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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何佳儒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家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單獨出資向訴外人蔡銘誠購買,買賣價金加計相關稅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9萬5,690元,並將其中半數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因被上訴人積欠健保費、交通罰款、稅捐等公法債務,致系爭應有部分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查封,陷於給付不能,其因此受有410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上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金後,其已交付360萬元予上訴人為抗辯(原審卷第261、264、4

21、464頁)。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以縱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應分擔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半數為由,追加依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9萬7,845元本息(本院卷第54至56、85至8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自蔡銘誠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之抗辯,並經兩造為舉證及攻防,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自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於同年0月00日協議○○,嗣於109年初復合交往,於111年3月22日分手。伊於110年9月間單獨出資758萬元向蔡銘誠購買系爭房地,因宗教友人告知伊命格不適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單獨所有,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兩造因而於110年9月7日共同與蔡銘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嗣因被上訴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健保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罰款、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捐,合計25萬4,135元(下合稱系爭公法上債務),致系爭應有部分經彰化執行分署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於111年3月8日為查封登記。兩造分手後,伊於111年4月間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為由,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既已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伊因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分別支出買賣價金758萬元、仲介服務費15萬1,600元、契稅4萬8,090元、移轉過戶代書費及規費1萬6,000元,合計779萬5,69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其應出資之半數即389萬7,845元(7,795,690元÷2=3,897,845元)。爰依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9萬7,845元及自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7,845元,及自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後,上訴人為求復合,且知悉伊有現款,乃邀同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兩造共同居住。伊因擔心上訴人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始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並於110年9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交付3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否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18至421頁、本院卷第89頁):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於同年0月00日協議○○,嗣於109年初復合交往,於111年3月22日分手。

㈡兩造與蔡銘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758萬元。蔡銘誠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事宜,買方支出價金758萬元、仲介服

務費15萬1,600元、契稅4萬8,090元、移轉過戶代書費及規費1萬6,000元,合計779萬5,690元,即系爭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㈤系爭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之給付過程為:

⒈買方於簽約日即110年9月7日下午交付現金76萬元予蔡銘誠,作為簽約款。

⒉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76萬元至台新

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⒊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27萬5,69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現由上訴人執有。

㈦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公法上債務,致系爭應有部分經彰化執

行分署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3月7日發函囑託○○地政於同月8日為查封登記。嗣因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有產權糾紛,請求暫緩不動產拍賣,彰化執行分署遂於112年5月29日停止拍賣迄今,目前仍查封中。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刀劃及

被上訴人右掌,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報警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由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

㈨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應有部分既經彰化執行分署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加以查封,且上訴人復非前開查封登記債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與蔡銘誠於110年9月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

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58萬元,簽約款、備證印用款、完稅款各為76萬元、76萬元、607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2頁)可參。佐以系爭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合計779萬5,690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用以支付當日之簽約款76萬元;於110年9月8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76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於110年9月15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27萬5,69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有上訴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67、68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全部來自上訴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6日匯入913萬4,203元,該款項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房地之價金,有上訴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67、68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等語,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其因擔心上訴

人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始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並於110年9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交付3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案陳稱:其於110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在其車上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前案卷第207頁);於本件原審陳稱:兩造一起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其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之金庫,拿一半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61、418頁);於本院則陳稱:其於買賣契約簽訂當天,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交給上訴人3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交付360萬元現金之地點,究竟在其車上,或為其位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之店面,或為位在南投縣○○鎮○○路之系爭房屋地下室,前後陳述顯然歧異;況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僅交付簽約款76萬元予蔡銘誠,其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係於110年9月8、15日始陸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既稱:其因擔心上訴人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始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倘依其所述,理應待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後,再交付其應分擔款項予上訴人,或自行將其應分擔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何以竟自稱於110年9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即將其應分擔之360萬元,以現金方式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亦有矛盾。再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僅有年份為83年至96年之自用小客車共7部,且108年所得總額僅1萬5,632元,10

9、110年更全無所得資料;又被上訴人自110年起陸續積欠健保費、交通罰款、稅捐等系爭公法上債務,無力清償,致遭彰化執行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有彰化執行分署函(原審卷第27至2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有交付3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資力,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另稱:該360萬元係變賣其父給的黃金,再加上投資而來云云,並聲請向金瑞成珠寶銀樓調取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出售黃金之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本院先後2次發函予金瑞成珠寶銀樓(本院卷第

121、131頁),均未獲回覆,且被上訴人既稱其係於103年至107年間出售黃金予該銀樓等語(本院卷第89、109頁),與購買系爭房地之110年9月,相距達3年以上,縱使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曾在金瑞成珠寶銀樓出售黃金,亦難據此證明該等出售黃金所得款項,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仍然存在,並用以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管

理費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水費(111年3月至112年9月)、電費(111年2月至112年6月)、瓦斯費(111年3月至112年9月)、電信費(111年1月至112年9月)、管理費(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原審卷第269至38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22日前由其繳納,但因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後來其就離開系爭房地,單據未留存云云(原審卷第264、265、422頁),然被上訴人就其有繳納相關費用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等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上訴

人提出兩造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3至26頁)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其保管,但因上訴人對其行兇,其離開時,未帶在身上云云(原審卷第464頁)。惟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且可輕易隨身攜帶,倘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被上訴人保管,縱使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而須搬離系爭房屋,亦無將此重要文件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理,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既均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所有權狀前,即無從自由處分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介紹之宗教友人「羅天生」告知

命格不適合登記系爭房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迭經上訴人於前案、原審、本院陳述在卷(前案卷第17頁,原審卷第465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羅天生」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1至65頁),上訴人多次稱呼對方為「道長」;而「羅天生」除自稱「本道」外,並先後提及「命格」、「擋煞」、「轉世」、「事後有可能會有煞」、「陳先生命格很硬,可以替你擋到霉運」、「在床上請陳先生解煞」、「我開始要做法了」等宗教信仰言詞;上訴人對於「羅天生」之指示,則一再表示「好的」、「我知道」、「我一定會記起來」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認識「羅天生」,然亦陳稱:兩造在一起期間,上訴人時常提及宗教的事情,其不喜歡上訴人時常講宗教的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有相關宗教信仰,亦相當信賴「羅天生」之指示,則上訴人前揭關於其因「羅天生」告知命格不適合登記系爭房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主張,即非無據。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已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4月15日終止: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業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5日收受等情,有前案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前案卷第19、41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4月15日終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云云(原審卷第14頁),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既於111年4月15日終止,且系爭應有部分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公法上債務,致系爭應有部分經彰化執行分署為強制執行,於111年3月7日發函囑託○○地政於同月8日為查封,目前仍查封中,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至22頁)、彰化執行分署112年10月16日函(原審卷第153、154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因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應有部分遭彰化執行分署查封後,經該署囑託黃錫洲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應有部分總價為400萬7,300元,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系爭行政執行卷宗,未編頁)可參;且該署原定於112年6月6日就系爭應有部分進行公開拍賣,其拍賣底價為410萬元,有彰化執行分署112年4月18日函(原審卷第27至29頁)為證。而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南投地院收狀章(原審卷第13頁)可參,該起訴日與前揭函文日期相距不遠。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價值為410萬元等情,亦表示對於112年市價為41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410萬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1頁)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就其備

位之訴即追加部分,即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房地標示 兩造登記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712/200000 2 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層00、權利範圍342/100000) 兩造各1/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