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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伃婕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上訴 人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5萬9,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變更為林伃婕,有經濟部113年9月6日函、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1頁),林伃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就建置地面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太陽光電案場(69KV)開發暨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開發系爭專案所需其中約10公頃土地及開關站土地、申辦土地開發文件,及提供能源技術顧問服務、專案居間協調服務等事項,伊則分階段給付上訴人土地開發費用(下稱開發費用)、開發文件申辦費用(下稱申辦費用)、能源技術顧問服務費用(下稱顧問費用)、專案居間協調服務費用(下稱居間費用,與前述3項費用合稱系爭費用),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申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55萬9,250元、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63萬元,總計502萬4,25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簽署開關站土地之土地合作意向書及租賃契約,經伊於109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同年2月5日前更正租用該開關站土地簽約人名義,惟上訴人均未予置理,且未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履行向伊定期說明及更新系爭專案執行狀況,並就執行率加以檢討之義務,致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而無從進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48萬1,542元,及依系爭約款(與上開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返還申辦費用155萬9,25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7萬5,792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因兩造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鳳林鎮綜開段及長橋段161KV開發計畫(下稱161KV計畫案)合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合意終止。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52公頃農會土地,合併伊所開發之10公頃土地及開關站土地,以建置太陽能光電案場,而伊早於108年7月6日即已取得開關站土地地主○○○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時得更改土地使用權人名義,然其迄未告知應以何名義更正開關站土地及租賃契約名義人,更未履行提供農會土地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展延「併聯審查意見書」作為開發使用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專案無法繼續執行,伊乃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不負返還系爭費用之義務,亦無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縱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伊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已支付開發費用即○○○開關站土地租賃訂金4萬9,486元、申辦費用即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申請管線設置費用1萬4,500元、委託繪製管線圖面費用6萬元、居間費用即○○○、○○○之土地仲介費用各5萬9,383元、8萬9,075元、顧問費用251萬3,52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申辦費用及開發費用,至顧問費用及居間費用均不在返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3-68頁、第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開發坐落

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下稱綜開段)約62公頃土地,以併接於台電公司69,000伏特配電饋線之方式,建置地面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專案之土地開發、開發文件申辦,並提供系爭專案居間協調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9-46頁所附太陽光電案場(69KV)開發暨技術服務合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約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8年7月9日

給付上訴人申辦費用(含稅)155萬9,250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所附統一發票、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於

108年6月2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居間費用(含稅)63萬元、顧問費用(含稅)28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附統一發票、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

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351萬7,500元(見原審卷四第37-42、67-68頁所附函、筆錄)。

⒋兩造及○○○○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結論:系

爭契約因相關程序資料尚無法及時完備,被上訴人為考量投資時程,原則同意以已取得之土地配合上訴人所提161KV計畫案。兩造原則終止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正式發文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所附系爭會議紀錄)。

⒌兩造為合作進行161KV計畫案,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太陽能

電廠投資案共同開發合作意向書(下稱161KV協議),分別於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應於正式契約簽署後同步終止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就前項委任事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委任費用予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協議初步確認之支付方式如下:㈠雙方簽署正式契約後,甲方同意支付1000萬元整之訂金予乙方。㈡於開發土地完成並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署公證事宜後,以500/KW之條件計算委任費用,支付該委任費用之95%予乙方。惟該委任費用須扣除以下費用:⒈雙方於108年6月18日就69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簽署之合約已支付之價金。⒉已支付之訂金1000萬元整。⒊甲方先行代墊支付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之訂金。

⒋洄瀾公司交割所支付之股款。㈢於本專案土地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後,以500/KW之條件計算委任費用,支付該委任費用之5%予乙方。」等語,惟兩造嗣後並未就161KV計畫案簽訂正式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所附太陽能電廠投資案共同開發合作意向書)。

⒍兩造書信往來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338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農會土地及時作為開發使用,故向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所附存證信函)。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13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即取得農會土地,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所據,並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前更正開關站土地租約之簽約人名義,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上訴人並未更正開關站土地租約之簽約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所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⑶被上訴人員工於110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並經上訴人員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67頁所附電子郵件)。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171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69-78頁所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76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9-84頁所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⑹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12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款項,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5-99頁所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⒎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出具所有坐

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與合作意向書下合稱系爭使用權文件),且○○○同意上開土地自取得台電首次併聯之日起,供上訴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惟○○○嗣後於109年3月26日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並非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所附系爭使用權文件)。

⒏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花蓮縣農會

於10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花蓮縣○○○○○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出租予○○○○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又○○○○公司與花蓮縣農會於108年10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花蓮縣○○○○○○○段00地號等100筆土地出租予○○○○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30-345、457-464頁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

⒐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禾訊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訊一號

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取得花蓮縣農會所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綜開段00地號等20筆土地自首次併聯日起供禾訊一號公司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所附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

⒑禾訊一號公司籌備處於107年2月26日向台電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內容略為計劃在花蓮縣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預定108年6月商轉,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鳳林E/S~光復S/S線,經台電於107年11月23日發函檢附審查意見書予以同意。又被上訴人有將此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提交上訴人。依台電收費要點規定,審查意見書有效期間1年,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被上訴人未就該107年11月23日審查意見書申請延展(見原審卷一第237-241頁所附台電業務處107年11月23日函,第243-244頁台電審查業者發電機組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

⒒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22日函覆創價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禾訊一號公司籌備處擬於綜開段00地號等20筆土地籌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事宜(太陽光電發電)一案(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所附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22日函)。

⒓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7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並經上訴人員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所附電子郵件)。

又兩造員工間有如原審卷一第133-149、151-188、267-270頁所示之對話及會議內容。

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曾支付開關站土地地主○○○土地租賃訂金

4萬9,486元;於108年8月21日有支付河川局申請管線設置費1萬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443-446頁所附簽收單、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447頁河川局108年8月21日函)。

⒕系爭契約已終止。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契約何時終止?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辦費用155萬9,25

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63萬元?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其中第3、4條為承攬性質、第5條則屬委任性質(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惟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專案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信屬實。又觀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係合作開發綜開段約62公頃土地(不含開關站與管線埋設所需經過之土地面積),建置地面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其開關站。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分別約定如下:㈠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完成系爭專案之土地約10公頃及開關站用地,除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擔土地使用權利取得所生之相關費用。且開關站開發費用分三階段,依序於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與地主公證簽署開關站土地使用權契約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第一階段)、被上訴人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函(第二階段)、被上訴人進行與台電草擬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第三階段)後,再由被上訴人按雙方約定方式,分別計付各階段開發費用予上訴人。㈡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協助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4至12項、第15項之開發文件,由被上訴人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際之設置容量,按500元/KW(未稅)計付開發費用,依序於系爭契約簽署完成且上訴人提供其計畫開發案場之初步資訊予被上訴人(第一階段)、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村里暨鄉鎮表示同意之意見函及開關站土地合作意向書(第二階段)、縣市政府同意函(第三階段)、系爭專案電場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開關站土地使用權契約(第四階段)、備齊提送電業籌設之應備文件(第五階段)、電業籌設許可函(第六階段)、開發許可等文件(第七階段)、工作許可證(第八階段)、同意備案函(第九階段)、協助被上訴人與台電草擬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第十階段)、電業執照(第十一階段)後,再由被上訴人按雙方約定方式,分別計付各階段申辦費用予上訴人。㈢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專案居間協調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協助被上訴人與地方鄰里及公共行政單位間進行溝通協調,及就建置事宜提出專業意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居間費用600萬元及顧問費用2700萬元,均分三階段,依序於系爭契約簽署完成(第一階段)、取得開關站土地使用權契約,並完成地方說明會及部落會議召開,且取得部落同意書及地方主管機關意見函即村里暨鄉鎮表示同意意見函(第二階段)、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意見函即縣市政府同意函(第三階段)後,再由被上訴人按雙方約定方式,分別計付第一至三期費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46頁)。可見,關於系爭契約第3、4條所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案所需之土地及文件等事項,有一定之工作進度,且原則上因開發土地及申辦文件所衍生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契約第5條則係由上訴人為系爭專案進行居間協調及能源技術顧問服務,雖具有委任之性質,但上訴人提供有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及開關站建置專業意見等特定事務之處理,目的在取得系爭專案用地及開發文件,且開發、申辦、居間、顧問各項費用,均約定按前述土地開發、文件申辦進度各階段,是系爭契約整體仍著重在工作完成。參以系爭契約第3至5條所約定,允許上訴人得將開發土地、申辦開發文件等事項交予代理人等執行,復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就居間、能源技術顧問等事項委由第三人協助處理,顯非如委任契約著重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信賴關係,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何時終止?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按合意終止契約係以新契約終止原契約,使原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是合意終止契約仍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經原契約雙方就終止原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終止。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與○○○○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結論:系爭契約因相關程序資料尚無法及時完備,被上訴人為考量投資時程,原則同意以已取得之土地配合161KV計畫推動相關合作協議;兩造原則終止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正式發文通知上訴人。嗣兩造為合作進行161KV計畫,於同年月23日簽訂161KV協議,並於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應於正式契約簽署後同步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其後迄未就161KV計畫案簽訂正式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⒋⒌)。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僅取得將來以161KV計畫取代系爭專案之共識,並須被上訴人以正式函文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始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依兩造所簽訂161KV協議之約定,仍須就161KV計畫案正式簽署契約後方同步終止系爭契約,益徵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曾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338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⑴)。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農會土地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專案無法繼續執行,伊已於同年12月23日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負有開發整合花蓮縣農會土地52公頃供系爭專案用使用之協力義務,惟辯稱:伊以關係企業○○○○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15日、108年10月4日,依序向花蓮縣○○○○○○○○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綜開段00地號等100筆土地,作為建置系爭專案使用,且以合作廠商禾訊一號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取得花蓮縣農會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等情,有107年1月15日、108年10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64、330至345頁)及107年11月20日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在卷可考。又訴外人禾迅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綠電公司)於106年12月1日持有○○○○公司100%股權,於108年4月24日持有禾迅一號公司100%股權,當時此3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且禾迅綠電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建置太陽能電廠之顧問服務,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委託顧問服務合約、委託顧問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9-124頁)可證。另○○○○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逾50%,該公司嗣於107年11月28日取得○○○○公司100%股權,復於108年12月30日將○○○○公司100%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時該3家公司之董事長則均為謝源一,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10頁、本院卷一第117-118、125-126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公司、禾訊一號公司間,分別為關係企業、合作廠商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及○○○○公司、禾訊一號公司各與花蓮縣農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分別取得該農會100筆土地、20筆土地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⒏⒐);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專案取得之用地,係由被上訴人整合並以指定之第三人簽約,且觀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相關人員於執行系爭專案過程中之往來通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⒓),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已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申辦名義可能將禾訊一號公司更換為○○○○公司,可見被上訴人為統籌開發系爭專案,已於107年間,先後以○○○○公司及禾訊一號公司名義取得綜開段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權,並規劃供為系爭專案用地。再參諸系爭會議紀錄,已明載被上訴人同意以「已取得之土地」配合上訴人所提161KV計畫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0月1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取得土地可供系爭專案開發使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農會土地,係為建置161KV計畫案之用,非為系爭專案所取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可知兩造欲將建置系爭專案之土地改為建置161KV計畫案,足見二專案所使用之土地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非為系爭專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採憑。基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取得農會土地使用權作為系爭專案開發使用,並未違反其協力義務,且為上訴人所知悉。

⑶又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開發文件,其中台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為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之文件。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有提供107年11月23日台電審查意見書給上訴人,但其未依規定就該審查意見書申請延展,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然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所需各項開發文件應按各階段提出,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開發文件申辦之階段,台電審查意見書係規劃在第五階段,亦即上訴人應先申請並取得第二階段之村里暨鄉鎮表示同意之意見函及開關站土地合作意向書、第三階段之縣市政府同意函、第四階段之系爭專案電場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開關站土地使用權契約等開發文件後,於上訴人備齊提送電業籌設之應備文件時,被上訴人始應提供。參以併聯審查意見書亦非於第二階段申請村里暨鄉鎮表示同意之意見函時所需之文件,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申請並取得第四階段之開發文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其協力義務。何況,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此事,而未以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自不能事後追加為當時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

⑷另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依上說明,其僅具解除權

,並無終止權。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存證信函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有關該契約之終止即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據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農會土地及時作為開發使用,亦未申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展期,而違反協力義務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第2款分別約定「就本專

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所需之土地…開關站土地,及其餘約10公頃之土地…應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土地開發,使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就本專案案件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第二階段:甲方協助乙方取得本專案之村里暨鄉鎮表示同意之意見函,並取得開關站土地合作意向書……」(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是上訴人於第二階段應完成之義務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簽署之開關站土地合作意向書。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甲方開發案件之土地使用權契約簽署前,甲方應就乙方提出有關本合約、土地合作意向書及土地使用權契約異議之部分與地主進行協商,若甲方不為協商、協商失敗無結果、地主未依協商條件辦理或乙方對最終修正協商結果仍有異議,則乙方得終止該案件之進行,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該案件開發及申辦費用,並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開發及申辦費用。」、第6條第2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案件於電業執照取得前無法執行者,則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該案件之執行,並請求甲方退還其已收受之開發及申辦費用。乙方並得請求甲方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甲方賠償該案件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使用權契約所提出之異議,與地主進行修正協商,若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且其有可歸責之情事,被上訴人有終止權,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辦費用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⑵上訴人已伊取得○○○所簽立0000-00土地之系爭使用權文件,○

○○同意該土地自取得台電首次併聯之日起,供上訴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堪信屬實。又兩造均未爭執0000-00土地係供設置系爭專案開關站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3項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觀之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3項固約定「待合作內容確認後,甲方(即○○○)同意與乙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再依合作細節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等語,上訴人自應協助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與○○○另訂土地租賃契約,然迄未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於109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5日前更正0000-00土地使用人名義,上訴人仍未為變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之⑵),堪信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使用權文件之簽約名義人,依系爭約款對上訴人行使異議權,上訴人即有依約與地主進行修正協商,以使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取得該土地使用權文件之義務,但上訴人迄未協助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與○○○另訂契約以取得開關站土地使用權。何況,○○○僅為0000-00土地之共有人,○○○嗣後於109年3月26日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並非所有權全部,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足證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開關站用地之開發。

⑶又依系爭契約前言第4項載明「若本專案因可歸責於甲方(包

含但不限於開關站用地取得時程延宕……)無法取得109年度上半年之地面型躉售電費率……,則申辦費用須按…差異等比例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知兩造原係預計於109年上半年完成開發文件第10階段與台電草擬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進度,始能取得109年度上半年之地面型躉售電費率。參之系爭合約前言第5項、第9條第1項依序約定「本專案案件…由甲方定期就開發、申辦及相關服務之情形與後續新增之案件向乙方更新之。」、「雙方應定期互為友好協商檢視本專案案件執行之狀況,並於案件可執行率未達雙方預期情形時,就本合約條件做到重新議定。」(見原審卷一第30、41、43頁),可見兩造為完成系爭專案,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除有前述各階段應完成之事項外,尚負有定期向被上訴人說明、更新案件進度並就執行率加以檢討之義務。惟上訴人不僅未依被上訴人催告於109年2月5日前與○○○變更開關站土地使用權之名義人,且遲至110年6月間仍未完成第2階段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開關站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佐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338號存證信函後即音訊全無,並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發案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進度之報告及更新,更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6、69-78、79-84頁),足認系爭專案係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執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因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具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執行,依系爭約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收受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⒍⑹),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辦費用155萬9,250元、顧問

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63萬元,及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⒈申辦費用155萬9,2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已說明如前。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意定終止權而合法終止,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依系爭約款所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申辦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申辦費用。而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申辦費用155萬9,25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辦費用155萬9,250元,自屬有據。

⒉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63萬元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受領顧問及居間費

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已為上訴人所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完成該條所定顧問及居間各階段事務後,始應給付各階段之顧問及居間費用予上訴人,可見該等費用並非預付性質。而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6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⑵);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第一階段之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含稅)、居間費用63萬元(含稅),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專案僅履行至第二階段(見本院卷三第5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給付者僅為第一階段之顧問及居間費用。又系爭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終止,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收取第一階段之顧問及居間費用,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系爭約款所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者僅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並無應返還顧問及居間費用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費用283萬5,000元、居間費用63萬元,為無理由。

⒊違約金部分:

⑴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並得請求甲方就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甲方賠償該案件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執行系爭專案,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專案開發費用及申辦費用總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51萬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然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曾支付開關站土地地主○○○土地租賃訂金4萬9,486元,於108年8月21日有支付河川局申請管線設置費1萬4,5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⒔),且取得開關站用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系爭使用權文件,顯見其確有執行系爭契約;惟其未能取得開關站用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使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文件,且兩造於108年10月間已討論將系爭專案改為建置161KV太陽能電廠開發案,被上訴人已有意終止系爭專案,及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二階段之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所投入之成本尚低,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9,250元(155萬9,250元+50萬元=205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