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陳文彥
王立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