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宋宏君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文君(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廷(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黃科翰律師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萬4,66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為原審被告○○○之配偶,因代墊訴外人即其岳母○○○○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費用,嗣○○○○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下合稱○○○等3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時,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萬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83萬873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上訴人與○○○、○○○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邱文君、劉廷及劉育廷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2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核屬減縮上訴之範圍,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11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岳母○○○○於100年1月間因慢性腎炎、老年失智、糖尿病等病症需長期臥病在床,其日常生活起居原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照料。嗣○○○於101年4月間死亡後,○○○等3人協議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死亡時(下稱○○○○生存期間)止之花費如附表所示合計486萬4,343元,扣除以○○○○之存款支付之146萬5,502元及○○○所支付之31萬2,219元後,其餘308萬6,622元均為伊所墊付(下稱系爭墊款)。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死亡後,由○○○等3人繼承該債務,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等3人給付。又伊無法律上原因為○○○等3人支出如附表編號2、4至7、9款項,○○○等3人受有免除該款項義務支出之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等3人給付。又伊未受委任代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喪葬費,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等3人給付,是○○○等3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萬6,622元,其3人應分擔額部分各102萬8,874元(計算式:3,086,622元/3=1,028,874元)。伊嗣後已與○○○、○○○(下稱○○○等2人)各以80萬元調解成立。是扣除伊與○○○等2人和解部分各80萬元,及扣抵○○○等2人和解金額低於其等應分擔額而免除部分各22萬8,874元後,○○○尚應給付伊102萬8,874元(計算式:3,086,622元-800,000元-800,000元-228,874元-228,874元=1,028,874元,下稱系爭分擔額)。○○○於114年12月4日,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分擔額之債務等情。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5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分擔額(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之繼承人,○○○生前單獨負擔○○○○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撫養費。後均以○○○○之存款及喪葬補助支付○○○○自105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之花費。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僅足供其與家人等6人生活費用,其並未支付系爭墊款。至證人即外籍看護○○○證稱由上訴人支出外勞薪資及○○○○之生活費用等語並不可採。又上訴人為○○○○之女婿,縱其有支出系爭墊款,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另○○○於105年11月間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應減輕○○○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分擔額。且上訴人與○○○等2人另成立調解,其所為免除○○○等2人責任部分,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㈠○○○○(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為○○○等3人之母,○○○○死亡後,由○○○等3人繼承。
㈡○○○○之夫○○○於101年4月間過世後,○○○○生存期間,係聘僱外
勞照顧○○○○生活起居,由外勞與○○○○同住,兩造均未與○○○○同住。
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死亡時止均係由○○○所保管。
㈣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以
聘僱外勞費用合計235萬6,116元、水電及電信費用合計8萬1,124元、住院醫療費用合計5萬1,460元、地價稅1萬750元、醫療用品費用15萬6,000元、雜項費用10萬4,000元、喪葬費用12萬9,000元、瓦斯一桶680元、尿布一片14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等3人為○○○○之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
為○○○之繼承人。並○○○○於其生存期間係聘僱外勞與○○○○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等3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用表、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繳款單、薪資結清切結書、菲傭薪資扣款表等為證【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90頁至第131頁、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卷二第2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卷三第343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生前由外勞照顧及繼承情形,然否認上訴人有代墊系爭墊款,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附表所示款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
款明細、就業安定費繳款單、薪資結清切結書、住院及看護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收據、菲傭薪資扣款表、電費、水費、電信費繳費憑證、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繳費證明、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喪葬費用明細等為證(見62號卷第55、90至10
4、131、135至145、293-294頁、原審卷一第113至235頁、卷二第31至260頁、卷三第327、343頁),並證人即外傭○○○於原審證稱:伊原本受○○○僱用照顧○○○○及○○○2人。伊於○○○第2年過世後,就與○○○○同住繼續照顧○○○○。後來○○○生病住院,無法自由行動,伊即向仲介表示要更換雇主名義為○○○,以免有事情發生時,無法找人負責。○○○於101年4月間○○○死亡後還有給付伊4-5個月薪資,其僅給付伊薪資及相關生活費用約1年多,之後都是○○○跟上訴人(下稱○○○等2人)一起至○○○○住處給付伊薪資及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等2人每月會先給伊2萬2,000元,扣除伊之薪資1萬8,000元或1萬9,000元後,其餘用來買生活用品及伊與○○○○之食物,如果錢不夠用,伊再打電話給○○○,○○○等2人就會拿錢過來給伊,○○○每月給付伊現金約4至5萬元,都是上訴人給伊現金,並無用匯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4頁)。又參以○○○陳稱係由○○○支付相關外勞薪資及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陳稱外勞薪資原係由其以○○○○之存款支應,其餘生活費用則係其請上訴人代墊,且該存款於105年9月用盡,其再請上訴人代墊外勞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費用僅給付至101年3月間,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則由上訴人代為給付。另參以○○○提出101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電費、水費、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235頁),其上記載收受地址均為○○○○○市○○區○○路住所,且正本均為○○○所收執,是被上訴人抗辯101年4月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電費、水費、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為○○○所繳納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繳納101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電費、水費、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則上訴人主張其繳納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外勞薪資;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及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生活費用等語,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墊款為○○○及以○○○○存款支付云云,並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代為墊付外勞薪資及○○○○相關生活費用,核如前述。又查,○○○等3人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對於○○○○負有扶養義務。另參以兩造不爭執○○○○於生存期間無自理能力,須由外勞照顧起居等情,則聘僱看護屬急迫且有利於本人之事務;另如附表編號3、8所示醫療費用支出,為○○○○臨終前為維持其生命所必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生前債務,上訴人雖無義務分擔附表編號1、3、8所示外勞薪資、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而代墊為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上訴人代墊後,該債務轉為上訴人對○○○○遺產之債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即○○○等3人連帶負責,○○○死亡後,自應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必要費用。且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2、4至7、9所示之生活費用,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支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之生活費用。又附表編號10之喪葬費用,為○○○等3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未受委任而代墊此部分喪葬費,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等3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喪葬費,於○○○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此部分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179、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款項,應屬可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上訴人請求邱文君返還所受系爭墊款之利益,依法本應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各項金額之明細,惟衡諸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扶養費用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①外勞薪資: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納○○○○生存期間之外勞薪資合
計61萬6,714元等語。查,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代墊外勞薪資,已如前述。參以外勞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薪資為22,440元,據此計算該期間即49又2/3月之外勞薪資合計為111萬4,520元【計算式:22,440元×(49+2/3)月=1,114,520元】。則上訴人請求61萬6,714元,應屬可採。
②水、電、通信費: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如附表編號2之水
、電、通信費合計為8萬1,764元,其中8萬1,12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是該水、電、通信費於8萬1,124元部分,堪以採信。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生存期間尚有其餘水、電、通信費600元,則其主張其餘水、電、通信費600元部分,尚無可採。應認○○○○生存期間之水、電、通信費合計為8萬1,124元。又查,○○○有給付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水、電費,已如前述,並依○○○所提出水、電繳費憑證計算其於該期間支出電費3萬1,556元、水費8,289元,合計3萬9,845元。是扣除上開由○○○已給付3萬9,845元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生存期間之水、電、通信費合計4萬1,279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③住院醫療費及看護費: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住院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為5萬1,46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則上訴人請求邱文君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為5萬1,460元,應屬可採。
④地價稅: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須繳納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
價稅合計1萬70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⑤瓦斯費: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每月須使用1.5桶瓦斯,
經核與一般家庭使用量無違,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查,上訴人係代墊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瓦斯費,已如前述。並兩造不爭執瓦斯以每桶68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據此計算上訴人代墊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105個月之瓦斯費用合計為10萬7,100元(計算式:680元×1.5×105=107,100元)。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瓦斯費10萬7,1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⑥成人紙尿布、奶粉: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其每日須使
用紙尿布6片,每月使用奶粉2罐,並提出奶粉及紙尿布之價格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紙尿布以每片14元計算,然否認○○○○每日須使用紙尿布6片,亦否認○○○○每月須使用奶粉2罐及每罐840元。查,○○○○係中風臥病在床,須長期使用紙尿布,而經常更換紙尿布,可避免其因長期穿著悶濕之尿布而引發皮膚疾病或感染,是其每日使用尿布6片,並無違反常情。又○○○○因中風且有腎臟疾病,除一般食物外,尚須使用專用奶粉,亦與一般常情無異,被上訴人亦自承每罐可使用27日,則○○○○每月購買2罐奶粉數量,亦無違其所需使用情形。再參以相關奶粉之價格資料所示為每罐840元,則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每日使用紙尿布6片、每片以14元計算,每月須購買奶粉2罐、每罐840元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係代墊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成人紙尿布、奶粉,核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代墊○○○○上開期間105個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紙尿布及奶粉金額合計為44萬1,000元【計算式:(紙尿布14×6×30×105)+(奶粉840×2×105)=441,000元】。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代墊款35萬6,580元,應屬可採。
⑦○○○○與外勞之三餐:上訴人主張○○○○與外勞三餐每日合計475
元,於○○○○生存期間花費如附表編號7所示餐費合計149萬7,6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國軍每人每月伙食費2,862元計算等語。然查,○○○○與外勞係屬一般家戶之生活,與國軍之伙食費為國軍大量採購方式性質顯不相同,被上訴人所辯應以國軍伙食費計算○○○○與外勞之餐費等語,並無可採。再查,依證人○○○證稱伊會以現金購買○○○○與伊要吃之食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參以○○○○與外勞每日均須飲食,並其2人每餐花費非屬大額支出,固難苛求上訴人提出購買食物之單據。又衡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會公開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以每戶2人為基準之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之年度支出,自10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為7萬8,791元、8萬1,694元、8萬2,162元、8萬2,230元、8萬4,876元、8萬8,171元、8萬7,115元、8萬6,711元、9萬1,214元,平均年度支出約為8萬4,774元【計算式:(78,791元+81,694元+82,162元+82,230元+84,876元+88,171元+87,115元+86,711元+91,214元)/9=84,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計平均月支出為7,065元。上訴人就超過每月7,065元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外勞等2人確有此部分餐費支出,其主張○○○○等2人每月支出超過7,065元,尚無可採,是應以每月7,065元計算○○○○與外勞於○○○○生存期間之餐費為可採。又依前所述,上訴人代墊費用期間為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105個月,據此計算上訴人代墊該105個月之餐費為74萬1,825元(計算式:7,065元×105=741,825元,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餐費74萬1,82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⑧醫療用品:上訴人主張○○○○生存期間每月須支出醫療用品1,5
00元,以104個月計算合計15萬6,000元。又上訴人有代墊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之醫療用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萬6,000元,應屬可採。
⑨雜費:上訴人有代墊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之雜費,核
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生存期間所需雜費為10萬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雜費104,000元,亦屬可採。
⑩喪葬費: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12萬9,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生命禮儀服務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喪葬費金額,另辯稱係由○○○及以○○○○奠儀支付等語,然就所辯係由○○○及以○○○○奠儀支出喪葬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喪葬費12萬9,000元,應屬有據。
⑪基上,上訴人代墊附表所示費用合計為231萬4,663元。
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參照旨)。又參諸民法第274條規定,只要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行為消滅連帶債務,該清償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均在同額範圍內免除責任。當連帶債務人,基於與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實際支付」約定之和解金,此行為即構成「清償」。此一清償行為所生免責效力,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為231萬4,703元,且應由○○○等3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如前述。再查,上訴人已與○○○等2人各以80萬元調解成立,且經○○○等2人各給付8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清償證明、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97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三第385頁至第387頁)。揭諸前開說明,○○○等2人基於調解所為之清償行為,該清償效力及於○○○。是上訴人前開代墊費用231萬4,663元,扣除○○○等2人已給付金額合計160萬元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71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179、115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71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本院卷二第18頁):
編號 項目 所需金額 給付人 給付金額 備註 1 外勞薪資 235萬6116元 ○○○ 27萬3900元 不爭執金額 ○○○○ 146萬5502元 宋宏君 61萬6714元 2 水、電、通信費 8萬1764元 ○○○ 3萬8319元 8萬1124元部分之金額不爭執 宋宏君 4萬3445元 3 住院醫療費及看護費 5萬1460元 宋宏君 5萬1460元 不爭執金額 4 地價稅 1萬0705元 宋宏君 1萬0705元 不爭執金額 5 瓦斯費(104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 12萬1118元 宋宏君 12萬1118元 101年4月至109年12月,共105個月 瓦斯合意1桶680元 (680*105=71400) 本院二P.14-15 6 成人紙尿布、牛奶粉(104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 35萬6580元 宋宏君 35萬6580元 尿布1片14元 (14*6*30*105=264600) 奶粉1罐840元 (840*2*105==176400) 本院二P.15-16 7 ○○○○與外勞之三餐 149萬7600元 宋宏君 149萬7600元 8 醫療用品 15萬6000元 宋宏君 15萬6000元 不爭執金額 9 雜項 10萬4000元 宋宏君 10萬4000元 不爭執金額 10 喪葬費 12萬9000元 宋宏君 12萬9000元 不爭執金額 合計 486萬4343元 ○○○ 31萬2219元 ○○○○ 146萬5502元 宋宏君 308萬6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