立即求救或離開現場,且上訴人自承其於全美餐廳騎樓與被上訴人商談半小時,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可能,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以○○○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60頁),證明其因心急返家照料重症之○○○而誤簽系爭協議書云云,○○○身體罹患重症固然屬實,亦無法作為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認定依據。
⑸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2月26日結清債務後僅返還68張
本票,而未返還全部128張本票等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票共計182張(應為128張之誤),實拿68張(本院實際清點為63張,見本院卷二第20頁)」(見雄院卷第83頁),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債務時僅同意返還68張本票。惟依被上訴人女兒○○○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傳訊予上訴人兒子○○○:「我這邊有○先生簽寫的本票數張,○太太2/26有告知當時我媽媽被逼迫簽下128張本票,但在2/26只讓我們拿走了68張,剩餘的60張放置○○家中,未攜帶出。我要麻煩你是否能幫我確認張數,近期平日再和○太太約定時間取回剩餘的60張本票,而○先生的本票我們一併退還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推兩造就其餘60張本票之返還條件應另有約定,無礙於本院就系爭債務業於111年2月26日結清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434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編號 日 期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備註 1 90.06.15 100,000元 上訴人自認 原審卷47頁 2 90.06.15 150,000元 上訴人自認 原審卷47頁 3 91年某日 120,000元 上訴人自認 原審卷47頁 4 92.04.04 4,000元 ○○合作社00000000000000 雄院卷145頁 5 92.04.30 10,500元 ○○合作社00000000000000 雄院卷145頁 6 92.05.07 10,000元 ○○合作社00000000000000 雄院卷145頁 7 92.06.13 10,000元 ○○合作社00000000000000 雄院卷145頁 8 92.08.12 20,000元 上訴人自認 原審卷47頁 9 92.09.25 11,500元 ○○合作社00000000000000 雄院卷147頁 10 94.08.30 2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49頁 11 95.05.17 2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51頁 12 95.06.19 2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51頁 13 95.07.20 2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63頁 14 95.12.20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97頁 15 96.02.15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97頁 16 96.02.16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97頁 17 107.05.2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98頁 18 107.06.27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99頁 19 107.07.2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0頁 20 107.08.22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1頁 21 107.09.25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2頁 22 107.10.2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4頁 23 107.11.21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5頁 24 107.12.24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6頁 25 107.12.25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87頁 26 108.01.2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6頁 27 108.02.22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6頁 28 108.03.1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7頁 29 108.04.29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7頁 30 108.05.22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7頁 31 108.07.04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8頁 32 108.08.05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8頁 33 108.09.11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8頁 34 108.10.17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3頁 35 109.01.0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09頁 36 109.03.18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10頁 37 109.05.26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89頁 38 109.07.1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89頁 39 109.07.31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89頁 40 109.08.31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89頁 41 109.09.29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12頁 42 109.12.04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12頁 43 110.01.25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91頁 44 110.04.23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91頁 45 111.03.01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91頁 46 111.03.11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雄院卷191頁 合計 857,05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除附表一外之清償金額(★為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 額 清償方式 證據頁數 1 76.03.17 20,000元 代○○○清償本票債務 本院卷二227頁 2 76.05.17 30,000元 代○○○清償本票債務 本院卷二227頁 3 76.07.17 26,000元 代○○○清償本票債務 本院卷二229頁 4 76.08.17 22,000元 代○○○清償本票債務 本院卷二229頁 5 83.12.15 50,000元 ○○○取走現金及轎車一部 證人○○○ 6 84.08.08 ★2,350,000元 以○○區○○路房地抵償 本院卷二231頁 7 86.09.10 ★ 8,234元 代繳○○○利息 本院卷二233頁 8 87.10.15 ★ 70,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6頁 9 87.11.07 ★ 185,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6頁 10 87.11.11 ★ 40,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6頁 11 87.12.14 ★ 115,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6頁 12 87.12.14 ★ 65,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6頁 13 88.01.05 ★ 60,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14 88.01.16 ★ 185,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15 88.02.02 ★ 10,8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16 88.02.12 ★ 40,000元 ○○○匯款4萬元 本院卷二237頁 17 88.03.23 ★ 161,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18 88.04.07 ★ 40,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19 88.04.07 ★ 45,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20 88.06.01 ★ 135,00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交付支票 本院卷二237頁 21 91.11.09 10,000元 現金送至○○○家 本院卷二249頁 22 91.12.05 10,022元 寄92.02.07到期之○○客票 予李碧玉 本院卷二245、249頁 23 92.2月 ★ 120,000元 ○○○兒子至○○路拿取 本院卷二249頁 24 92.2月 3,150元 李碧玉代收92.01.10到期客票 本院卷二245、249頁 25 92.2月 3,990元 李碧玉代收92.01.10到期客票 本院卷二245、249頁 26 92.05.07 7,140元 李碧玉代收92.05.07到期客票 本院卷二245、249頁、三109頁 27 92.05.07 6,520元 李碧玉代收92.05.07到期客票 本院卷二245、249頁、三109頁 28 92.6月 3,675元 客票-○○ 本院卷二249頁 29 92.6月 3,570元 客票-○○ 本院卷二249頁 30 92.6月 4,500元 客票 本院卷二249頁 31 92.08.12 9,650元 客票-○○ 到期日93.09.31 本院卷二255頁 32 92.09.25 5,320元 客票 本院卷二249頁 33 92.09.25 3,990元 客票 本院卷二249頁 34 92.10.31 6,982元 客票-○○ 到期日93.12.31 本院卷二255頁 35 92.10.31 6,400元 客票 本院卷二249頁 36 92.10.31 6,675元 客票3,675元+現金3,000元 本院卷二249頁 37 92.12.04 20,500元 客票13,500元+7,000元 本院卷二249頁 38 92.12.29 7,955元 客票-東生(92.03.05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39 93.01月 20,472元 客票-○○(93.02.29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40 93.02.05 24,500元 李碧玉代收客票 本院卷二257、259頁 41 93.03.08 24,300元 向○○○借票 本院卷二270頁 42 93.04.08 24,500元 向○小姐借票 本院卷二249頁 43 93.05.10 5,310元 客票-○○(93.06.30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44 93.05.07 6,875元 客票-○○+現金2,730元 本院卷二255頁 45 93.05.10 20,000元 向○○○借票 本院卷二271頁 46 93.06.04 26,775元 客票-○○(93.07.31到期) 本院卷二255頁 47 93.07.07 22,260元 客票-○○(93.09.30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48 93.08.09 19,000元 ○○○借票 本院卷二273頁 49 93.08.09 4,750元 客票-○○(93.08.31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50 93.09.15 20,3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127頁 51 93.10.18 15,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75頁 52 93.10.18 8,601元 ○小姐支票(93.12.31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53 93.11.19 23,050元 李碧玉兌領楊美專開立支票 本院卷二276頁 54 93.12.17 5,130元 客票-○○(94.01.31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55 93.12.17 14,175元 客票-○○(94.01.15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56 94.01.29 22,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78頁 57 94.03.22 10,000元 客票(94.06.01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58 94.03.22 10,3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79頁 59 94.03.31 50,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78頁 60 94.04.30 17,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79頁 61 94.04.30 3,800元 客票(94.04.30到期) 本院卷二249頁 62 94.06.30 22,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1頁 63 94.07.29 21,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1頁 64 94.08.26 19,5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3頁 65 94.09.26 20,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3頁 66 94.10.26 20,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4頁 67 94.11.29 20,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6頁 68 94.12.27 20,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61頁 69 95.01.20 20,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85頁 70 95.06.13 23,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63頁 71 95.07.25 23,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64頁 72 95.08.19 23,000元 向○○○借票 本院卷二264頁 73 95.09.01 23,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50頁 74 95.10.21 23,000元 李碧玉兌領○○○名義支票 本院卷二250頁 75 104.08.10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0頁 76 104.10.05 4,200元 客票-任揆到期日104.10.05 本院卷二289頁 77 104.10.10 7,980元 客票-任揆到期日104.10.10 本院卷二289頁 78 104.10.31 14,175元 客票-中港報關行 本院卷二289頁 79 104.10.12 13,670元 客票11,970元+ 現金1,700 本院卷二290頁 80 104.11.16 7,350元 客票-○○到期日104.10.30 本院卷二290頁 81 104.11.16 3,675元 客票-○○到期日104.10.30 本院卷二290頁 82 105.01.06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83 105.01.22 9,660元 客票-○○○○ 本院卷二291頁 84 105.02.04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85 105.02.04 7,000元 客票6,500元+現金500元 本院卷二252頁 86 105.03.31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87 105.05.09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88 105.06.08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89 105.07.11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90 105.08.10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91 105.09.10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92 105.09.12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93 105.09月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94 105.10.11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2頁 95 105.11.10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96 105.12.13 10,395元 支票(到期日106.2.22) 本院卷二253頁 97 106.01.12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98 106.02.20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99 106.03.15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100 106.04.18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101 106.05.23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102 106.06.16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103 106.07.20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104 106.08.16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105 106.10.01 10,000元 送至高雄家中 本院卷二253頁 106 106.11.22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二253頁 合計 4,912,776元 ★3,630,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