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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原名:臺中 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劉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下稱德義福德會),原名為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係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於114年6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法人名稱及類別為社團法人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有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審卷一第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備查之人民團體,由多數會員組成,有理事會、監事會之管理組織,設有理事長,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以及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之被上訴人立案許可文件(含組織章程、會員名冊等;原審卷一第371至433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忠(下稱林金忠,並與德義福德會合稱上訴人)為伊第7、8屆理事長,任期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負責保管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土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林金忠逾越權限,未經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同意,於108年3月15日將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8萬3,685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全數轉入德義福德會之土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德義福德會因乙帳戶存款增加308萬3,685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4條(林金忠)、第179條(德義福德會)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08萬3,685元及均自108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無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實體權利,系爭存款應屬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308萬3,685元及均自108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且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依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陳貞惠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德義福德宮(下稱德義福德宮)未

辦理寺廟登記,然因信眾捐款金額日益增多,遂於70餘年間,由時任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里長之○○○與時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之○○○商議後,向被上訴人借用甲帳戶,存放德義福德宮信眾捐款,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應為○○○或德義福德宮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林金忠處分系爭存款,即無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之義務,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金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於104年卸任里長時,將甲帳戶其中「德義福德宮」印鑑

章交給同為德義福德宮主事之林金忠保管。後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8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務不得與德義福德宮混淆或代位管理,時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之林金忠徵得○○○同意後,成立德義福德會,於108年3月15日代理○○○或代表德義福德宮,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契約,自甲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並贈與德義福德會,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義福德會返還系爭存款。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本院卷第82、83頁):

㈠被上訴人於土銀南臺中分行設有3個帳戶,包含:⒈戶名臺中

市○區○○○區○○○○○○號00000000000號;⒉戶名臺中市○區○○○區○○○○○號000000000000號;⒊戶名臺中市○區○○○區○○○○○○號000000000000號(即甲帳戶)。

㈡林金忠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7、8屆理事長。

㈢林金忠、陳貞惠於108年3月15日持「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

展協會」、「德義福德宮」、「林金忠」、「陳貞惠」等甲帳戶印鑑及存摺,共同至土銀南臺中分行,辦理甲帳戶銷戶結清手續,並於同日將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08萬3,685元(即系爭存款),另行存入德義福德會之土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乙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德義福德會返還系爭存款,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林金忠將系爭存款轉入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內,德義福德會因取得系爭存款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德義福德會未自○○○或德義福德宮受贈取得系爭存款: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辯稱林金

忠代理○○○或代表德義福德宮,將系爭存款贈與德義福德會云云,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第308、334頁)。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系爭存款係德義福德宮信徒捐贈,屬德義福德宮之經費,借名存放在被上訴人之甲帳戶內,林金忠已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將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存入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內云云(原審卷一第220、301、303頁,原審卷二第303頁),已表明德義福德會係無償取得系爭存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就該無償取得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性質,另陳稱:係○○○或德義福德宮將系爭存款贈與德義福德會等語(本院卷第67、134、308頁),屬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不在禁止之列。

⑵證人即德義福德宮所在地之臺中市南區德義里前里長○○○於原

審證稱:德義福德宮沒有辦理寺廟登記,伊從71年起到104年間擔任德義里里長共33年期間,關於德義福德宮的收入來源,主要為金紙錢、民眾捐款、安光明燈及太歲燈的捐獻,收入會定期公告在德義福德宮的公告欄,在伊主導下,每半年會邀集被上訴人協會成員包含理事長、理監事等成員、以及臺中市南區德義里的鄰長、長老等熱心民眾一起來參與,一同核對帳冊有無問題,並且一同討論後續要召開什麼活動,上開活動的名稱叫做里服務小組,伊會通知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來出席督導;當時之所以會把德義福德宮的收入存放在被上訴人設立於土銀的帳戶(即甲帳戶),是因為如果用伊個人名義來設立帳戶辦理存款,可能會遭民眾質疑公正性問題,但是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有理監事組織,相關帳目都會經過審核,較不會被質疑;70幾年時,伊跟被上訴人的理事長○○○討論,○○○同意這樣處理,所以就借用被上訴人的存摺,一直到104年都是如此等語(原審卷二第97、98頁)。佐以兩造對於○○○關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德義福德宮之金紙收入、民眾捐款、安光明燈及太歲燈捐獻等證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42頁、本院卷第334、335、388至390頁),且○○○亦明確證述,因前揭款項倘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可能遭人質疑,始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帳戶,由被上訴人理監事及地方熱心民眾共同審核,可見系爭存款非屬○○○個人所有至明。

⑶系爭存款既非○○○所有,○○○本無處分系爭存款之權利,且○○○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於104年卸任里長後,就沒有參與德義福德宮相關事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自無可能再於108年間同意將系爭存款贈與德義福德會。況且,倘若林金忠認為系爭存款為○○○所有,且經○○○同意贈與後,始將系爭存款存入德義福德宮乙帳戶內,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及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防禦方法,顯與常理有違。因此,上訴人辯稱:林金忠係徵得○○○同意後,成立德義福德會,並代理○○○將系爭存款贈與德義福德會云云,尚無可採。⑷又德義福德宮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亦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

寺廟登記,復無信徒大會,或設立代表人、管理人等管理組織,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日函(原審卷二第12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4頁,本院卷第335、378、379頁),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另稱:林金忠主觀上認為德義福德宮就是德義福德會,二者為一體兩面云云(本院卷第379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0日函及德義福德會114年3月30日修正章程(本院卷第399至410頁)為據。然依德義福德會章程第2條規定,該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以聯繫會員情誼、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傳承等事務為宗旨之社會團體,且該會雖於114年3月30日修正增列章程第5條第5、6款:「五、協助處理臺中市南區德義福德宮福德正神日常庶務及各式行政事務,以利辦理德義福德宮各式文化、慶典暨公益活動之推廣」、「六、協助推動合法成立德義福德宮寺廟登記工作」(本院卷第401頁),亦僅係「協助處理」、「協助推動」德義福德宮之相關事務,足見該會與德義福德宮間,不具有實質同一性,尚難僅憑德義福德會設有理事會、監事會之管理組織,並由林金忠擔任理事長,逕認德義福德宮亦設有管理組織或由林金忠為代表人。

⑸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德義福德宮既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或辦理寺廟登記,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管理組織,即非民法第26條所指具有實體上權利能力之法人,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無從以德義福德宮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況林金忠並非德義福德宮之代表人,更無代表德義福德宮處分系爭存款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辯稱:林金忠代表德義福德宮,將系爭存款贈與德義福德會云云,亦不可採。

⒉系爭存款屬被上訴人所有:

⑴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

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人僅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但非得逕自取回該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德義福德宮之金紙收入、民眾捐款

、安光明燈及太歲燈捐獻,因德義福德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不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為昭公信,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甲帳戶,此經證人○○○證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德義福德宮日後倘取得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縱依實質同一性之法理,認為德義福德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具有借名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說明,亦僅為德義福德宮得否終止借名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存款債權而已,在外部關係上,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返還德義福德宮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

⑶至於甲帳戶於104年3月20日變更後之印鑑卡,包含有「臺中

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德義福德宮」、「林金忠」、「陳貞惠」等4枚印鑑,固有土銀南臺中分行114年2月1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甲帳戶印鑑卡(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可參。惟金融機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僅係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用以識別是否為存戶或其授權之人持以辦理相關業務之方式,與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歸屬無涉,此由甲帳戶除「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德義福德宮」之印鑑外,同時有「林金忠」、「陳貞惠」之印鑑即明。縱使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包含有「德義福德宮」之印鑑,且該印鑑由林金忠持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存款屬德義福德宮所有。

⑷因此,上訴人辯稱: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或德義福德宮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證明:○○○於德義福德會成

立後,同意將系爭款項贈與德義福德會;○○○與○○○討論後,基於借名關係,將德義福德宮之款項存放在甲帳戶,被上訴人未以自主所有之意思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存款等待證事實(本院卷第136、310頁)。惟德義福德宮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原因及經過、甲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方式,以及○○○於104年卸任里長後,未再參與德義福德宮相關事務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兩造對於○○○於原審之證述,均未為爭執,另德義福德會未自○○○或德義福德宮受贈取得系爭存款,且系爭存款屬被上訴人所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林金忠自甲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並存入德義福德會乙帳戶內,使德義福德會受有增加系爭存款之財產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系爭存款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林金忠為德義福德會之代表人,其代表德義福德會受領系爭存款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德義福德會返還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金忠賠償系爭存款,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林金忠為其第7、8屆理事長,逾越權限,未經其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同意,自其甲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並存入德義福德會乙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修訂前之組織章程第13條第6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事項」、「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理事長對內綜合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原審卷二第203、204頁)。

⒉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放甲帳戶

內,取得對土銀南臺中分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依前揭組織章程第13條第6款規定,應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始能處分系爭存款。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林金忠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7、8屆理事長,依照前揭組織章程規定,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督導會務、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林金忠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擅自提領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存入德義福德會之乙帳戶,而處分系爭存款,已逾越理事長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金忠賠償308萬3,68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德義福德會、林金忠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各負給付被上訴人308萬3,685元本息之責任。而該等給付並無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然各該給付既均以滿足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存款之損害為同一目的,依照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

㈣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

即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08萬3,685元,及均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