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蘇民傑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上訴 人 崔錦蘭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且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項),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撤回請求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起訴,復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而確定,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再由伊指示配偶即陳○○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5、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7至68、158至1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本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第4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於110年3月17日有一筆名義人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將380萬元匯款予收款人「○○○○○(負責人: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遭原
法院以110年司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系爭抵押權依法已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
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完畢,執行法院並已製作完成分配表,
但因上訴人尚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故原獲分配之500萬元尚未分配予上訴人。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10年3月17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借款契約書、11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原法院111年訴字第442號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35至37、81至90、109至119、141至147、153至154、183至185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司拍字第1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尚未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項),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雖尚未屆至,然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匯至伊所獨資經營之○○○○○帳戶之380萬元,非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收得匯款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然系爭款項係自○○公司帳戶內領出後,以○○公司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第257頁),可證系爭款項來源為○○公司。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本來是託○○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曹○○向伊借錢買混凝土壓送車,伊與被上訴人即相約在蘆洲路易莎咖啡店商談借款事宜,當天商談借款金額為380萬元,清償方式是按月從被上訴人承攬○○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元為清償,當場被上訴人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伊,因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是○○公司,伊請被上訴人將借款人更正為伊,但被上訴人說不願意、不然不要簽,那時伊想被上訴人有承攬○○公司的工程,每個月就會有工程款,所以伊就同意借了;該借款迄今已清償約30、40萬元,清償方式皆是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買到車輛後,有簽署車輛讓渡書擔保此次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且被上訴人簽署之車輛讓渡書上所載受讓人為○○公司乙節,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頁)。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借款之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其借款對象為○○公司而非上訴人,經上訴人考量此節後仍同意締約,並自○○公司帳戶內領出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締約對象自係上訴人所代表之○○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至為明確。再佐以被上訴人後續清償及擔保對象均為○○公司而非上訴人,益徵借款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自難採信。
⑵證人王○○固於原審證稱:110年在路易莎咖啡店,上訴人找伊
去找被上訴人談,因為被上訴人說他要接○○公司的工程,要向上訴人借錢買車,買車的錢從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伊知道被上訴人借款對象是上訴人,借款金額接近400萬元,但現場並沒有拿出書面契約,伊沒有見過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沒說要跟○○公司借款,只有說要跟上訴人借錢去做○○公司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然關於被上訴人於兩造洽談系爭款項借貸過程中,是否有拿出系爭借據乙情,顯與上訴人上開陳述有所不符(見原審卷第252頁),堪認證人王○○所述上開借款細節,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歧異,足徵證人王○○上開證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不記得伊與被上訴人商談本件借款事宜時,王○○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王○○僅有在伊與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則兩造於路易莎咖啡店洽談系爭款項借貸時,證人王○○當時是否在場,已然不明,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何人向上訴人借款,
沒有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過程,亦不清楚還錢,僅是上訴人告知伊有人向其借款而已,另伊沒有○○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內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足認證人陳○○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達成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經過,證人陳○○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以○○公司名義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