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陳麟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彥良
邱家禾高德芬林新育林威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將其所辦理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簡稱勞展署)產業新尖兵計畫之「外匯數位金融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委由伊擔任系爭課程之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課程及臺中第二期課程(下分稱北一期課程、中一期課程、中二期課程)講師,及負責處理系爭課程之相關事務執行,並約定勞展署就系爭課程所核撥款項,其中15%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85%在扣除課程相關支出後,作為伊之委任報酬,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內部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所受領之委任報酬平均分配。上訴人已依約付訖北一期課程及中一期課程之委任報酬。其後,伊已於110年10月9日完成中二期課程,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該課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委任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64萬9,624元(下合稱系爭報酬)予伊,並表示系爭報酬應扣除保證金200萬元等語。伊即於112年2月13日委由被上訴人葉彥良寄發宜蘭縣政府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下稱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如數給付系爭報酬,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其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伊,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課程為伊自行開設規劃及執行,伊僅聘請被上訴人葉彥良、邱家禾、高德芬、林新育等4人(下稱葉彥良等4人)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及另向被上訴人開設之和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及皇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購買系爭課程所需電腦軟體商品(下稱系爭軟體),被上訴人並基於出售系爭軟體之附隨義務而協助伊於系爭課程中進行教學。後被上訴人請求伊繼續購買系爭軟體並請款,惟因伊原購買之系爭軟體尚在一年使用期限内,故而拒絕繼續購買系爭軟體及付款。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課程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已完成
北一期課程、中一期課程及中二期課程,上訴人已給付北一期課程、中一期課程之報酬予伊,惟尚未給付系爭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二期課程經費表(下稱系爭經費表)、協議書、會議錄影及譯文、系爭課程送審資料、統一發票、給付報酬憑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221頁、卷二第21頁至第2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然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有無成立系爭契約,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528條前揭規定,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或踐行一定之程式。
⑵系爭課程業已全部完成,且上訴人業已製作北一期及中一期
課程之經費表(下分稱北一期經費表、中一期經費表)及系爭經費表後上傳至兩造間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上訴人已依北一期、中一期經費表內容,於110年9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就勞展署所核撥北一期及中一期課程之款項,各按85%計算之金額,並扣除上訴人業已匯出之費用款項後之餘額311萬8655元、382萬1652元,由被上訴人各以和印公司、皇承公司名義請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暨支票影本、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3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參以系爭經費表與北一期、中一期經費表所載內容,均以勞展署核撥之款項項目,包括講師、工作人員及會計人員之鐘點費,教材費、軟體費、保險費、場地費、宣傳費、雜支及行政管理費,兩造並以該核撥款項之15%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85%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系爭經費表與北一期、中一期經費表之格式及所載相關科目、摘要、計算之方式及比例均相同,系爭經費表僅另記載需扣除保證金200萬元。復參諸兩造曾於110年7月12日就系爭課程開會(下稱0712會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副院長兼執行長○○○於會議中即表示勞展署就系爭課程核撥之款項,其中15%應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85%則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提供軟體或人事項目之憑證供上訴人據以核銷等語,有該會議錄影及譯文(下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7頁、第155頁)。足認上訴人係將所申辦之系爭課程委由被上訴人執行,並約定以勞展署所核撥之經費,由上訴人取得其中15%,其餘85%部分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則應就系爭軟體部分提出和印、皇承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就相關人事費用則應提供憑證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核銷相關軟體及人事費用。上訴人並非單獨就系爭軟體與和印、皇承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非單獨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講師。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向和印、皇承公司買受軟體而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經費表未記載委任報酬字樣,僅為伊就系
爭課程計畫案之預算表,與被上訴人洽談產學合作,後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作,僅單純聘僱葉彥良等4人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等語。然查,上訴人自陳系爭課程為其向勞展署之全部提案,經勞展署同意後,再分別編列各期班別及實際課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顯見中二期課程與北一期、中一期課程均屬系爭課程之提案範圍,而於嗣後確定之各期實施班別、期間。又觀諸系爭經費表與北一期、中一期經費表所載均為各該課程就勞展署已確定核撥之款項,其相關應核銷之費用及核銷後款項如何分配,即係就已執行完畢可獲取之核撥款項所為經費分配表,並非系爭課程尚未執行前之預算計畫。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經費表僅為兩造洽談產學合作之預算表等語,尚屬無據。又如上訴人僅係聘僱葉彥良等4人擔任講師,則上訴人僅須將其4人上課之鐘點費上傳至系爭群組即可,何以仍製作系爭經費表,載明勞展署就中二期課程全部核撥款項之相關核銷及利潤分配,並上傳至系爭群組,益徵兩造間確有就中二期課程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始會將其所製作之系爭經費表上傳至系爭群組以供被上訴人核對。再查,○○○於系爭群組亦邀集被上訴人召開視訊會議,討論系爭課程之設計規劃及排程等業務計畫,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如葉彥良等4人僅為受聘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何以上訴人須以系爭群組邀集被上訴人召開視訊會議,討論系爭課程之設計規劃及排程等業務計畫。復參以兩造不爭執中二期課程之實施期間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系爭經費表則係由○○○之助理○○○於中二期課程實施完畢半年後之111年4月11日製作完成並上傳至系爭群組;且觀諸系爭經費表所載內容包括勞展署已核撥之經費數額,及中二期課程已確定支出之各項經費數額,顯非課程實施前之預算計算,核如前述。且系爭經費表亦記載其中部分款項業已付清,益徵系爭經費表並非課程實施前之預算規劃甚明。則上訴人所辯系爭經費表為系爭課程之預算表等語,尚無可採。再者,系爭經費表所記載之項目,包括系爭課程所聘請講師、行政人員之報酬,及所使用之軟體及教材等費用,核與○○○於0712會議所述上訴人將系爭課程所核撥款項,由上訴人分得15%、其餘85%部分於扣除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應提供相關之憑證以供上訴人據以向勞展署申報經費等語相符,即兩造確係就被上訴人依約應執行系爭課程之範圍,及嗣後就已核撥經費如何分配而為約定,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系爭課程經費表並未記載委任報酬,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尚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提供保證金200萬元後,方可以伊名
義執行系爭課程獲取相關經費之85%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製作並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北一期經費表(即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所示,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報酬應扣除保證金20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再查,參諸兩造之會議紀錄,○○○開會時即表示師範大學或彰師大、北科大前與上訴人簽產學合作時,上訴人會收200萬元保證金。但因被上訴人是年輕人沒有錢,且其希望由年輕人接手傳承,所以相關產學合作方式不一樣,由上訴人保留撥款之15%,其餘由被上訴人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課程進行產學合作時,並未沿襲原本由上訴人向參與產學合作對象收取200萬元保證金,而係改以相關核銷經費中保留15%予上訴人,其餘再由被上訴人核銷取得之方式,以委任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⑸兩造就系爭課程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另
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已如前述。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經費表所示,中二期課程獲准之經費為559萬3,799元,扣除15%即83萬9,070元(計算式:5,593,799元×15%=83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其餘85%部分為475萬4,730元(計算式:5,593,799元-839,070元=4,754,729元),再扣除4人離訓退訓部分18萬4,772元及被上訴人已請款部分92萬334元後,尚餘364萬9,624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又被上訴人已協議其等就系爭委任報酬之分配數額各如附表所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委由葉彥良於112年2月13日以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報酬,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屆期時仍未給付系爭報酬,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