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楊恩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另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後,經上訴人於次⑻日實際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簽收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