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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陳文彥

王立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煌智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認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上訴人陳文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陳文彥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王立香,爰將王立香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出資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合夥事業名稱為吳神(師)父養生會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陳文彥、王立香依序出資280萬元、140萬元、280萬元,約定由陳文彥擔任代表人,每年結算1次。兩造又於108年11月間出資合夥經營凱原企業社(與長暉企業社合稱系爭2合夥事業),合夥事業名稱為巨松淵養生館,資本額900萬元,長暉企業社與伊各出資720萬元、180萬元,由伊擔任代表人。嗣兩造因合夥帳目發生嫌隙,伊於110年10月31日聲明退夥,系爭2合夥事業由原登記負責人獨立經營。凱原企業社協商以400萬元計算,惟長暉企業社於伊退夥後尚未進行結算,經伊於111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結算並返還剩餘財產未果,爰先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陳文彥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另長暉企業社105年至110年10月31日之稅後淨利為1,211萬8,230元,加上保證金12萬4,000元,扣除轉投資720萬元及負債261萬5,745元後,依出資比例伊得請求百分之40,加計出資額28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77萬0,594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陳文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併同移審,倘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另被上訴人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先位之訴之審理僅限於陳文彥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長暉企業社登記陳文彥為獨資負責人,被上訴人及王立香屬隱名合夥關係。兩造另於108年11月間成立凱原企業社,被上訴人為登記獨資負責人,上訴人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嗣因經營理念歧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聲明退夥系爭2合夥事業,由登記負責人獨立經營,雙方各自退出隱名合夥關係,經彙算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出資額400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8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1日之支票2張予陳文彥,餘款22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繼續負擔長暉企業社之貸款抵充之,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已就系爭2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結算完畢。又長暉企業社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㈠兩造於104年間出資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合夥事業名稱為吳

神(師)父養生會館,資本額700萬元,被上訴人、陳文彥、王立香依序出資280萬元、140萬元、280萬元,約定由陳文彥擔任代表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㈡兩造於108年11月間出資合夥經營凱原企業社,合夥事業名稱

為巨松淵養生館,資本額900萬元,被上訴人、長暉企業社各出資180萬元、720萬,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㈢兩造就系爭2合夥事業均約定每年結算1次,若有盈餘先提20%

公積金,其餘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時,則依出資比例負擔之。

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系爭2合夥事業,

各由原登記負責人獨立經營,凱原企業社部分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彥400萬元。

㈤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各為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1日之支票2張予陳文彥。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490號存證信函予

陳文彥,請求辦理長暉企業社之結算,並返還剩餘財產,經陳文彥以同郵局579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長暉企業社是否已於110年10月31日結算完成?被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陳文彥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⒈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4年間出資經營長暉企業社,於109年10月26日補

簽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0頁),約定3人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合夥人一致同意由陳文彥擔任代表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每年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先提百分之20公積金,其餘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時,則依出資比例負擔等情,有該合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由此可知,長暉企業社由兩造3人出資合夥經營,合夥事務推由陳文彥執行,且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各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本店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以察,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團體性。綜此,長暉企業社合夥契約所欲達成經營事業之目的,須兩造之出資共同完成,且有股份轉讓之限制,具人合組織之團體性,斟酌該合夥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事項,應屬合夥性質,而有別於隱名合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王立香就長暉企業社屬隱名合夥關係,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因兩

造尚未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陳文彥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等語;陳文彥固不爭執同意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聲明退夥,惟抗辯兩造於110年10月間已就系爭2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結算完畢,以110年9月30日之營業帳為結算基礎,協商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陳文彥400萬元為結算云云。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系爭2合夥事業,各由原登記負責人獨立經營(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3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即應以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準。

⒋又陳文彥抗辯兩造於110年10月間協商,係依據結算至同年9

月之營業帳報表,因長暉企業社之吳神(師)父養生會館至終止合夥關係時,設備較凱原企業社之巨松淵養生館老舊,雙方同意不計算長暉企業社之財產價值,將財產折舊為0,僅就長暉企業社之存款、現金及負債計算;而依110年9月30日營業帳報表,長暉企業社流動資產為285萬0,587元,非流動資產有圓環南路分店投資720萬元及存出保證金12萬4.000元,流動負債為261萬5,745元,剩餘股東價值於扣除圓環南路分店後,長暉企業社資產已所剩無幾,兩造同意就長暉企業社結算後不計算找補,圓環南路分店則另外計算由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故已就系爭2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結算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1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將長暉企業社資產歸零之共識,稱僅就凱原企業社部分完成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彥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9、231頁),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就系爭2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結算完畢乙節,復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32頁),故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⒌再者,證人即上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於原審

證稱:我是長暉企業社成立後幫公司做內帳,登記時是獨資,私底下是合夥,110年10月31日後長暉企業社就由陳文彥獨資,就不用再作帳給被上訴人看,我製作內帳到110年10月31日,該日的資產負債表貸方有累積盈餘300多萬元,累積盈虧200多萬元,盈餘應該有500多萬元,但銀行存款沒這麼多,投資圓環南路分店700多萬元,員工借款50萬3,493元,陳文彥向長暉借款190萬元,全部加起來就會有盈餘500多萬元,如果公司扣掉銀行借款,加上銀行存款,就可以分配盈餘,但分配沒有那麼多錢,因為700多萬已經投資分店,光看盈餘不準,因為有些是在帳上,還沒有入到銀行,所以不知道有多少可以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於本院證稱:我為長暉企業社做內帳,報表做到110年10月31日,長暉企業社到11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一個累積盈餘317萬2,656元,加上本期損益115萬3,373元,720萬元是長暉企業社投資凱原企業社的部分,能夠分的就是累積盈餘加本期損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並有其提供本院之長暉企業社110年1至10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轉帳傳票可證(見外放卷)。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結算後不可能為負數或歸零,陳文彥抗辯兩造同意長暉企業社結算結果資產歸零,應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迄未結算,應堪採信。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彥於伊退夥後迄未協同辦理長暉企

業社之合夥財產結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陳文彥應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77萬0,594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陳文彥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為陳文彥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