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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陳淑慧

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村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被上訴人與丙○○、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編號2所示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二項更正為:丙○○、乙○○各應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編號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上訴人各與上訴人丙○○、乙○○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下合稱A部分);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下合稱B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乙○○各應將A、B部分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㈡部分,補充更正為丙○○、乙○○各應將A、B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318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4年8月19日將A部分贈與丙○○;B部分贈與乙○○。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及配偶呂佩芸為傷害行為,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對上訴人所為前揭贈與房地之行為,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各與丙○○、乙○○間就A、B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乙○○各應將A、B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訴請撤銷其與陳淑儀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陳淑儀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房地於94年8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未據陳淑儀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輝煌出資購買,於82年間,為節稅之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輝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由陳輝煌管理、使用及收益,所有權狀正本亦由陳輝煌保管。嗣於94年間,陳輝煌終止系爭房地如A、B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上訴人將A、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乙○○。陳輝煌再另與丙○○、乙○○就A、B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等語。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4年8月19日將A、B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丙○○、乙○○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清冊為證(原審1805號卷第25-27頁)。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等父親陳輝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因陳輝煌指示而將A、B部分登記在其等名下,該等應有部分係陳輝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而非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查:㈠上訴人舉出下列各項事證,用以證明陳輝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部分:

⒈上訴人舉出證人即兩造之堂叔丁○○為證部分:

⑴證人丁○○雖證稱:伊知道陳輝煌已過世,陳輝煌過世前告知

伊想要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財產拿回,陳輝煌是用視訊講的,但不記得是何時,是陳輝煌與他女兒一起打給我,陳輝煌要謝謝伊幫忙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財產拿回,因為伊當時擔任陳輝煌的特別代理人,幫陳輝煌打訴訟。伊不清楚陳輝煌的房子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191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丁○○前揭證稱與陳輝煌視訊聯繫時,當時陳

輝煌已因認知能力明顯退化而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下稱甲案)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甲案亦主張陳輝煌已因失智症、帕金森症而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甲案112年9月28日裁定可佐(本院卷第75-81頁)。

⑶而丁○○為陳輝煌就系爭房地對全部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陳淑儀、陳淑芬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51號(下稱乙案)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丁○○亦於乙案審理時,主張陳輝煌因罹患退化性失智症、續發性帕金森症,經甲案112年9月2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乙○○為監護人,而陳輝煌以全部子女為被告提起乙案,同時與其配偶陳張照美另有刑事案件,為使乙案順利進行,乃聲請選任其為陳輝煌在甲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經臺中地院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5號(下稱丙案)裁定選任丁○○為乙案陳輝煌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丙案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89-291頁)。

⑷從而,依前揭甲、丙案裁定及乙○○在甲案之主張、丁○○在丙

案之聲請,足認陳輝煌至遲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上訴人雖提出113年3月5日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83頁),欲證明陳輝煌尚能明確表示自己之意思部分。惟查,甲案審理時,經囑託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陳輝煌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五、結論:陳員(即陳輝煌)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認知退化明顯,目前意識清楚,可正常對話,尚可維持一般社交禮儀,生活自理尚可,但需要他人監督與協助,近期記憶力不佳,記憶連結能力時好時壞,導致思考的連貫性變差,複雜的邏輯思考有困難,對於複雜財務規劃、醫療處置、契約簽訂恐無法有足夠的記憶、思考與邏輯能力做決策。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因此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經常性的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般不可逆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並不高。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甲案裁定可參(本院卷第75-81頁)。可知陳輝煌於鑑定時雖意識清楚,可正常對話,但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退化明顯,記憶連結能力時好時壞,導致思考的連貫性變差,複雜的邏輯思考有困難,且陳輝煌罹患退化性失智症、續發性帕金森症係屬不可逆之病症,已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能逕以前揭錄音光碟即認陳輝煌於受監護宣告後,尚有完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丁○○前揭證述其與陳輝煌對話聯繫情節,當時陳輝煌已受監護宣告在案,而陳輝煌既因前揭病症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自不能逕以丁○○前揭證稱陳輝煌所稱要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財產拿回等語,而推認陳輝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⑸至於丁○○於本院雖稱知道陳輝煌出資並將臺中房子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臺中房子登記給誰,雖有聽陳輝煌自稱把不動產登記給兒子的事情,但不知道是何原因,亦不了解是誰在持續使用(本院卷第188頁),則丁○○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舉出陳輝煌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收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199-213頁)、

104年2月26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授權陳輝煌收取租金之同意書(分稱丁契約書、戊同意書)、陳輝煌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及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繳納稅款之存摺明細資料(原審卷第215-219、221-282頁),用以證明陳輝煌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收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等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前揭提出文件之真正性,惟主張其當時因與前妻分居,租賃房屋而時常搬遷,故將所有權狀寄放於母親住處;其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依法申報租賃所得,110年前之租金由陳輝煌收取,係因其當時以該租金作為父母之贍養金,房屋稅、地價稅亦同時委託母親辦理,上開資料是上訴人將父親帶走時一併取走的等語(原審卷第302頁),並提出其自100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承租人洽談租金事項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07-311頁)。

⑵依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碁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峯公司

)員工宋英全在110年6月間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兩方係討論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減免租金事宜,其中被上訴人表示:「1.因應疫情關係,我方決定6月份的月租減免NT:$5000。2.這個月需以00000-0000(10%稅)-608(2.11%健保費)=28188(房東實拿),從這月起希望匯費由貴司自行吸收。3.合約部分我方希望明年以實拿NT:$33000(未稅)重簽,匯費貴司負責。」等語;而碁峯公司員工則表示:「1.因應疫情關係,我方決定6月份的月租減免NT:$5000。2.這個月需以00000-0000(10%稅)-675(2.11%健保費)=28121(房東實拿)。」、「剛剛財務說這樣的算法才對耶」等語(原審卷第309頁)。而11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與碁峯公司員工討論系爭房屋因冷氣管路漏水而進行修繕事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碁峯公司員工表示:「房東您好,辦公室有一間冷氣管路漏水造成正下方那一塊天花板發霉崩裂,目前已先將天花板丟掉了。下方先用水瓢接水,有跟台北總公司回報,總公司請我聯絡您協助處理,再麻煩您了,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你先找水電行處理漏水問題,天花板之後再去建材行買,看多少錢先跟我講,可以嗎?你漏水問題一定要先處理,你們才好上班。」等語(原審卷第310頁)。又112年2月間被上訴人與碁峯公司員工討論系爭房屋因冷氣空調主機故障而進行修繕事務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碁峯公司員工表示:「房東您好,台中辦公室空調主機故障,總公司請我聯絡您協助處理,昨天有請廠商先來看狀況並估價,再麻煩您,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可跟廠商說$25000讓他們處理,錢從這個月的房租扣,再請廠商開個收據給我,謝謝。」等語(原審卷第31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理出租事務及收益之事實。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丁契約書、戊同意書部分(原審卷第215

-221頁),其中丁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碁峯公司所簽訂,而戊同意書則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由陳輝煌收取契約書之租金,並由碁峯公司匯入丁契約書所約定之陳輝煌帳戶及帳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陳輝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情事。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實質管理收益之事實。

⑷又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代為保管物

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上訴人提出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陳輝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繳納稅款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陳輝煌有保管權狀及收取租金、繳納稅款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陳輝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⒊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僅21歲,無資力購

買系爭房地,且陳輝煌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提出乙案訴訟部分:

⑴查陳輝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下稱

丁案)審理時有證稱:伊為甲○○父親,000號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伊所購買,登記為當時未成年的甲○○,伊買這間房子是要送給伊兒子,甲○○只是讓伊管理房地,要賣、要租人或借人要跟伊兒子商量,伊當時會管理這間房子是因為伊兒子還未成年等語之情事,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丁案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9頁、89頁),可見陳輝煌曾有將其他所購買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而逕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且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除以自有資金購買外,亦有父母出資購買而贈與子女等情事,故不能逕以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而推斷陳輝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⑵上訴人主張陳輝煌提起乙案訴訟,陳輝煌並在該案主張與其

子女即上訴人、陳淑儀、陳淑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查乙訴係以陳輝煌名義在112年11月9日具狀提出,並在起訴狀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表示陳輝煌罹患中度失智症,經甲案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監護人,然乙案亦不宜由具利害關係衝突之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23-325頁)。且陳輝煌在乙案審理時死亡,由其配偶陳張照美承受訴訟後,而撤回甲案起訴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乙案113年8月14日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7頁)。則乙案起訴時,陳輝煌既已受甲裁定之監護宣告,乙案之起訴狀並不能證明該訴訟是陳輝煌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下而自為有效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在112年6月14日寄發之臺中向上郵局第352

號存證信函(下稱己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地為兩造與陳淑儀、陳淑芬共有,而陳淑芬、陳淑儀及上訴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經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將系爭房地全部以新臺幣1275萬元出售予買方,乃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可見上訴人係以A、B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居等語,並提出己存證信函為證(原審2602號卷第153-156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己存證信函之真正,且己存證信函確實有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與陳淑儀、陳淑芬共有,而陳淑芬、陳淑儀及上訴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則依己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撤銷對丙○○、乙○○贈與A、B部分前,乙○○係於該函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及陳淑儀、陳淑芬所共有。

㈢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不能證明陳輝

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即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原來之實質所有人為陳輝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陳輝煌指示而將A、B部分登記在其等名下,該等應有部分係陳輝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4年8月19日將A、B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丙○○、乙○○一情,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呂佩芸為傷害行為,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在案等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20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案,分見原審2602號卷第109-112頁、157-163頁)。丙○○雖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及呂佩芸云云,惟依前揭刑案起訴書所載「丙○○與陳淑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以徒手拉扯呂佩芸,將之扯扯在地,乙○○並扯住呂佩芸頭髮不放手,甲○○見狀上前欲將呂佩芸拉起時,陳淑儀以徒手猛捏甲○○左大腿,嗣始結束肢體衝突,然仍致呂佩芸受有右頭皮及右臉頰腫痛、左膝瘀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嘔吐、頸部疼痛、背痛、左膝及大腿挫傷、頭髮遭扯落1撮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等語,及依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係在刑案第一審時因自白犯罪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且上訴人並表明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可見上訴人在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傷害被上訴人及呂佩芸之事實,則丙○○在本院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及呂佩芸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合於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審2602號卷第176頁第10-11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及其配偶呂佩芸為前揭傷害行為,其以112年6月21日台北大安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含112年6月21日蔡富強律師事務所函;下稱庚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A、B部分之贈與,而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6日、27日收受庚存證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原審1805號卷第37-40頁)、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原審1805號卷第41頁)等件為證,亦堪採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庚存證信函撤銷其各與丙○○、乙○○間就A、B部分之贈與行為,即已發生撤銷之效力,無須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撤銷其與丙○○、乙○○間就A、B部分之贈與行為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因丙○○、乙○○登記取得

A、B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丙○○、乙○○各應將A、B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各應將A部分、B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其與丙○○、乙○○間就A部分、B部分之贈與行為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前開第壹項說明,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補充更正起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主文第二項部分,自應由本院更正之,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名目 不動產標示 贈與權利範圍 受贈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79平方公尺) 64/50000 丙○○ 64/50000 乙○○ 64/50000 陳淑儀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層次面積:116.63平方公尺,陽台:9.47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70/10000,面積:10159平方公尺) 1/5 丙○○ 1/5 乙○○ 1/5 陳淑儀 備註 贈與人:甲○○ 移轉登記日期:94年8月19日 移轉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15日附表二編號 傳訊者 傳訊內容 資料出處 1 甲○○ 1.因應疫情關係,我方決定6月份的月租減免NT:$5000。 2.這個月需以00000-0000(10%稅)-608(2.11%健保費)=28188(房東實拿),從這月起希望匯費由貴司自行吸收。 3.合約部分我方希望明年以實拿NT:$33000(未稅)重簽,匯費貴司負責。 原審卷第309頁 宋英全 1.因應疫情關係,我方決定6月份的月租減免NT:$5000。 2.這個月需以00000-0000(10%稅)-675(2.11%健保費)=28121(房東實拿)。 剛剛財務說這樣的算法才對耶 2 宋英全 房東您好,辦公室有一間冷氣管路漏水造成正下方那一塊天花板發霉崩裂,目前已先將天花板丟掉了。下方先用水瓢接水,有跟台北總公司回報,總公司請我聯絡您協助處理,再麻煩您了,謝謝。 原審卷第310頁 甲○○ 你先找水電行處理漏水問題,天花板之後再去建材行買,看多少錢先跟我講,可以嗎?你漏水問題一定要先處理,你們才好上班。 宋英全 好的,謝謝您,下午回公司我在請同事幫忙找人估價,估價後會先價格提供給您,您同意後我們在叫修。 3 宋英全 我方便請冷氣行的人員打行動電話給您跟您說嗎? 原審卷第310頁 甲○○ 可以。 4 宋英全 房東您好,台中辦公室空調主機故障,總公司請我聯絡您協助處理,昨天有請廠商先來看狀況並估價,再麻煩您,謝謝。 (傳送檔名為「碁峰」之檔案) 原審卷第311頁 甲○○ 可跟廠商說$25000讓他們處理,錢從這個月的房租扣,再請廠商開個收據給我,謝謝。 5 宋英全 昨天已經施工完成,提供相關照片給您,我在請廠商提供匯款資料後再提供給您。 謝謝。 原審卷第311頁 甲○○ 金額再告知我一下,謝謝。 6 甲○○ 匯款帳號還沒給我哦! 原審卷第311頁 宋英全 廠商說匯款帳號會連同發票寄給我,我收到後先拍照給您,再把發票正本寄給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