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徐美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被上訴人 中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訴訟代理人 陳文彥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彥,於訴訟中變更為劉仁慧,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3年1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00058號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並經劉仁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及選舉結果(下稱原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減縮為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等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主張系爭會議未清點出席人數已否達法定出席比例(下稱定額),且未宣布開會,即由住戶進行投票,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並提出系爭會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則其於本院前開主張事關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可採,為重要攻擊方法,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將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定當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會議主席未清點報告出席人數有無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且無開會之形式,即由簽到之區權人領取投票,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上開規定,但會議主席未清點報告出席人數、宣布開會及進行議題討論,即由區權人投票,係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上訴人已當場提出異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決議係依111年2月18日第26屆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議通過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且該會議於當日18時報到,19時清查人數,簽到人數超過社區總戶數之半數即216戶,即通知主席宣布開會,系爭會議之開會及決議符合社區規約及會議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定於111年12月9日在該社區召開系爭會議,於同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見原審限閱卷第151頁)。
㈢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並當場對「出席人數不足,未達開會人數」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應撤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會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111年12月29日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社區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分權會修訂之規約第25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此屬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111年12月29日系爭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又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431 名(見原審限閱卷第73頁),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應有超過2分之1 即216名(431÷2 =215.5,小數點以下進位)區權人出席,系爭會議始可開會及作成決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定額及表決定額應以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據,尚無可取。
㈣系爭會議定於111年12月9日18時開始報到,19時在系爭社區
一樓圖書館召開,有開會通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51頁之開會通知),是依上開說明,當日19時召開系爭會議時,出席人數須達2分之1以上之定額,如未達此出席定額,即不得召開,倘仍為決議,其決議自不成立。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雖有召開系爭會議,此有記載當日19時召開會議實際出席336戶之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及系爭會議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至67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系爭會議於18時至19時之報到時間,即由簽到之區權人進行投票,且於原定間當日19時之開會時間屆至,被上訴人尚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召開會議,旋於19時11分許,讓簽到之區權人進行簽退,於上訴人當場質疑出席人數尚未達定額時,被上訴人雖宣稱已超過216戶,卻宣布欲參加會議之區權人於19時30分到交誼廳就位,並持續讓區權人進行簽到、投票及簽退,待於21時10分許方請在場者鼓掌通過而正式開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鼓掌同意開會時之在場人數約20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由此顯見區權人於當日18時即開始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更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充分溝通討論後再形成決議,嗣於21時10分正式開會時僅約20人在場,此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當晚19時實際出席人數為336戶(含委託戶57戶)相去甚遠,且委託書所載之代理人是否實際在場亦有未明,自難以當日18時起至21時10分實際召開前之數小時間接續報到累計之區權人人數,逕認該報到人數即為實際開會時在場參與出席之人數。是以,系爭會議實際召開時之出席人數是否超過216 名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前述當晚18時許即可領票投票,系爭會議於21分10分實際召開時之現場約20人,可見區權人自18時起開始投票後,絕大多數已不在會議現場,自無從證明爭會議實際召開就各個議案討論時,均有符合系爭規約25條規定之區權人2分之1以上之出席,故應認系爭會議欠缺作成決議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符合規定之出席人數,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否則將造成先位勝訴及備位敗訴併存之情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